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2 日
- 當事人LEE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55號抗 告 人 LEE-LUONG SYLVIASY(中文姓名李承恩) 代 理 人 周武榮律師 湯詠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俊華、李霈晴、蔣書昌、杰昇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杰昇公司)、京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原公司)、京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業公司)、京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倫公司)、升創投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升創公司)、昇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邦公司)、京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恩公司)、京倫文教基金會、時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詣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所為107年度事聲字第2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李俊琳、胡白玫於民國101 年3 月間邀伊投資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標案土地,三人共同簽署投資協議書,約定由伊投資新臺幣4 億元、土地以胡白玫名義登記但須於取得土地之同時辦理以伊為信託關係人之登記。伊已依投資協議,將相當於新臺幣6億990萬235 元之新加坡幣匯入相對人李俊華、李霈晴、蔣書昌(下稱李俊華等3 人)帳戶及由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相對人升創公司帳戶。然其後該開發案之進展音訊全無,經伊查詢始知伊所匯購地款遭李俊琳、胡白玫挪作個人使用或挪至由渠等實際掌控之京倫集團旗下公司即相對人杰昇、京原、京業、京倫、京恩、昇邦、時詣等公司及京倫文教基金會(下合稱相對人集團公司)。李俊華等3 人提供帳戶供李俊琳犯罪使用,屬共同侵權行為;又相對人集團公司均由李俊琳、胡白玫實際掌握,是李俊琳、胡白玫對外行為,即為相對人集團公司之行為,相對人集團公司亦均應負共同侵權責任。又據聞李俊琳、胡白玫知悉伊提起刑事告訴後,即將貴重物品運往中國、積極變賣名下財產,而相對人集團公司及相對人升創公司登記資本額與伊債權額相差懸殊,恐將無法或不足清償對伊之債務,且相對人集團公司近期內有陸續更換經營權、挪動資產之行為,堪信有脫產事實。為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伊乃就新臺幣1 億元債權範圍聲請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僅准伊對李俊琳、胡白玫之假扣押聲請,而駁回伊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及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有未恰,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伊供擔保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經查: ㈠ 抗告人聲請對李俊華等3 人財產假扣押部分:抗告人雖主張:伊係將購地款匯入李俊華等3人帳戶,而渠3人提供帳戶供李俊琳使用,應與李俊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並提出匯款證明(原法院司裁全卷第30至3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8936號起訴書為據(本院卷第41至54頁)。然依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101 年4月7日抗告人與李俊琳簽署投資協議後,抗告人依約將購地款匯入由李俊琳實際掌控之李俊琳、胡白玫,及李俊華等3 人帳戶。詎料,小南門開發案土地交易賣方因故臨時取消出售,適李俊琳因他案投資失利而資金匱乏,李俊琳、胡白玫為彌補京倫集團資金缺口,未將小南門開發案購地取消之事告知抗告人,將上開購地款予以侵占挪用;於104年7月間,李俊琳知悉小南門開發案土地公開標售事宜,與胡白玫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土地價格上漲為由,要求抗告人追加購地款,並將其中部分款項侵占入己等情(本院卷第42至43頁),可知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係認李俊華等3 人之帳戶,實際係由李俊琳掌控,且抗告人係依原本之投資協議,將購地款匯入李俊華等3 人帳戶,其後始生李俊琳、胡白玫因資金出現缺口而挪用購地款之事,是以偵查結果僅認李俊琳、胡白玫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並未認為李俊華等3 人有共同犯意或行為分擔,應認抗告人提出匯款證明及檢察官起訴書,尚不足以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即李俊華等3 人參與侵權行為之事實。 ㈡ 抗告人聲請對京倫文教基金會、升創公司財產假扣押部分:查抗告人雖以京倫文教基金會屬李俊琳、胡白玫實際掌控之京倫集團旗下公司為由,主張京倫文教基金會有共同侵權事實,而聲請假扣押。然抗告人就京倫文教基金會屬京倫集團旗下公司乙節,並未提出相關釋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集團公司均屬京倫集團旗下公司等情,係提出前開起訴書為據,惟該起訴書並未將京倫文教基金會列為京倫集團旗下公司),至抗告人雖另謂:李俊琳及胡白玫未經伊同意捐贈新臺幣70萬元至京倫文教基金會云云(本院卷第29頁),並以升創公司存摺影本為據(原法院司裁全卷第47頁)。然觀諸該存摺影本並無「京倫文教基金會」之登載,實無從認有抗告人所稱屬實,應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即京倫文教基金會共同侵權之事實,並未盡釋明責任。另依抗告人之主張,其乃為升創公司實際負責人,而李俊琳、胡白玫係擅自將抗告人匯入升創公司之購地款挪出,作為個人及相對人集團公司使用等情(本院卷第35頁、第208 頁),並未釋明抗告人實際經營之升創公司有何侵權行為事實,抗告人請求對升創公司為假扣押部分,亦難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盡其釋明之責。㈢ 抗告人聲請對杰昇、京原、昇邦、京業、京倫、京恩、時詣等7家公司財產為假扣押部分:抗告人雖以上開7家公司均屬李俊琳、胡白玫實際掌控之京倫集團旗下公司,李俊琳、胡白玫對外行為即為上開公司之行為為由,主張上開7 家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依抗告人所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杰昇、京原、昇邦、京業、京倫、京恩等6 家公司為李俊琳擔任總裁之京倫集團旗下公司,抗告人101 年將購地款匯入李俊琳、胡白玫及李俊華等3 人帳戶後,李俊琳、胡白玫另因京倫集團旗下公司資金缺口,於104 年之前,將抗告人購地款作為京倫集團旗下公司資金周轉之用;其後因抗告人持李俊琳簽發之本票聲請扣押李俊琳名下財產,李俊琳為延續京倫團旗下公司貸款之轉換及其他案件執行,始於106年11、12月間另行向友人借款新臺幣5,000萬元、找他人擔任人頭股東而設立時詣公司等情(本院卷第41至43頁),應認係李俊琳、胡白玫係將其等個人侵權行為所得之款項,投入於京倫集團旗下公司,無從解為渠等係執行京倫集團旗下公司之職務而肇致抗告人損害。且時詣公司係成立於李俊琳、胡白玫將挪用之購地款投入京倫集團資金缺口之後,更無從認時詣公司有抗告人所稱侵權行為。應認依抗告人所舉事證,不足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即上開7 家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已盡釋明責任。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請求即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