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67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代 理 人 林煒倫律師 相 對 人 牛彩芸 劉櫻月 呂正立 徐崇禮 黃信忠 鍾明桓 倪映驊 施泳千 曾浩泰 高和正 郭文吉 劉建良 相 對 人 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致敏 相 對 人 盈桂資本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名衡 相 對 人 成悅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若珮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字第59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抗告人得各對相對人牛彩芸、劉櫻月、呂正立、徐崇禮、黃信忠、鍾明桓、倪映驊、施泳千、曾浩泰、高和正、盈桂資本投資有限公司、成悅投資有限公司、郭文吉、劉建良之財產,各在附表「應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牛彩芸、劉櫻月、呂正立、徐崇禮、黃信忠、鍾明桓、倪映驊、施泳千、曾浩泰、高和正、盈桂資本投資有限公司、成悅投資有限公司、郭文吉、劉建良如各以如附表「應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牛彩芸、劉櫻月、呂正立、徐崇禮、黃信忠、鍾明桓、倪映驊、施泳千、曾浩泰、高和正、盈桂資本投資有限公司、成悅投資有限公司、郭文吉、劉建良負擔十分之九,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護機構依前條規定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法院得就保護機構前項聲請,為免供擔保之裁定,同法第34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黃立婷等527 人(下合稱投資人)主張其等因相對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公司法、民法等規定而受有損害,依前引投保法規定出具「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授權抗告人有為一切訴訟及仲裁行為之權,包含進行強制執行、假扣押等情,有投資人名單及其出具之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35至50、77頁,本院卷一第32頁),抗告人以自己之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等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即無不合。 ㈡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為債權人即抗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認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自無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係以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公司)、楊名衡、呂正東、張志榮、陳孟鏘、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格爾公司)等6 人(下分稱其名,合稱華美公司等6 人),以及本件相對人牛彩芸、劉櫻月、呂正立、徐崇禮、黃信忠、鍾明桓、倪映驊、施泳千、曾浩泰、高和正、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強公司)、盈桂資本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盈桂公司)、成悅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成悅公司)、郭文吉、劉建良等15人(下分稱其名,合稱牛彩芸等15人)為債務人,聲請對全體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2 億8,775 萬5,182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就華美公司等6 人部分予以准許,其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就其聲請遭駁回部分全部提起抗告,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楊名衡為華美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其與張志榮、呂正東及陳孟鏘共謀虛偽交易,由陳孟鏘掌控之大陸地區深圳市普華行公司(下稱普華行公司)佯以大陸普天集團名義向華美公司、英格爾公司下單採購電子產品並簽訂三角貿易合約,即由華美公司及英格爾公司佯向香港地區之立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立龍公司)等供應商下單採購,並安排由該等供應商直接出貨至陳孟鏘實質控制之香港地區盈基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盈基公司)及華溢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華溢公司)之倉庫,復由普華行公司製作盈基公司、華溢公司名義負責人高金治、尤仲霞簽署上開交易物流單據之不實文件,以完成上述虛偽銷貨交易,並將上開虛偽交易登載於華美公司之傳票、帳冊,而編製華美公司自103 年第四季起至106 年第二季止之不實財務報告(下稱系爭財報),虛增華美公司103 至106 年度之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並將系爭財報對外公告及申報,致投資人因信賴上開內容不實之財報,誤認華美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而買進該公司股票。嗣華美公司於106 年12月5 日因上開不法情事遭檢調單位搜索調查,並於同日經媒體披露,且因華美公司遲未公告106 年第三季財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於106 年11月15日停止其股票上櫃交易,並自107 年5 月18日起終止櫃臺買賣,致投資人因迄今仍持有客觀上已無交易價值之華美公司股票,而受有合計達2 億8,775 萬5,182 元之損失。 ㈡牛彩芸、劉櫻月、曾浩泰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9 所示期間擔任華美公司董事,未忠實執行職務,放任華美公司進行虛偽交易,而於董事會通過並公告系爭財報;呂正立、徐崇禮、黃信忠分別於附表編號3 、4 、5 所示期間擔任華美公司之監察人,鍾明桓、倪映驊、施泳千分別於附表編號6 、7 、8 所示期間擔任華美公司之獨立董事,均未詳予查核系爭財報,對於上開虛偽交易縱非明知,亦有重大過失;高和正則於編製系爭財報期間擔任華美公司之財會主管,應擔保華美公司對外申報或公告財務報告之真實性,竟未忠實執行職務;另郭文吉、劉建良為華美公司編製系爭財報期間之簽證會計師,應擔保華美公司對外公告之財報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相關公報編製,竟未善盡專業查核之義務,出具不實意見,致投資人誤信該等不實財報而受有損害,其等均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第20條之1 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對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統強公司為楊名衡、張志榮於附表編號11所示擔任董事期間代表之法人,盈桂公司為楊名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擔任董事期間代表之法人,成悅公司則為呂正東、曾浩泰於附表編號13所示擔任董事期間代表之法人,應依上開規定以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楊名衡、張志榮及呂正東所涉虛偽交易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015號提起公訴,向伊登記求償之投資人共527 人,求償金額合計高達2 億8,775 萬5,182 元,惟牛彩芸等15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本件求償金額相差懸殊,足以形成脫產動機,投資人日後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詎原法院竟以抗告人未釋明對牛彩芸等15人假扣押之原因為由,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聲請,於法有違,爰就該部分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伊聲請部分,並請求依投保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免供擔保准予就牛彩芸等15人之財產於2 億8,775 萬5,182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如不能為免供擔保之裁定,則請求准予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等語。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不得為實體之審認,僅得為形式之審查,倘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者,即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法院即不得遽然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假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45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1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牛彩芸等15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期間擔任華美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獨立董事、會計主管、簽證會計師,或為董事所代表之法人,因華美公司之系爭財報不實,致投資人誤信而購買該公司股票並受有損害,應依前引證交法、民法、公司法規定賠償投資人2 億8,775 萬5,182 元。於如附表「應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範圍內,業據抗告人提出投資人求償金額表、授權人名單暨求償金額一覽表、投資人授與訴訟及仲裁實施權同意書暨交易資料、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015號起訴書、新聞報導、櫃買中心106 年11月15日證櫃監字第10602012031 號公告、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華美公司107 年5 月18日重大訊息公告,以及相對人擔任期間及所涉原因事實一覽表、華美公司104 年3 月至106 年12月間變更登記事項卡、華美公司103 年至105 年度年報節本、各相對人擔任職務期間對應之授權人求償金額一覽表、各授權人對應各期財報得求償金額一覽表等為憑(見原法院卷第33至50、77至281 頁,本院卷一第35、37至104 、106 至110 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其請求為相當之釋明;至於抗告人對附表編號1 至9 、11至13所示各相對人之請求,逾「應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部分,則與抗告人依上開各相對人應負責期間自行計算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不符,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何以上開各相對人應就非其負責編製或查核之財報不實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即難認抗告人已釋明此部分之請求。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本院依抗告人之聲請調取牛彩芸等15人104 年度至106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二),其等各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分別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 至10、12至15之相對人財產所得總額均與抗告人主張之應賠償金額相差懸殊;而上開相對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其個別資力與債權人之債權復相差懸殊,顯然難以負擔,極可能發生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情形;參以本件本案訴訟屬證券損害賠償訴訟,所涉金額至少達2 億8,775 萬5,182 元,恐須經相當時間方能判決確定,受害之投資人若未能於起訴前先進行保全程序,於訴訟程序終結後,實質上極有可能無法獲得賠償;是抗告人主張投資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非無據,應認抗告人已就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至附表編號11統強公司部分,抗告人主張其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為3,264 萬0,736 元(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然統強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2,50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6頁),且其106 年度之所得為1,602 萬9,888 元(按其雖另有財產3,209 萬3,720 元,惟均為對華美公司之投資,故不予計入;見本院卷二所附統強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中尚包含多筆金融機構利息所得,亦即統強公司除上開所得外,應尚有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可供執行,即難認其現存既有財產與抗告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已瀕臨無資力之狀態;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對於統強公司有何假扣押之必要,即難認其已就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對牛彩芸、劉櫻月、呂正立、徐崇禮、黃信忠、鍾明桓、倪映驊、施泳千、曾浩泰、高和正、盈桂公司、成悅公司、郭文吉、劉建良(下合稱牛彩芸等14人)聲請假扣押部分,在如附表「應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範圍內,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故其聲請對上開各相對人各在附表「應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抗告人對牛彩芸等14人之請求逾附表「應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部分,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亦未釋明對統強公司有何假扣押之原因,自不得逕以供擔保代替釋明,故抗告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逕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駁回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投保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准許抗告人免供擔保實施假扣押;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酌定牛彩芸等14人各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或提存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至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葉國乾 【附表】 一、附表「應負賠償責任之期間及相關事實」、「應賠償金額」欄,係依抗告人之主張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5、106 至110 頁)。 二、附表「財產、所得總額」欄,係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詢所得資料記載(見本院卷二)。 ┌──┬─────┬──────────┬─────────┬───────────────┐ │編號│相對人 │應負賠償責任之期間及│應賠償金額 │財產、所得總額 │ │ │ │相關事實 │ │ │ ├──┼─────┼──────────┼─────────┼───────────────┤ │1 │牛彩芸 │103/6/27至105/7/25擔│3,264萬0,736元 │⒈104年: │ │ │ │任董事,編製、公告不│ │ ⑴財產:13萬5,090元 │ │ │ │實之103年第四季至104│ │ ⑵所得:596萬9,777元 │ │ │ │年第四季財報 │ │⒉105年 │ │ │ │ │ │ ⑴財產:13萬5,090 元 │ │ │ │ │ │ ⑵所得:388 萬6,725 元 │ │ │ │ │ │⒊106年 │ │ │ │ │ │ ⑴財產:13萬5,090 元 │ │ │ │ │ │ ⑵所得:239 萬6,524 元 │ ├──┼─────┼──────────┼─────────┼───────────────┤ │2 │劉櫻月 │103/6/27至105/7/25 │3,264萬0,736元 │⒈104年: │ │ │ │擔任董事,編製、公告│ │ ⑴財產:130 萬0,610 元 │ │ │ │不實之103年第四季至 │ │ ⑵所得:169 萬1,310 元 │ │ │ │104年第四季財報 │ │⒉105年 │ │ │ │ │ │ ⑴財產:130 萬0,610 元 │ │ │ │ │ │ ⑵所得:48萬4,536 元 │ │ │ │ │ │⒊106年 │ │ │ │ │ │ ⑴財產:130 萬0,610 元 │ │ │ │ │ │ ⑵所得:1 萬4,797 元 │ ├──┼─────┼──────────┼─────────┼───────────────┤ │3 │呂正立 │103/6/27至105/7/25 │3,264萬0,736元 │⒈104年: │ │ │ │擔任監察人,查核、通│ │ ⑴財產:61萬0,180 元 │ │ │ │過不實之103年第四季 │ │ ⑵所得:165 萬3,856 元 │ │ │ │至104 年第四季財報 │ │⒉105年 │ │ │ │ │ │ ⑴財產:61萬0,180 元 │ │ │ │ │ │ ⑵所得:46萬6,119 元 │ │ │ │ │ │⒊106年 │ │ │ │ │ │ ⑴財產:61萬0,180 元 │ │ │ │ │ │ ⑵所得:116元 │ ├──┼─────┼──────────┼─────────┼───────────────┤ │4 │徐崇禮 │103/6/27至105/7/25 │3,264萬0,736元 │⒈104年: │ │ │ │擔任監察人,查核、通│ │ ⑴財產:0元 │ │ │ │過不實之103年第四季 │ │ ⑵所得:188 萬8,394 元 │ │ │ │至104 年第四季財報 │ │⒉105年 │ │ │ │ │ │ ⑴財產:0元 │ │ │ │ │ │ ⑵所得:69萬9,351 元 │ │ │ │ │ │⒊106年 │ │ │ │ │ │ ⑴財產:0元 │ │ │ │ │ │ ⑵所得:23萬8,293 元 │ ├──┼─────┼──────────┼─────────┼───────────────┤ │5 │黃信忠 │103/6/27至105/7/25 │3,264萬0,736元 │⒈104年: │ │ │ │擔任監察人,查核、通│ │ ⑴財產:35萬4,780 元 │ │ │ │過不實之103年第四季 │ │ ⑵所得:217 萬8,103 元 │ │ │ │至104 年第四季財報 │ │⒉105年 │ │ │ │ │ │ ⑴財產:35萬4,780 元 │ │ │ │ │ │ ⑵所得:230 萬9,414 元 │ │ │ │ │ │⒊106年 │ │ │ │ │ │ ⑴財產:35萬4,780 元 │ │ │ │ │ │ ⑵所得:218 萬3,970 元 │ ├──┼─────┼──────────┼─────────┼───────────────┤ │6 │鍾明桓 │105/7/26至107/2/21 │1 億9,197 萬2,350 │⒈104年: │ │ │ │擔任獨立董事,查核、│元 │ ⑴財產:322 萬1,720 元 │ │ │ │通過不實之105年第四 │ │ ⑵所得:141 萬5,612 元 │ │ │ │季至106 年第二季財報│ │⒉105年 │ │ │ │ │ │ ⑴財產:322 萬1,720 元 │ │ │ │ │ │ ⑵所得:41萬7,555 元 │ │ │ │ │ │⒊106年 │ │ │ │ │ │ ⑴財產:322 萬1,720 元 │ │ │ │ │ │ ⑵所得:104 萬6,229 元 │ ├──┼─────┼──────────┼─────────┼───────────────┤ │7 │倪映驊 │105/7/26至106/12/5 │1 億9,197 萬2,350 │⒈104年: │ │ │ │擔任獨立董事,查核、│元 │ ⑴財產:20萬元 │ │ │ │通過不實之105年第四 │ │ ⑵所得:6 萬4,198 元 │ │ │ │季至106 年第二季財報│ │⒉105年 │ │ │ │ │ │ ⑴財產:20萬元 │ │ │ │ │ │ ⑵所得:112 萬4,951 元 │ │ │ │ │ │⒊106年 │ │ │ │ │ │ ⑴財產:20萬元 │ │ │ │ │ │ ⑵所得:48萬6,200 元 │ ├──┼─────┼──────────┼─────────┼───────────────┤ │8 │施泳千 │105/7/26至107/2/21 │1 億9,197 萬2,350 │⒈104年: │ │ │ │擔任獨立董事,查核、│元 │ ⑴財產:215 萬8,800 元 │ │ │ │通過不實之105 年第四│ │ ⑵所得:193 萬7,574 元 │ │ │ │季至106 年第二季財報│ │⒉105年 │ │ │ │ │ │ ⑴財產:215 萬8,800 元 │ │ │ │ │ │ ⑵所得:285 萬9,320 元 │ │ │ │ │ │⒊106年 │ │ │ │ │ │ ⑴財產:215 萬8,800 元 │ │ │ │ │ │ ⑵所得:310 萬4,893 元 │ ├──┼─────┼──────────┼─────────┼───────────────┤ │9 │曾浩泰 │106/2/9至106/11/13 │1 億9,197 萬2,350 │⒈104年: │ │ │ │擔任董事,編製、公告│元 │ ⑴財產:1,294 萬8,128 元 │ │ │ │不實之105年第四季至 │ │ ⑵所得:153 萬4,277 元 │ │ │ │106 年第二季財報 │ │⒉105年 │ │ │ │ │ │ ⑴財產:1,294 萬8,128 元 │ │ │ │ │ │ ⑵所得:188 萬1,498 元 │ │ │ │ │ │⒊106年 │ │ │ │ │ │ ⑴財產:1,294 萬8,128 元 │ │ │ │ │ │ ⑵所得:239 萬1,800 元 │ ├──┼─────┼──────────┼─────────┼───────────────┤ │10 │高和正 │擔任會計主管,編製、│2 億8,775 萬5,182 │⒈104年: │ │ │ │簽章103 年第四季至 │元 │ ⑴財產:240 萬8,940 元 │ │ │ │106年第二季全部財報 │ │ ⑵所得:170 萬5,716 元 │ │ │ │ │ │⒉105年 │ │ │ │ │ │ ⑴財產:240 萬8,940 元 │ │ │ │ │ │ ⑵所得:132 萬2,626 元 │ │ │ │ │ │⒊106年 │ │ │ │ │ │ ⑴財產:240 萬8,940 元 │ │ │ │ │ │ ⑵所得:137 萬0,497 元 │ ├──┼─────┼──────────┼─────────┼───────────────┤ │11 │統強投資股│103/6/27至105/7/25 │3,264萬0,736元 │⒈104年: │ │ │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楊名衡、張志榮│ │ ⑴財產:3,209 萬3,720 元 │ │ │ │所代表之法人,應就其│ │ ⑵所得:3,332 萬9,864 元 │ │ │ │等編製、公告不實之10│ │⒉105年 │ │ │ │3 年第四季至104 年第│ │ ⑴財產:3,209 萬3,720 元 │ │ │ │四季財報負連帶賠償責│ │ ⑵所得:1,665 萬8,478 元 │ │ │ │任 │ │⒊106年 │ │ │ │ │ │ ⑴財產:3,209 萬3,720 元 │ │ │ │ │ │ ⑵所得:1,602 萬9,888 元 │ ├──┼─────┼──────────┼─────────┼───────────────┤ │12 │盈桂資本投│105/7/26至107/2/21 │1 億9,197 萬2,350 │⒈104年: │ │ │資有限公司│為董事楊名衡所代表之│元 │ ⑴財產:269 萬2,870 元 │ │ │ │法人,應就其編製、公│ │ ⑵所得:560元 │ │ │ │告不實之105 年第四季│ │⒉105年 │ │ │ │至106 年第二季財報負│ │ ⑴財產:269 萬2,870 元 │ │ │ │連帶賠償責任 │ │ ⑵所得:17萬5,969 元 │ │ │ │ │ │⒊106年 │ │ │ │ │ │ ⑴財產:269 萬2,870 元 │ │ │ │ │ │ ⑵所得:23萬0,747 元 │ ├──┼─────┼──────────┼─────────┼───────────────┤ │13 │成悅投資有│105/7/26至106/11/13 │1 億9,197 萬2,350 │⒈104年: │ │ │限公司 │為董事呂正東、曾浩泰│元 │ ⑴財產:236 萬7,660 元 │ │ │ │所代表之法人,應就其│ │ ⑵所得:0元 │ │ │ │等編製、公告不實之10│ │⒉105年 │ │ │ │5 年第四季至106 年第│ │ ⑴財產:236 萬7,660 元 │ │ │ │二季財報負連帶賠償責│ │ ⑵所得:24萬5,825 元 │ │ │ │任 │ │⒊106年 │ │ │ │ │ │ ⑴財產:236 萬7,660 元 │ │ │ │ │ │ ⑵所得:32萬2,720 元 │ ├──┼─────┼──────────┼─────────┼───────────────┤ │14 │郭文吉 │擔任財報簽證會計師,│2 億8,775 萬5,182 │⒈104年: │ │ │ │查核、簽證103 年第四│元 │ ⑴財產:159 萬7,090 元 │ │ │ │季至106 年第二季全部│ │ ⑵所得:620 萬8,967 元 │ │ │ │財報 │ │⒉105年 │ │ │ │ │ │ ⑴財產:159 萬7,090 元 │ │ │ │ │ │ ⑵所得:1,779 萬4,704 元 │ │ │ │ │ │⒊106年 │ │ │ │ │ │ ⑴財產:159 萬7,090 元 │ │ │ │ │ │ ⑵所得:1,706 萬2,526 元 │ ├──┼─────┼──────────┼─────────┼───────────────┤ │15 │劉建良 │擔任財報簽證會計師,│2 億8,775 萬5,182 │⒈104年: │ │ │ │查核、簽證103 年第四│元 │ ⑴財產:1,458 萬0,920 元 │ │ │ │季至106 年第二季全部│ │ ⑵所得:781 萬9,710 元 │ │ │ │財報 │ │⒉105年 │ │ │ │ │ │ ⑴財產:1,458 萬0,920 元 │ │ │ │ │ │ ⑵所得:813 萬0,188 元 │ │ │ │ │ │⒊106年 │ │ │ │ │ │ ⑴財產:1,458 萬0,920 元 │ │ │ │ │ │ ⑵所得:810 萬0,401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