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44號抗 告 人 黃瑞珍 代 理 人 周威良律師 張本皓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柯玫岑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抗告人與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仲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冠公司)、謝瓊華,前分別持附表所示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公司)為強制執行,均經併入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603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相對人柯玫岑(即掬水軒公司股東)於系爭執行事件異議主張:掬水軒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0日違法召集股東會所作成改選董事之決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39號、本院104年度上字第508號判 決確認為無效,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179號裁定駁 回掬水軒公司之上訴確定(下合稱系爭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確定判決),故前開改選之董事選任第三人毛俊宗為掬水軒公司之董事長,亦屬無效。是抗告人與環宇公司、仲冠公司、謝瓊華等人,前以毛俊宗為掬水軒公司法定代理人分別取得之系爭執行名義,均未向該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即改選前董事長柯富元或董事林金洲、謝燦輝等人送達,且係按非屬掬水軒公司真正營業處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2」地址 投遞,不生送達效力;前開支付命令未能於核發後3個月內送 達,亦已失效。故其等均未對掬水軒公司取得確定執行名義,應駁回其等之強制執行聲請,不得列入系爭執行事件分配等語。案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認:掬水軒公司於系爭執行名義核發時,依公司法第12條所登記之董事長姓名及公司設址,均為毛俊宗及前述杭州南路地址,故系爭執行名義既已按上述公司登記為送達,並加寄毛俊宗之戶籍址而受送達,此不因掬水軒公司嗣經法院判決確認前述股東會決議無效而影響該公司之外部關係,前述債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暨法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因此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相對人不服,再為異議,原裁定以:掬水軒公司前述股東會改選董事之決議既經確定判決確認為無效,毛俊宗自不具董事之身分,所組成之董事會互選之董事長之決議亦應屬無效,故系爭執行名義未以前述掬水軒公司改選前之董事長柯富元為法定代理人,而對毛俊宗為送達,自應認掬水軒公司未受合法代理及送達,系爭執行名義均未確定,故相對人前開異議為有理,因此廢棄原處分,責由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前開裁定,業於107年1月2日送達抗告人(見原 裁定卷第48頁,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月15日屆滿),其並未於法定抗告期間內提出抗告,嗣於本院受理環宇公司、仲冠公司、謝瓊華對原裁定所為抗告時,始於107年3月22日具狀向本院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應為一致之認定,而為類似之必要共同訴訟,故環宇公司、謝瓊華之抗告效力應及於伊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惟前述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為執行異議,並非 分配表異議訴訟,且抗告人與環宇公司、仲冠公司、謝瓊華,乃係各別取得執行名義,各該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均應獨立判斷,而難認為類似之必要共同訴訟,故其謂環宇公司、謝瓊華對原裁定不利於其等所為之抗告,其效力應及於抗告人云云,實屬無據。從而,抗告人遲至107年3月22日始行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翠華 附表: ┌─┬───────┬────┬──────────────┬───────┐ │ │ 案 號 │ 債權人 │ 執行名義 │ 核發日期 │ │ │ │ │(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 (民國) │ ├─┼───────┼────┼──────────────┼───────┤ │1 │104年度司執字 │黃瑞珍 │104年度司促字第5397號 │104年3月23日 │ │ │第34746號 │ │ │ │ ├─┼───────┼────┼──────────────┼───────┤ │2 │104年度司執字 │仲冠公司│103年度司票字第10083號 │103年6月18日 │ │ │第11526號 │ │ │ │ ├─┼───────┼────┼──────────────┼───────┤ │3 │104年度司執字 │環宇公司│103年度司促字第14376號 │103年6月30日 │ │ │第29465號 │ │ │ │ ├─┼───────┼────┼──────────────┼───────┤ │4 │104年度司執字 │謝瓊華 │103年度司促字第14377號 │103年6月30日 │ │ │第29464號 │ │103年度司促字第17967號 │103年8月11日 │ │ │ │ │104年度司促字第973號 │104年1月16日 │ │ │ │ │ │ │ │ │104年度司執字 │ │104年度司促字第5373號 │104年3月23日 │ │ │第35067號 │ │ │ │ │ │ │ │ │ │ │ │104年度司執字 │ │104 年度司促更㈠字第5 號 │104年8月31日 │ │ │第34236號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