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傅中樂、魏于傑、陳清怡
- 法定代理人廖秋惠
- 原告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59號抗 告 人 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秋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上和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等4 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06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中,於民國101年7月3日 具狀聲明應買經特別變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9萬6,000元。詎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竟於106年9月22日撤銷本件特別變賣程序,否准伊應買之表示(下稱原處分)。然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曾於105 年12月19日發文執行法院要求伊繳款,嗣執行法院主動指示伊向其他優先承買人和解以簡化法律關係,是債權人與執行法院均已同意伊之應買,契約已成立。伊因信賴系爭特別變賣程序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已陸續與主張優先承買權人之繼德印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繼德公司)、綠隆資源再利用有限公司(下稱綠隆公司)達成和解,並交付繼德公司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及交付綠隆公司票面金額 各為50萬元、165萬、150萬元之支票(以下合稱系爭和解支票)。況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3號判決僅撤銷附表建物部分編號1至3中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24日複丈成果圖編號139(A)、(B)、(C)、(D)之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並未及於土地部分。原處分逕自撤銷特別變賣程序,嚴重影響伊之權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伊之異議,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10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 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該項既規定「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足見上開特別變賣程序之性質與買賣之法律行為無異,係以執行法院所定拍賣條件為要約引誘,公告於3個月內表示願意應買者為要約之表示,須經執行 法院為承諾之表示,買賣契約始為成立,故執行法院尚未為許其買受之表示前,執行債務人與應買人間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以拍賣為原因之買賣關係即未成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00號判例、89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為2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於101年7月3日公告願買受系爭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3個 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具狀為應買之表示,抗告人於101年7月3日具狀為應買之表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在同意抗告人 買受前,即於106年9月22日撤銷系爭特別變賣程序,否准抗告人之應買表示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屬實,並影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26頁),執行法院既未對抗告人表示允其應買之意思表示,本件債務人與抗告人間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又繼德公司前以訴請確認其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關於系爭建物部分之執行,經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3號判決勝訴確定,系爭建物既非執行債務人所有,系爭公告將之列入執行標的,自屬有誤,執行法院衡量原定拍賣條件內容變更而撤銷特別變賣程序,否准抗告人應買之表示,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指其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指示與其他優先承買人進行協調由抗告人應買,抗告人已交付系爭和解支票予繼德公司、綠隆公司,應認執行法院已為承諾云云,縱依抗告人所陳,抗告人尚須與其他優先承買人協調應買,益見執行法院並未同意抗告人之應買,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撤銷系爭不動產特別變賣程序及否准抗告人之應買,原裁定予以維持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蕭進忠 附表 ┌────────────────────────────────────────┐ │土地部分: │ ├─┬──────────────────────┬─┬──────┬──────┤ │編│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桃園縣│ 觀音鄉 │工業區│ 三 │ 139 │建│ 5,928│ 全部 │ ├─┴───┴────┴───┴──┴──────┴─┴──────┴──────┤ │建物部分: │ ├─┬───┬─────────┬───┬────────────────┬───┤ │編│建 號│ │建築式│ 建 物 面 積 │權 利│ │ │ │ 基 地 坐 落 │樣主要│ (平方公尺) │ │ │ │ ├─────────┤建築材├────────┬───────┤ │ │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 │ │號│ │ │屋層數│ 合 計 │築材料及用途 │範 圍│ ├─┼───┼─────────┼───┼────────┼───────┼───┤ │1│657 │桃園縣觀音鄉工業區│1 層鋼│一 層:1,709.08│ │ 全部 │ │ │ │段三小段139 地號 │筋混凝│地下層: 185.09│ │ │ │ │ ├─────────┤土、鋼│合 計:1,894.17│ │ │ │ │ │桃園縣觀音鄉經建四│架造、│ │ │ │ │ │ │路4 號 │防空避│ │ │ │ │ │ │ │難室、│ │ │ │ │ │ │ │廠房、│ │ │ │ │ │ │ │受電室│ │ │ │ ├─┼───┼─────────┼───┼────────┼───────┼───┤ │2│657-1 │桃園縣觀音鄉工業區│3 層鋼│一 層:2,261.08│ │ 全部 │ │ │ │段三小段139 地號 │骨造、│二 層:1,803.01│ │ │ │ │ ├─────────┤作業廠│三 層: 326.22│ │ │ │ │ │桃園縣觀音鄉經建四│房、員│屋 頂 │ │ │ │ │ │路4 號 │工宿舍│突出物: 162.47│ │ │ │ │ │ │、水池│地下層: 428.93│ │ │ │ │ │ │、辦公│合 計:4,981.71│ │ │ │ │ │ │室 │ │ │ │ ├─┼───┼─────────┼───┼────────┼───────┼───┤ │3│681 │桃園縣觀音鄉工業區│1 層鋼│一 層:1,019.63│ │ 全部 │ │ │ │段三小段139 地號 │造、工│合 計:1,019.63│ │ │ │ │ ├─────────┤業用 │ │ │ │ │ │ │桃園縣觀音鄉經建四│ │ │ │ │ │ │ │路4 號 │ │ │ │ │ │ ├───┼─────────┴───┴────────┴───────┴───┤ │ │備 考│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 │4│682 │桃園縣觀音鄉工業區│3 層鋼│一 層: 40.48│ │ 全部 │ │ │ │段三小段139 地號 │筋混凝│二 層: 40.48│ │ │ │ │ ├─────────┤土造、│三 層: 110.4 │ │ │ │ │ │桃園縣觀音鄉經建四│鋼架造│四 層: 197.41│ │ │ │ │ │路4 號 │、作業│合 計: 388.77│ │ │ │ │ │ │廠房 │ │ │ │ │ ├───┼─────────┴───┴────────┴───────┴───┤ │ │備 考│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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