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84號抗 告 人 熱浪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慕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金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54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尚不得僅因債務人拒絕給付,即遽謂其已該當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於民國於107年1月1日簽立Uplive直播平台合作約定書(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相對人於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Up直播之 獨家主播。然相對人於107年7月3日及同年月13日分別以Line及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終止系爭合約,因相對人單方面終 止系爭合約之行為違反系爭合約第E條第1項約定,該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系爭合約仍然存續。之後,相對人於107年7月25日在17直播平台進行直播工作,抗告人於當日即通知相對人於3日內改正其違約行為,相對人置之不 理,抗告人遂依系爭合約第F條約定向相對人起訴請求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由原法院以107年度調補移字第28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調解庭並未出庭,且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惡意刁難,足見相對人係惡意違約,恐已將其名下資產處分完畢,致抗告人之債權日後有無法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請求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50萬元範圍內予以扣押。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 聲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收入均靠直播而來,平日並無穩定工作,且其經常於國內外旅遊及購買名牌精品,顯有浪費財產或增加負擔之行為,故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50萬元範圍內予以扣押。 三、經查: ㈠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07年1月1 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相對人於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Up直播之獨家主播。相對人未合法終止契約而於107年7月25日在17直播平台進行直播工作,抗告人依系爭合約 第F條約定向相對人起訴請求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由原法院以本案訴訟受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相對人傳送Line訊息予抗告人之手機截圖、北投石牌郵局118號存證信 函、相對人於17直播平台開播之手機截圖畫面、抗告人通知相對人履行系爭合約義務之手機截圖等件為憑(原審卷第35至73頁)。足認抗告人業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予以釋明。 ㈡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調解庭並未出庭,且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惡意刁難。又其平日並無穩定工作,復經常於國內外旅遊及購買名牌精品,顯有浪費財產或增加負擔之行為,故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固提出相對人之IG帳號截圖8張為憑(本院卷第21至35頁)。然依上開截圖所示,僅 可釋明相對人有出席名牌精品活動及穿戴名牌精品,或與友人共同出遊、聚餐等情事,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其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抗告人復未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其債權相差懸殊,有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其債權之情事。縱如抗告人所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調解庭並未出庭,且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惡意刁難,然此亦不得逕謂相對人有脫產或隱匿財產之虞,而構成假扣押之原因。是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核其假扣押聲請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