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48號抗 告 人 郭政賢 李佳穎 相 對 人 時代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相 對 人 翁如瑩 郭建業 余國豪 蔡健和 林育民 邱春晞 林金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㈠駁回抗告人郭政賢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捌萬伍仟貳佰玖拾玖元本息之訴部分;㈡駁回抗告人李佳穎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柒萬玖仟零參拾捌元本息之訴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翁如瑩、郭建業為相對人時代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代公司)經營之「W Hotel」大夜班房務人員,相對 人余國豪為服務中心組長,相對人蔡健和為服務中心實習生,相對人林育民為安全部安全人員,相對人邱春晞為值班經理,相對人林金祥為安全部主任(以上相對人除時代公司外,各別以姓名稱之,與時代公司合稱相對人),均明知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4條規定,觀光業知悉旅客有攜帶違禁物品、或施用煙毒或其他麻醉藥品、或有疑為犯罪者,應為必要之處理或報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詎翁如瑩、郭建業發現於民國(下同)105 年12月2 日下午5時許入住「W Hotel」2502號房之朱家龍,邀約洪聖晏、蔡逸學(下合稱朱家龍等3人,抗告人併對朱家龍等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現由原法院審理中,茲不贅述)在房內舉行毒品派對,並提供毒品予參與派對之楊昕瑜、王嘉蒂、傳播小姐湯芷羚、劉嘉欣、郭于寧等人施用時,未為必要之處理或報警,任令毒品派對持續進行,迨於同年月7日凌晨4時許,郭于寧因長時間持續混合施用多種毒品、偽藥中毒,同日上午10時許,洪聖晏等人始帶同郭于寧搭乘計程車就醫,而余國豪、蔡健和於目睹洪聖晏等人背負郭于寧離開「W Hotel」並拖上計程車時 ,知有犯罪嫌疑,竟未為必要之處理及報警,僅回報予林育民、林金祥、邱春晞,林育民於接獲余國豪報告後,僅要求聯絡飯店防災中心並回報林金祥,亦未為必要之處理及報警,林金祥於接獲報告後,則僅調閱監視器查出洪聖晏等人入住之房號外,未為其他必要處理及報警,邱春晞於接獲報告後,同樣未為任何處理及報警,任令洪聖晏等人拖著郭于寧離去,嗣於同日下午7 時30分許,郭于寧因混合藥物中毒致中毒性休克併橫紋肌溶解症,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翁如瑩、郭建業、余國豪、蔡健和、林育民、邱春晞、林金祥(下合稱翁如瑩等7 人)顯然違反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4條規定,伊等為郭于寧之父母,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翁如瑩等7人與朱家龍等3人連帶賠償損害,又時代公司為翁如瑩、郭建業、余國亮、蔡健和、林育民之僱用人,邱春晞、林金祥則為時代公司之經理人,時代公司亦為提供服務予郭于寧之企業經營者,應依民法第188條、第28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 項規定,與翁如瑩等7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賠償抗告人郭政賢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與朱家龍等3 人連帶給付抗告人郭政賢新臺幣(下同)1,288萬5,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與朱家龍等3 人連帶給付抗告人李佳穎1,267萬9,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時代公司應給付抗告人郭政賢251萬2,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抗告人於107年1 月8日更正起訴之聲明,已在原裁定作成之後,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06年6 月30日以106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經原法院於107年1 月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1號朱家 龍等3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審理中對朱家龍等3人及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判決就郭于寧死亡有關之犯罪事實認定略以:朱家龍於105年12月2日下午5時4分許,前往時代公司經營之「W HOTEL」訂房入住2502號房後 ,邀約洪聖晏、蔡逸學一同至2502號房內舉辦毒品派對,期間由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持續無償提供安非他命、愷他命、搖頭丸等毒品及偽藥予在場參與派對之人免費施用,洪聖晏並透過酒店經紀或親自聯繫傳播小姐劉嘉欣(綽號曼曼)、郭于寧分別於105年12月4日凌晨3時2分許、凌晨4時43 分許,進入上開房間內坐檯(俗稱音樂桌或搖桌)助興,嗣郭于寧因長時間持續混合施用毒品、偽藥,於105年12月7日凌晨4時許開始出現反覆穿脫衣服、神智不清等中毒異狀, 當時在場之洪聖晏、蔡逸學見狀,本應注意連日來多重混合施用來路不明之偽藥、毒品,極易導致生命、身體健康遭到重大危害,應本於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立即將郭于寧送醫救治,而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當時所處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立即將郭于寧送醫急救,反於同日上午7 時許,透過在場之劉秭安聯絡密醫吳柏澂(綽號阿寶)到場,要求吳柏澂為郭于寧施打俗稱之「排毒針」(內容物為食鹽水及複合維他命B 、新俾爾寧)點滴。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因郭于寧狀況仍未改善,並出現意識不清、呼吸聲異常、大小便失禁等情形,始由洪聖晏等人帶同郭于寧搭乘計程車,一同前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急診。郭于寧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轉院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救治,惟仍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因混合藥物中毒致中毒性休克併橫紋肌溶解症,終致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並判決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轉讓偽藥 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10年、10年6月、10年等情,固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至10頁),又依上開 刑事判決認定朱家龍於105年12月2 日下午5時訂房入住「W Hotel」2502 號房,邀約洪聖晏、蔡逸學等人舉行毒品派對,並電邀女性友人及包括郭于寧等多名傳播小姐到場參與毒品派對,持續免費提供毒品、偽藥予參與派對之人施用,迄至同年7 日上午10時許洪聖晏等人將郭于寧送醫為止,期間逾4日,抗告人復主張朱家龍等3人舉行毒品派對期間,「W Hotel」之人員翁如瑩等7人知悉朱家龍等3人在2502號房內 長時間舉行毒品派對,且郭于寧嗣因連日來混合施用毒品、偽藥,發生意識不清遭洪聖晏等人拖行送醫之異常情形,竟未報警處理(見原法院重附民卷第43至83頁),違反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4條規定所課予之注意義務,翁如瑩等7人 係郭于寧死亡之共同加害人,即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時代公司為翁如瑩、郭建業、余國豪、蔡健和、林育民之僱用人,邱春晞、林金祥為時代公司之經理人,時代公司依民法第188條 、第28條規定,應與翁如瑩等7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抗 告人郭政賢因郭于寧之死亡受有損害1,288萬5,299元、抗告人李佳穎受有損害1,267萬9,038元等語,相對人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惟抗告人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關於郭于寧死亡之犯罪事實,主張翁如瑩等7人與朱家龍等3人為造成郭宇寧死亡之共同加害人,時代公司則為依民法第188條、第28 條規定,應就翁如瑩等7人之共同加害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之人,抗告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裁定以相對人非刑事案件之被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侵權事實亦非刑事判決認定造成郭于寧死亡之犯罪事實,抗告人不得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原法院。 三、抗告人郭政賢另主張時代公司係對郭于寧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時代公司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時代公司應賠償抗告人郭政賢懲罰性賠償金251萬2,865元本息,就此亦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云云。惟時代公司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抗告人郭政賢亦非主張時代公司應依民法規定對其負賠償責任,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件即有不符,抗告人郭政賢自不得對時代公司提起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是抗告人郭政賢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對時代公司提起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郭政賢此部分之訴,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