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46號抗 告 人 張珮琳 代 理 人 陳士綱律師 林芝羽律師 蔡瑞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鄔莉芬、翁才興、翁華駿、翁榆涵、卓聖堯、黃世璋、陳振玹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鄔莉芬(即抗告人之表姐)、翁才興(即鄔莉芬男友)、陳振玹(即鄔莉芬之子)、翁華駿(即翁才興之子)、黃世璋、卓聖堯(即為翁才興之獄友)與翁榆涵(下合稱相對人或分稱其姓名),與第三人陳建志(下稱陳建志)共謀詐欺伊之出資與現金,自民國(下同)106 年1月間起由鄔莉芬、翁才興共同佯稱翁才興為第三人霖源科 技有限公司(即蘋果公司授權經銷商,下稱霖源公司)之總經理「楊天笙」,暨第三人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蘋果公司總代理商,下稱德誼公司)之大股東,欲籌資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至1億元設立凱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匯公司),以取得德誼公司之經銷權承銷最新款手機,而向伊勸募投資。致伊誤信而與伊男友李朝峻,於同年4月與鄔莉芬、陳振 玹、翁華駿、黃世璋、陳建志共任股東設立凱匯公司,並以卓聖堯為公司業務經理。其後,其等於106年8月17日以擴大公司業務為由,遊說辦理增資500萬元而由伊獨力負擔該增資款, 並改選伊為凱匯公司董事長,再佯稱為償還借調資金、支付款項或凱匯公司營運之用,要求伊提供現金或開立支票。致伊陷於錯誤,而同意負擔凱匯公司增資款500萬元及交付相關公司 費用300萬元(合計800萬元);另翁榆涵先後於106年9月30日、同年10月30日以伊支票分別領款24萬元、30萬5,000元(合 計54萬5,000元)。此外,鄔莉芬亦曾於105年12月16日持翁才興之支票向伊調借30萬元、106年10月30日以伊支票領款10萬 元(合計40萬元),嗣藉故商得伊同意返還翁才興之支票,卻均未還款。後因陳建志不願再繼續欺瞞而向伊坦承上情,方知受騙,伊已向其等撤銷伊同意擔任凱匯公司股東及董事長之意思表示,自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伊800萬元,及鄔莉芬、翁榆涵應分別給付伊40萬 元、54萬5,000元等本息,並已起訴請求在案。由於渠等合謀 詐欺,部分相對人復有前科,顯然財力不佳及脫產可能,恐訴訟曠日廢時,致伊日後追償困難。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前述起訴金額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然伊應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原裁定竟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伊前述之請求等語。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則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11號、100年度臺抗字第89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合謀詐欺,自106年1月間起先由鄔莉芬與翁才興共同謊稱翁才興為德誼公司大股東、霖源公司總經理,欲集資籌設凱匯公司,俾取得銷售德誼公司經銷最新款手機之權利,致伊誤信而同意擔任同年4月設立之凱匯公司之股東, 其後相對人於同年8月間以擴大公司業務為由,遊說辦理增資 500萬元,由伊獨力負擔該增資款,並改選伊為凱匯公司董事 長。繼而,再以償還借調資金、支付款項或凱匯公司營運之用等由,要求伊提供現金或開立支票支應。致伊陷於錯誤,而同意負擔凱匯公司增資款500萬元及交付相關公司費用300萬元(合計800萬元);另翁榆涵曾先後於106年9月30日、同年10月 30日以伊支票領款24萬元、30萬5,000元(合計54萬5,000元);鄔莉芬曾於105年12月16日持翁才興之支票向伊調借30萬元 、106年10月30日以伊支票領款10萬元(合計40萬元),嗣藉 故商得伊同意返還翁才興之支票,卻均未還款。其後因陳建志不願再繼續欺瞞而向伊坦承上情,方知受騙,並向其等撤銷伊同意擔任凱匯公司股東及董事長之意思表示。伊已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相對人連帶給付800萬元、鄔莉芬給 付40萬元、翁榆涵給付54萬5,000元等本息,並經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5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其案卷則稱 本案訴訟卷)等情,固據提出本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鄔莉芬父親之訃聞、「楊天笙」名片、凱匯公 司勞工保險申報表、翁才興與知名政治人物許水德之合照、凱匯公司變更登記表、抗告人支票帳戶與兌領支票、陳建志與卓聖堯、鄔莉芬、黃世璋及抗告人與鄔莉芬之LINE對話擷圖、凱匯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佐(見本案訴訟卷第19至45頁、47至49頁)。惟觀之抗告人所舉本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或鄔莉芬父親之訃聞,實核與抗告人上開主張 受詐欺之事實無涉,且翁才興縱依該案判決所載曾犯詐欺、偽造文書等多項前科,並經該案認定另有教唆偽證罪行,然亦無從因此即謂翁才興曾為詐欺犯,其爾後行為,均係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又翁才興持用「楊天笙」之名片則僅為抗告人之單方陳述,是否屬實尚有不明;凱匯公司之勞工保險申報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僅足以釋明抗告人於106 年8月間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並以翁華駿及陳振玹為公司董 事,嗣該公司已於106年12月1日停業,並將黃世璋、陳振玹、翁華駿、張文碩、張珮琳、卓聖堯等人之勞、健保轉出退保;而公司辦理停業之可能原因甚多,抗告人於凱匯公司106年12 月1日停業前之同年11月29日曾與鄔莉芬以LINE聯繫尋求解決 公司是否繼續經營等問題,鄔莉芬亦回應「公司的事,你(即抗告人)看該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我沒太多意見」(見本案訴訟卷第48頁),嗣抗告人即決定將凱匯公司辦理停業,未繼續經營,上情尚無法據以推論該公司之設立及嗣後停止營業,乃出於相對人之合謀詐欺而無以為繼;另前述支票帳戶、支票及照片,亦僅能釋明抗告人之支票帳戶曾由翁榆涵持票兌領24萬元、30萬5,000元,及鄔莉芬持票兌領10萬元,暨翁才興曾 與政治人物許水德合照。此外,陳建志與卓聖堯、鄔莉芬、黃世璋或抗告人與鄔莉芬之LINE對話擷圖內容,難認其中業有承認詐欺抗告人之情詞。是抗告人上開所舉釋明證據,尚無法使法院就其主張相對人有合謀詐騙抗告人之出資或款項,及鄔莉芬、翁榆涵另有詐騙領取抗告人之金錢(票款)或應返還不當得利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而信其大概如此,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本件抗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又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保全之必要性)部分,抗告人雖主張除鄔莉芬外之其餘相對人現無職業或曾為詐欺犯,凱匯公司之設立即在詐取伊之錢財,且鄔莉芬雖任新光銀行襄理,但其自身財務及信用狀況甚差,以致與伊協議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貸款未曾繳納,顯無償債資力。相對人於東窗事發後,並曾於106年11月24日晚間擅自取走凱匯公司值錢財物(如iPhone手 機)變賣,且不再繼續營運凱匯公司,致使伊迫於無奈,於106年12月1日以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停業,而可認伊日後縱就系爭本案訴訟取得勝訴判決,亦恐不能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而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並舉前述釋明請求原因之資料為佐外,另提出光碟(凱匯公司106年11月24日晚間8時監視器畫面)及抗告人與鄔莉芬間之不動產借名協議書(見本案訴訟卷第46頁、50至51頁)欲為釋明。惟抗告人前述釋明請求原因之資料,尚不足以使法院就其主張相對人有合謀詐騙抗告人之出資或款項,及鄔莉芬、翁榆涵另有詐騙領取抗告人之金錢(票款)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而信其大概如此,業如前述,則其據此稱相對人合謀詐欺或另有刑事前科記錄,謂其等顯然財力不佳及脫產可能云云,並無可採。另抗告人所提光碟內容,僅足以釋明106年11月24日晚間曾有員警據報到凱匯公司處理糾 紛(見本院卷第12至25頁光碟擷圖翻拍畫面),然此並無法逕認為係相對人將自有財產處分或隱匿之脫產行為。又公司辦理停業之可能原因甚多,亦詳前述,嗣抗告人決定將凱匯公司辦理停業,未繼續經營,此亦核與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等情,難認有關。至抗告人與鄔莉芬所立不動產借名協議書,僅顯示鄔莉芬曾購買該協議書所示之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雙方言明該不動產所辦貸款應由鄔莉芬負擔,並應由鄔莉芬簽發本票為擔保等情,然借名人為借名行為之可能原因甚多,並無法以此即認借名人即屬財力不佳或異常,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虞。是抗告人上開所舉釋明證據,亦難認其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保全之必要性),有所釋明。 綜上所述,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經核與法定准予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