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89號抗 告 人 朱元靖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快記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王建偉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全事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建偉為相對人快記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記公司,與王建偉合稱相對人,分別時各稱其名)之負責人,王建偉以快記公司開發之自動化電子報帳系統前景可期,有眾多廠商相繼採用該系統及多位知名人士欲投資快記公司,並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吸引投資,使抗告人誤以為真,而分別於105年10月1日、106年7月10日與快記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以500萬元、750萬元買受快記公司2%、3%之股份。抗告人已將上開價金匯予快記公司,惟該自動化電子報帳系統尚未成熟,王建偉所稱多位知名人士欲投資快記公司,係用以招攬取得資金之詐術,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王建偉為會計師已表示其能力不足,快記公司將交由訴外人即快記公司執行長張木榮經營等語;張木榮亦表示王建偉有更好的發展、會消失在商場上等語;訴外人即投資人洪逸芯復表示,王建偉曾稱因引進北京幫籌資公司之資金,不便繼續擔任快記公司之負責人等語,可見相對人顯有變賣、隱匿財產之情形,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15 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如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有所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提出釋明,詎原裁定竟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命供擔保後得假扣押之裁定,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參照)。 經查: ㈠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前述之侵權行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快記公司基本資料、股權買賣契約書、轉帳證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贈與契約書、名片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36號卷(下稱裁全卷)第18-43、46、50、62頁】,可認抗告人對本件假扣押之「 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王建偉為會計師已表示其能力不足,快記公司將交由該公司執行長張木榮經營等語;張木榮亦表示王建偉有更好的發展、會消失在商場上等語;訴外人即投資人洪逸芯復表示,王建偉曾稱因引進北京幫籌資公司之資金,不便繼續擔任快記公司之負責人等語乙節,雖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錄音光碟及譯文、洪逸芯、張木榮等人名片(見裁全卷第44-45、47-49、57-61頁、本院卷第45-61頁)等件為釋明。惟查: 1.抗告人主張王建偉為會計師,並與張木榮、洪逸芯有前述內容之表示,縱屬實在,充其量僅能釋明王建偉為會計師曾表達其能力不足,有意將快記公司交由張木榮經營,不再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及王建偉將消失在「商場」之事實,而張木榮僅表示王建偉不會「在商場」上出現(見本院卷第57頁),並非說明王建偉有移往遠地或即將逃匿。又抗告人於107年7月30日聲請本件假扣押後,快記公司之負責人迄今仍為王建偉,並未變更為張木榮之事實,復有快記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是依抗告人前述主張,均不能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亦難僅憑王建偉為會計師,即足以釋明有上開事實。 2.依抗告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張木榮雖表示快記公司目前損益尚未兩平,收入近30萬元,營運費用成本100萬元,然其於同日另表示快記公司下期客戶增加80 家,業務持續增加等語(見本院卷第49-51頁),可見 僅憑上開對話內容,並無從釋明抗告人曾向相對人催告後,經相對人拒絕給付之事實,亦無從依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等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事實。況且張木榮於前揭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復表示王建偉有更好的發展及大量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自與王建偉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有別。 3.據上,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證據,並不能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亦無從釋明相對人經催告後拒絕給付,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揆之首揭說明,抗告人並未能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提出「任何」足以釋明之證據,亦不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可補其釋明之不足。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本件假扣押原因「未」為釋明,依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