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5 日
- 當事人Hong Kong Live.me Corporation Limited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54號抗 告 人 Hong Kong Live.me Corporation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傅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謝雅雯間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字第18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參照)。又對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有保全之必要性始得為之,所謂「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發生,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向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藝名優小那RIN )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簽訂「獨家主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31日止,相對人在伊經營之網路直播平台「Live .me」(下稱系爭直播平台)進行直播演出以獲取報酬及分受利潤,並於第8 條約定相對人不得跳平台、同時於兩個直播平台進行直播以及露出或以任何形式宣傳其他平台(下稱獨家約定),又於第9 條約定,非經伊書面同意,不得提前終止系爭契約關係。詎相對人違反前揭約定,於107 年7 月間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且自此即未在系爭平台演出,轉至其他直播平台從事直播演出,倘不禁止其上開行為,將致伊受有107 年8 月至108 年3 月共計8 個月之預期營業收益及廣告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138 萬4,080 元【計算式:平均每月收益1,298,359 元×8 個月+廣告費用4,012,050 元=14,3 98,922元】之重大損害,故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相對人於108 年3 月31日前,不得在系爭直播平台外,以透過網際網路傳送方式播送即時表演之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訂定系爭契約,並有上開約定,以及相對人於107 年7 月27日片面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在臺灣地區之行銷代理人雪豹公司、泰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及經紀公司笙翔公司,終止與各該公司及系爭直播平台之合作關係,並轉至其他直播平台進行直播演出等情,業據其提出獨家主播通知函、其他直播平台上「優小那」之頁面、抗告人與相對人所屬經紀公司間之主播費用結算單、發票、網路銀行匯款證明、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3-14 、15、16-17 、18-26 、59頁),且相對人自承目前有在其他直播平台進行演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雙方關於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相對人是否有遵守獨家約定之義務之法律關係確有爭執,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已有所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倘不禁止相對人繼續在其他平台直播演出,其將受有營業收益損失及廣告費用損失之重大損害,並提出主播費用結算單、發票、網路銀行匯款證明及相對人為系爭直播平台拍攝之廣告照片、雪豹公司廣告費用轉帳傳票、廠商請款單、統一發票、付款交易明細為據(見原審卷第27-45 頁)。然查,抗告人所主張之廣告費用早已支出,故縱使禁止相對人在其他平台演出,並不能防止該已支出之損害。況依抗告人所提車體、公車亭、立柱等廣告宣傳資料觀之,雖以相對人為主角,但主題字體仍為「LiveMe直播」「就想賴著你」(見原審卷第27-37 頁),顯係為系爭直播平台廣告之宣傳,藉相對人之形象及人氣,相互拉抬知名度,達到互蒙其利之宣傳效果,縱相對人跳至其他直播平台演出或透過其他網際網路方式即時演出,前揭宣傳廣告對於系爭平台仍有其宣傳價值及效用,故抗告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仍有疑義。再者,抗告人所主張之營業收益損失,乃關於相對人不在系爭直播平台履行直播演出之義務,致無收視方向抗告人購買虛擬金幣用以贈送相對人虛擬禮物,使抗告人之營業收益減少,尚難認係相對人在其他直播平台演出所致。況且抗告人僅聲請禁止相對人以系爭直播平台以外之網際網路傳送方式播送即時表演,並未聲請相對人繼續依約履行在系爭直播平台演出之義務,顯無法達到防止抗告人所主張繼續發生營業收入損失之目的,自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四、綜上,本件聲請不具保全之必要性,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