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44號抗 告 人 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玟娟 抗 告 人 謝瓊華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張本皓律師 抗 告 人 仲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哲正 代 理 人 呂曼蓉律師 相 對 人 建豐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燕萍 相 對 人 柯玫岑 代 理 人 羅翠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所為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查本件抗告人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仲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瓊華(下合稱抗告人或分稱環宇公司、仲冠公司、謝瓊華)及黃瑞珍,前分別持附表所示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或分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本票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公司)為強制執行,均經併入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603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案卷則稱執行卷)併案執行。相對人柯玫岑(即掬水軒公司股東〈見執行卷第2、7頁〉,下稱柯玫岑)異議主張:掬水軒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0日違法召集股東會所作成改選董事之決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2439號、本院104年度上字第508號判決確認為無效,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179號裁定駁回掬水軒公司之 上訴確定(下合稱系爭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確定判決,見執行卷第179至190頁),故前開改選之董事選任第三人毛俊宗(下稱毛俊宗)為掬水軒公司之董事長,亦屬無效。是環宇公司、仲冠公司、謝瓊華、黃瑞珍,前以毛俊宗為掬水軒公司法定代理人,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執行名義,均未向該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即改選前董事長柯富元或董事林金洲、謝燦輝等人送達,並另按非屬掬水軒公司真正營業處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2」地址投遞,均不生送達效力; 且前開支付命令未能於核發後3個月內送達,亦已失效。故其 等均未對掬水軒公司取得確定執行名義,應駁回其等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得列入系爭執行事件分配等語(見執行卷第2至5、39至43、111至114頁)。相對人建豐顧問有限公司(即併案假扣押債權人〈見執行卷第196頁反面〉,下稱建豐公司, 另與柯玫岑合稱相對人)亦異議主張:環宇公司、謝瓊華前以毛俊宗為掬水軒公司之董事長,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支付命令,均因前述確定判決確認掬水軒公司103年5月20日之股東會決議無效,而可認未合法送達該公司,且逾3個月未 能合法送達而失效,不應列入分配等語(見執行卷第11至21頁)。案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認:掬水軒公司於系爭執行名義核發時,依公司法第12條所登記之董事長姓名及公司設址,均為毛俊宗及前述杭州南路地址,故系爭執行名義既已按上述公司登記為送達,並加寄毛俊宗之戶籍址而受送達,此不因掬水軒公司嗣經法院判決確認前述股東會決議無效而影響該公司之外部關係,前揭債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暨法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因此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見執行卷第81至83頁,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再為異議(見原法院執事聲卷第4至5、14至20頁),原裁定以:掬水軒公司前述股東會改選董事之決議既經確定判決確認為無效,毛俊宗自不具董事之身分,所組成之董事會互選之董事長之決議亦應屬無效,故系爭執行名義未以前述掬水軒公司改選前之董事長柯富元為法定代理人,而對毛俊宗為送達,自應認掬水軒公司未受合法代理及送達,系爭執行名義均未確定,故相對人前開聲明異議為有理,因此廢棄原處分並責由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分別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抗告意旨略以:㈠環宇公司、謝瓊華部分:柯玫岑僅為掬水軒公司之股東,應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稱因債權人、債務人以外將因強制執行致其法律上之權益受侵害之利害關係人,其異議自應予駁回。又原裁定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是否合法為實體認定,悖於執行法院僅有形式審查之權限,且前開支付命令均併向掬水軒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3項之規定而適法有效等語(見本院卷第8至10頁)。㈡仲冠公司部分:伊於103年6月間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該裁定並向掬水軒公司當時登 記之法定代理人毛俊宗為送達,嗣復因其行方不明未能受送達,而另向法院聲請對掬水軒公司為公示送達,繼而取得法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在案,足見系爭本票裁定確已合法送達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另黃瑞珍未於法定抗告期間內提出抗告,嗣於本件抗告程序中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應為一致之認定,而為類似之必要共同訴訟,故環宇公司、謝瓊華之抗告效力及於伊云云,提出抗告(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並無可採,其抗告逾期,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經查: ㈠有關柯玫岑之聲明異議部分: 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依前開規定得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人,自限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以外,其法律上之權益將因執行而受侵害之人,若僅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非本條之利害關係人(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482號、104年度臺抗字第177號裁判意旨 參照)。 ⒉查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法人之人格與其代表人或股東等自然人之人格,並非相同;且依公司法第154條第1項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除有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原則僅對股份有限公司負有繳清其股份之金 額之有限責任,並不因其股東身分而就公司對外所負債務,另負共同或連帶清償之責。是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以其取得對公司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公司為強制執行,縱其聲請強制執行取償之結果,將造成該公司之積極財產減少,日後或可能因此間接影響其股東股利、股息或剩餘財產之分派。然就前開執行事件而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與該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啟與進行應僅存有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非可認其在法律上之權益,直接或當然因該執行而受到侵害,故僅具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身分之人,應非以該公司為執行債務人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洵堪認定。至前開股東是否構成他案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而得聲請閱覽該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案卷,核與前揭執行事件利害關係人之判斷無涉,兩者尚難認屬同一而逕予比附援引。是本件柯玫岑以其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即掬水軒公司)之股東,其股利、股息或剩餘財產之分派權益將因系爭執行事件而受到侵害而為利害關係人,謂:謝瓊華、環宇公司、仲冠公司前以毛俊宗為掬水軒公司法定代理人,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執行名義,均未向該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或真正營業處所送達,並未確定,且其中之支付命令亦未能於3個月內送達而失效,故其等均未對掬水軒公司取得 確定之執行名義,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向 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主張應駁回其等對掬水軒公司之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得列入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無據,而應駁回其異議。 ㈡有關建豐公司之聲明異議部分: ⒈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終局判決或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倘執行法院據以強制執行,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81年臺抗字第114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324號、98年度臺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公司為送達,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而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對外代表公司。同法第12條明定: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故公司設立登記後,董事長如有變更,應經登記始得對抗第三人(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92、193、62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長之改選無效,惟業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其代表公司所簽發之本票,因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有公信力,公司董事長之改選雖無效,但既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其代表公司所簽發之本票,除執票人為惡意外,對公司應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準此,堪認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長之改選雖屬無效,惟業經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該公司債權人業依督促程序取得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並送達於變更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或該公司登記之營業處所,縱前開董事長之改選,嗣經確定判決確認為無效,或可推知為無效,因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有公信力,該改選之無效自不得對抗第三人,故前開支付命令既已向當時登記之公司董事長或該公司登記之營業處所為送達,執行法院自應認該支付命令(即執行名義)已有效成立,而依法強制執行。 ⒉查環宇公司、謝瓊華前以毛俊宗為掬水軒公司之董事長,分別於103年6月至104年8月間,先後取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支付命令,並送達當時登記之掬水軒公司董事長毛俊宗,此為相對人所不爭,並有掬水軒公司於103年6月27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完成變更登記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執行卷第365至366頁反面、378至381、415至418頁)、毛俊宗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8頁)可稽;復經系爭執行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 該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確認上開支付命令業依前揭公司登記表之記載,分別向掬水軒公司當時登記之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2」為送達,由其大樓管理員代為簽收 ;及向該公司當時登記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毛俊宗之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為送達,寄存於該址所轄派出所無訛(見執行卷第427、437、439頁及原處分理由 ㈠);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前開支付命令送達回證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至123、125至126、132至133、136 至137、140至141、144至145、150至151頁)。又前開於103年6月間至104年8月間先後送達掬水軒公司上揭登記所在地處所 之支付命令,並由該大樓管理員代收後,經查並無因該址已非掬水軒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而無人在,因此於代收後另遭退回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21頁),已難認前述補充送達不生效 力;況上開支付命令亦另向毛俊宗之住所為送達,如前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8條之規定,自可認上開支 付命令均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掬水軒公司既於前述支付命令送達後,未於法定異議期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自應認該支付命令(即執行名義)已有效成立,而依法強制執行。是建豐公司雖以其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假扣押債權人,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主張:掬水軒公司於103年5月20日違法召集股東會所作成改選董事之決議,業經系爭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確定判決確認為無效,故前開改選之董事選任毛俊宗為掬水軒公司之董事長,亦屬無效。是環宇公司、謝瓊華前以毛俊宗為掬水軒公司之董事長,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支付命令,均因前述確定判決確認掬水軒公司103年5月20日之股東會決議無效,而可認未合法送達該公司,且逾3個月未能合法送達而失效,不應列入分配云云,應無可採 。否則,如認環宇公司、謝瓊華前以毛俊宗為掬水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分別於103年6月至104年8月間取得之上開支付命令,未經合法代理,因此不生送達及確定之效力為可採,則其所本之系爭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確定判決(見執行卷第179 至190頁),該訴訟歷審程序之進行,亦係以當時登記之董事 長「毛俊宗」為掬水軒公司法定代理人,而為相關文書(含判決)之送達,豈非謂該公司於該訴訟中亦未經合法代理,因此未受合法送達,而不發生該判決確定之效力?益證建豐公司前開主張不可採,而應駁回其異議。 綜上所述,柯玫岑僅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掬水軒公司之股東,其就事件之執行,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稱之利 害關係人,應不得對環宇公司、謝瓊華、仲冠公司之本件強制執行聲請,聲明異議;另環宇公司、謝瓊華以毛俊宗為掬水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取得之上開支付命令,其送達應屬有效,故建豐公司主張此非合法之執行名義,並無理由。從而,原處分駁回柯玫岑及建豐公司上揭之異議,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自應予維持,原裁定卻認原處分此部分為不當並予廢棄,責由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翠華 附表: ┌─┬───────┬────┬──────────────┬───────┐ │ │ 案 號 │ 債權人 │ 執行名義 │ 核發日期 │ │ │ │ │(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 (民國) │ ├─┼───────┼────┼──────────────┼───────┤ │1 │104年度司執字 │黃瑞珍 │104年度司促字第5397號 │104年3月23日 │ │ │第34746號 │ │ │ │ ├─┼───────┼────┼──────────────┼───────┤ │2 │104年度司執字 │仲冠公司│103年度司票字第10083號 │103年6月18日 │ │ │第11526號 │ │ │ │ ├─┼───────┼────┼──────────────┼───────┤ │3 │104年度司執字 │環宇公司│103年度司促字第14376號 │103年6月30日 │ │ │第29465號 │ │ │ │ ├─┼───────┼────┼──────────────┼───────┤ │4 │104年度司執字 │謝瓊華 │103年度司促字第14377號 │103年6月30日 │ │ │第29464號 │ │103年度司促字第17967號 │103年8月11日 │ │ │ │ │104年度司促字第973號 │104年1月16日 │ │ │ │ │ │ │ │ │104年度司執字 │ │104年度司促字第5373號 │104年3月23日 │ │ │第35067號 │ │ │ │ │ │ │ │ │ │ │ │104年度司執字 │ │104 年度司促更㈠字第5 號 │104年8月31日 │ │ │第34236號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