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28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代 理 人 張鵬元律師 相 對 人 蔡福仁 代 理 人 馮昌國律師 郭瑋萍律師 尹景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聲請及本院之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孫國彰原係股票上櫃公司即債務人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加公司)之董事長,債務人趙亦平係立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立燁公司)與United Effort International Co.,Ltd (下稱United Effort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債務人林家毅 、詹世雄均係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華公司)實際負責人,債務人顏維德係千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亞公司)、亞瑟光電有限公司(下稱亞瑟公司)、亞軒光電有限公司(下稱亞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債務人林華逸係亞瑟公司登記負責人(以上債務人除宇加公司外,各別以姓名稱之,與宇加公司合稱債務人),相對人則為伊同有限公司(下稱伊同公司)、伊索有限公司(下稱伊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宇加公司因營運狀況不佳,欲以虛增營業收入方式粉飾財務報表,孫國彰乃以宇加公司名義與立燁公司、 United Effort公司、千亞公司、亞瑟公司、亞軒公司、揚 華公司、伊同公司、伊索公司為以下列虛假交易:㈠宇加公司與立燁公司、United Effort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8 月至102年4月間為虛偽交易,致宇加公司101年之營業收入 虛增達29%,已達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判斷之程度。㈡宇 加公司與揚華公司、千亞公司、亞瑟公司、亞軒公司於102 年1月至同年3月間虛偽交易,致宇加公司102年上半年營業 收入虛增達65%,明顯影響投資人之決策判斷。㈢宇加公司 與孫國彰之兄孫國軒、嫂孟維佳經營之夏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夏邦公司)、伊同公司、伊索公司於103年間虛偽 交易鎂錠,計宇加公司103年度虛偽銷售鎂錠予中鋼鋁業股 份有公司、煜旌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收入達新臺幣(下同)9,897萬3,000元,影響程度達42%,另宇加公司與伊同公司 、伊索公司間虛偽交易之銷貨成本虛增1億3,919萬8,000元 ,影響程度達68%。上開虛增宇加公司營業額之行為,使宇 加公司相關財務報表涉有虛偽不實,致使投資人誤判而為投資,受有損害,而孫國彰、趙亦平、林家毅、詹世雄、顏維德、林華逸及相對人因上開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 、第185條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投資人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已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獲得投資人李淑娟等49人授權,對債務人及相對人提起訴訟,因求償金額高達2,622萬7,899元,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投保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 准免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在上開求償金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債務人就原法院假扣押裁定均未為不服,業已確定,茲不贅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4月6日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48號裁定(實為處分,下以裁定稱之)准對 相對人之財產在2,622萬7,89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事聲字第355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關於相對人之部分,並駁回抗告 人在原法院對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相對人在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辯以:抗告人對伊之請求未臻明確,伊與宇加公司所為相關交易,均有實際支付相當對價,並非虛偽,與刑事案件其他被告涉案情節不同。又本件抗告人主張之求償金額僅2,000餘萬元,除伊之外,另有債 務人7人,與其他證券案件集體訴訟之求償金額動輒上億元 相較,難以比擬。況伊未對所有財產為任何處分,亦無浪費財產情事,且伊經查封之財產遠高於抗告人之求償金額,足見伊有償債能力,亦無何不當隱匿財產之情事,抗告人未釋明對伊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存在,自不得准許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 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故保護機構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而為假扣押之聲請時,仍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已為釋明,釋明仍有所不足時,基於保護機構具公益性質,為達保障投資大眾之目的,法院固得為免供擔保即准為假扣押之裁定(投保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惟該免供擔保之規定,並不能解免保護機構聲請假扣押時依法應負之釋明責任。又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上開「 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 計憑證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記不實文書罪、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虛偽登載帳簿、表冊、傳 票等業務文件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條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授權人李淑娟等49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818、17236、21391、26384、26573、 26800、29956、32060、32064、33927、34457、35567號起 訴書、宇加公司99至104年間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開資 訊觀測站資料、櫃檯買賣中心專案查核報告節錄會計師部分、宇加公司公告訂定減資換票基準日訊息、宇加公司105及 104年第2季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節本(見原法院裁全字卷第57至210、232至344、358至368頁)為證,堪認 抗告人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求償金額高達2,622萬7,899元,遠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4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31萬1,256元,相對人顯難負荷,又鑒於國內證券團體訴訟之求償,其訴訟程序冗長,相對人未來面對賠償請求,勢必脫產以免其賠償責任,故有假扣押之必要云云。惟查,抗告人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假扣押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原法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 司執全助字第43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所有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0號房地(下稱新湖二路房地),臺北市○○區○○○○00巷0號房地(下稱大湖 山莊房地),經士林地院囑託金元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上開查封之新湖二路房地扣除預估之土地增值稅後之價值為1億5,505萬1,977元,大湖山莊房地扣除預估之 土地增值稅後之價值為7,507萬9,753元,總計2億3,013萬 1,370元,遠逾抗告人求償之2,622萬7,899元等情,有相對 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原法院事聲卷第41至63、83至101頁)為證,是相對人所辯伊所有 財產遠逾於抗告人求償金額,非無資力負擔抗告人對伊之請求等情,應非虛妄。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所有上開房地價值雖逾其求償金額,惟日後經拍賣倘未能順利拍定,經三次減價20%後,第四次拍賣底價扣除抵押債權後,本件求償之金 額顯有不足受償之可能,相對人仍有負債高於資產之脫產動機云云。然查,相對人所有新湖二路房地雖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設定本金3,276萬元、 3,050萬元(以上二筆係就新湖二路255號房地)、3,948萬 元、1,740萬元(以上二筆係就新湖二路257號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惟相對人對合庫銀行實際積欠之借款本金為 6,350萬4,636元,正常繳息中,有合庫銀行向士林地院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提出之陳報狀(見原法院事聲卷第103 頁)可佐,又相對人所有大湖山莊房地前經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設定本金7,600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然相對人對華南銀行實際積欠之借款本金為1,965 萬元,亦有華南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見原法院事聲卷第105頁)可按,堪認相對人所有上開房地經扣除抵 押債權及預估之土地增值稅後,新湖二路房地尚有價值9,154萬7,341元,大湖山莊房地亦有價值5,542萬9,753元,共計1億4,697萬7,094元,遠逾抗告人之求償金額,縱如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所有上開房地以鑑定價格作為拍賣底價,倘法院於第一次拍賣未拍定,依強制執行實務上習於每次減價20% 作為第二次、第三次乃至第四次拍賣底價,上開房地第四次拍賣底價總額仍逾7,525萬餘元(計算式:146,977,094×80 %×80%×80%=75,252,272),仍超出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求 償金額甚鉅,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有上開房地日後倘經拍賣減價,扣除抵押債權,不足清償本件求償金額,相對人有脫產之強烈動機云云,顯非實在。至抗告人主張證券團體訴訟之求償訴訟程序冗長,本件授權之投資人達49人等情,尚與相對人日後是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判意旨參照),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相對人之資產、信用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自難認其對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依前揭說明,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是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對相對人所為假扣押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