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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吳光釗李昆霖袁雪華

  • 原告
    王全華王全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82號抗 告 人 王全華 代 理 人 王全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以:伊前因與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3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追加被告並敘明部分特定被告之部分特徵,至於追加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其餘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事項,亦已聲請原法院以中間判決命被告履行報告義務,然系爭事件之審判長姜悌文法官捨此中間判決不為,於伊為追加被告之6個月後,始命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追 加編號為一、二、三、四、六、九之被告姓名及住居所,及追加被告周家慶、盧燕俐之住居所(下稱補正裁定),認姜法官執行職務偏頗被告及追加被告,聲請姜法官迴避,該聲請迴避事件尚在法院案審理中,姜法官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於該事件終結前,仍參與105年度訴字第4431號 訴訟程序及合議庭裁判,於107年5月9日裁定駁回伊所提出 對上開補正裁定之抗告,足以顯現客觀上為不公平之審判者之事實,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姜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或裁判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3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抗告人聲 請姜法官迴避,經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本院民國107年8月8日107年度抗字第956號裁定予以維 持,同年9月25日裁定以再抗告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再 抗告,抗告人再為抗告,該事件迄尚未終結。姜法官於同年9月17日所參與駁回抗告人對上開補正裁定抗告之裁定,核 屬該裁定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欠當與否 問題,依上說明,尚與其執行職務有無偏頗之虞有間,抗告人復未能釋明有何姜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尚不得僅憑抗告人主觀臆測,即謂姜法官有偏頗之虞。是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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