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42號抗 告 人 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欣 抗 告 人 劉輝堂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曾柏鈞律師 相 對 人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代 理 人 劉宗欣律師 湯東穎律師 邱韋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7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抗告人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樹公司)業由經濟部民國105年4月22日經授商字第1050107857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因愛樹公司原選 任清算人林俊廷於106年2月24日提出辭職書,該公司於106 年3月10日臨時股東會重新選任張鴻欣為清算人,張鴻欣並 於同日向原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經該院准予備查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辭職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願任同意書及原法院106年5月23日士院彩民司寬106年度司司字第149號函可參(見本院1卷247頁及2卷1至4、11至15頁)。本件假 扣押事件屬愛樹公司清算範圍內事務,依上開說明,愛樹公司在清算完結前,視為尚未解散,愛樹公司以清算人張鴻欣為法定代理人,代表愛樹公司提起本件抗告,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劉輝堂與第三人周小萍、許聰嚴、黃寬朗(合稱劉輝堂等4人)於88年間為發展臭氧清淨 設備事業,邀伊出資成立愛樹公司,愛樹公司經營期間向伊借款達新臺幣(下同)6億8,89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伊與劉輝堂等4人於97年8月22日共同簽署企業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劉輝堂等4人承受系爭借款債務。 愛樹公司自101年間已轉虧為盈,惟劉輝堂等4人為規避對伊之債務,以相同團隊及資源於104年12月8日在愛樹公司同址另設立愛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物公司),將愛樹公司之業務及相關人員移轉至愛物公司,經營與愛樹公司相同之營業項目。伊於105年3月23日催告抗告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惟遭拒絕,愛樹公司旋於同年4月22日辦理解散登記並 進行清算,已瀕臨無資力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劉輝堂於105年6月3日將其所有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11樓之3房地設定最高限額4,8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顯有增加負擔情形,且依105、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其財產與本件借款本息823,036,986元相 差懸殊而不足以清償,堪認其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抗告人財產於7,5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原裁定准相對 人以2,5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7,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7,500 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本應承擔經營愛樹公司期間所發生之虧損,但其竟藉由系爭契約將投資款混淆為借款。且劉輝堂並未承擔愛樹公司之負債,相對人亦未提出交付系爭借款之借貸合約、金流、收據及其他足資證明借款存在之資料,尚難僅憑系爭契約認相對人對伊等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又縱認該筆借款債權存在,因愛樹公司現已解散,並進入清算程序,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0條之失效事由,原法院106年度重 訴字第567號判決亦同此認定系爭契約第10條之解除條件成 就,兩造各不相欠,故相對人並未釋明其與愛樹公司間債權存在之原因。而愛樹公司自101年起雖轉虧為盈,然負債總 額仍遠大於資產總額,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李添財於104至105年間,陸續兌現愛樹公司簽發支票計74,339,015元,致愛樹公司資金短缺,不得已於105年4月22日解散並進行清算,此非肇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事由。且清算人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愛樹公司於清算程序中處分部分財產,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情事。況相對人非不得依公司法第327條規定向愛樹公司清 算人申報債權,尚難因愛樹公司進行清算程序即認已瀕臨無資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另劉輝堂設定系爭抵押權貸得之款項,係供愛樹公司營運使用,並無增加負擔或隱匿財產。又相對人係於107年9月5日聲請本件假扣押,距愛樹公司解散及劉輝堂設定 系爭抵押權已超過2年,相對人以2年多前之事由據為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應認未盡釋明之責。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五、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系爭借款債權,並提出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書為憑(見原法院卷21至24頁),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至第9條記載,固堪認愛樹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對相對人負有系爭借款債務,劉輝堂等4人並同意承擔愛樹公司 上開負債。惟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乙(即劉輝堂等4人 )、丙(即愛樹公司)雙方如無法履行上列義務或繼續經營時,丙方公司由乙、丙雙方依法自行處理後,本契約自然失效中止,與甲方(即相對人)無涉,甲乙丙亦各不相欠。」,可知系爭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即在愛樹公司無法繼續經營時,系爭契約即失其效力,且契約失效後,兩造間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查愛樹公司101年度及100年度、103年度及102年度財務報表附註關於「繼續經營假設」部分,依序載稱:截至101年12月31日止,愛樹公司負債總額已達949,973,674元,超過資產總額達808,218,779元,致帳面股東權益呈 現負數,能否繼續經營乃產生疑慮。惟愛樹公司已獲主要債權人即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添財承諾暫緩催繳債權,故愛樹公司101年度財務報表係基於繼續經營之假設下所編製 ,並未因繼續經營假設之重大疑慮而有所調整;截至103年 及102年12月31日止,愛樹公司負債總額分別已達928,618,031元及946,440,223元,已超過各該年度資產總額達673,531,886元及698,911,870元,致帳面股東權益呈現負數,能否 繼續經營乃產生疑慮。惟愛樹公司已獲主要債權人即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添財承諾暫緩催繳債權,故愛樹公司102 年度財務報表係基於繼續經營之假設基礎下編製,並未因繼續經營之重大疑慮而有所調整等情,有愛樹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可考(見本院1卷68、90頁),可見愛樹公 司自100至103年間,均處於財務狀況不佳,恐無法繼續經營之疑慮中。雖上開財務報表記載愛樹公司自101至103年間,依序有淨利3,302,165元、110,104,584元及26,047,447元(見同上卷52、74頁),惟愛樹公司於該段期間之長期借款均維持7億6,500萬元(見同上卷85、91頁),其中7億元即為 系爭契約第5條所載系爭借款債務,其餘6,500萬元則為系爭契約第11條所載之營運週轉金(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李添財個人貸與),依系爭契約第7至9條及第12條約定,愛樹公司除需按期支付上開7億6,500萬元借款之利息外,公司淨利亦應優先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倘未得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添財承諾暫緩催繳,愛樹公司付息還本之財務壓力仍無法紓解。另愛樹公司帳列貸款餘額7億6,500萬元,於103年度因 未能繼續取得債權人支持承諾暫緩催繳,該事項可能影響公司之繼續經營,但未於財務報表中揭露等情,業經會計師在查核報告中揭示(見同上卷72頁),而李添財自104年11月13日起,約4個月內即提示兌現愛樹公司簽發用以清償上開6,500萬元借款之支票,共計74,339,015元乙節,有抗告人提 出傳票資料可考(見同上卷95頁),無疑加重愛樹公司之財務負擔,且相對人復以105年3月23日臺北世貿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催告函)催告愛樹公司與劉輝堂等4人應 依系爭契約清償已到期借款利息共計107,286,986元(見原 法院卷89至93頁),更對愛樹公司財務造成衝擊,可見會計師查核報告所揭示可能影響愛樹公司繼續經營之債權人催繳債務事項,已然發生,愛樹公司負債總額既大於資產總額,且無法償還到期債務及履行系爭契約中之條件或承諾,堪認原先財報中假設繼續經營之狀況已不存在,嗣愛樹公司以105年4月15日臺北法院郵局第159號存證信函回復相對人表示 已無法繼續經營,將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依法解散清算等語(見原法院卷94至96頁)。是抗告人抗辯愛樹公司已無法繼續經營,系爭契約第10條之解除條件已成就,相對人對其已無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系爭借款債權,並非無據,則相對人執此主張其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聲請假扣押抗告人財產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其對抗告人有系爭借款本息債權,難認已提出證據盡釋明之責,縱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法院依相對人所請,准其供擔保為假扣押,並同時准抗告人供全額擔保得免或撤銷假扣押,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