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65號抗 告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富頡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惠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楊靜榆律師 洪嘉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宸諾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事聲字第21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承租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自105 年2 月1 日至108 年1 月31日,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5,000 元。相對人於106 年12月4 日催告伊修繕系爭房屋,經伊修繕完成後,相對人竟於107 年3 月16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並自同年4 月5 日起拒付租金,合計積欠租金1,130,833 元,經伊多次催討仍拒不履行,復於租期屆滿前無預警搬離系爭房屋而去向不明,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爰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在1,130,833 元範圍內准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非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又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伊租金1,130,833 元等情,提出租賃契約及105 年度北院民公英字第50012 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證(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19頁至第28頁),應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預警搬離系爭房屋,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經伊寄發存證信函後,亦未回覆,疑為虛設公司而未實際經營云云,固據提出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107 年3 月16日普字第18001840號函、106 年12月4 日普字第17008745號函、106 年10月26日及107 年3 月6 日工程保固證明書、臺北長春路存證號碼00167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信和國際法律事務所106 年12月13日(106 )信吾律字第01580 號函、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104 人力銀行網頁資料、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為證(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29頁至第42頁、事聲卷第157 頁至第179 頁、第181 頁至第187 頁、第199 頁至第204 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87頁)。然依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法院事聲卷第199 頁),相對人實收資本總額100,000,000 元,本件請求債權僅1,130,833 元,抗告人未舉出相對人資產有何不足清償本件請求債權之證據。又相對人公司登記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00 ○00號1 樓(原法院事聲卷第199 頁),而抗告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至該址時,由抗告人所舉收件回執所示,也未見被退回之情(本院卷第73頁)。雖抗告人提出系爭房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5頁至第87頁),顯示大門緊閉、信件散落地上之情,但系爭房屋並非相對人公司登記所在地,且相對人前已於107 年4 月5 日終止租約(原法院事聲卷第157 頁至第179 頁),尚難以其搬離系爭房屋即認其逃匿無蹤。自無從以相對人未為回覆或搬離系爭房屋,逕認相對人有去向不明及逃避債務之情。另觀諸相對人104 人力銀行網頁資料及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原法院事聲卷第185 頁、第181 頁),相對人係來自於美國西岸,101 年以精品珠寶起家,另於103 年4 月25日在我國核准設立,惟以此不能釋明相對人有何虛設公司而未實際經營之情事。至於抗告人所舉其他債務人終止營業致債權人索賠無門等情,與本件無涉,無從以此釋明相對人已經逃匿。此外,抗告人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是抗告人未盡其釋明責任,縱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