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86號抗 告 人 正向烘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信緯 相 對 人 品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斌 相 對 人 陳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 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序亦準用之。然假處分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處分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本件原法院係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情,本院基於顧及假處分程序急迫性及隱密性之考量,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亦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且兩者仍屬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民國(下同)106 年10月18日伊與相對人品萌有限公司(下稱品萌公司)及其代表人即相對人陳俊霖(下稱陳俊霖)簽署正品股份有限公司合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合資契約),約定共同成立正品烘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品公司),由伊提供設備作為中央廚房及物流中心,品萌公司出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作為籌備正品公司與設立後之週轉金,並分別於106 年11月1 日、12月1 日各支付權利金10萬元予伊。伊已依約提供如附表所示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品萌公司竟僅給付權利金10萬元予伊,且未依約設立正品公司,更於106 年12月22日通知解除契約,亦未返還系爭設備予伊,因相對人迄今未返還系爭設備,隨時有將該系爭設備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可能,對於伊所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陳俊霖曾涉及侵占、返還款項等相關民刑事訴訟,品萌公司恐代陳俊霖清償款項及罰金,而將系爭設備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造成日後無法執行,為避免伊產生無法彌補之損害,爰向原法院聲請願以現金或同面額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保證書為擔保,准命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將系爭設備所有權移轉予伊,並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設備為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詎原裁定竟誤將訴外人即伊之法定代理人江信緯認定為本件聲請人,顯有訴外人裁判,又認伊未能釋明假處分原因,而駁回伊之聲請,洵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供擔保以補充釋明不足,命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將系爭設備所有權移轉予伊,並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設備為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假處分請求部分: ⒈品萌公司部分: 抗告人主張品萌公司已通知解除契約,自應返還系爭設備,並提出系爭合資契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照片、士林中正路郵局458 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律師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堪認品萌公司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⒉陳俊霖部分: 查系爭合資契約簽約之當事人係正向公司、品萌公司及訴外人(即正向公司法定代理人)江信緯3 人,陳俊霖僅係受品萌公司委託代表品萌公司行使權利之人,此有系爭合資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4頁),則抗告人依約交付系爭設備之對象係品萌公司,縱其聯絡對象為陳俊霖,陳俊霖亦僅受品萌公司委託處理系爭合資契約相關事項之受託人,而非為陳俊霖本人處理事務,是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前開資料均不能釋明系爭設備之收受人為陳俊霖。是以,本院認為抗告人對陳俊霖所為本件假處分之請求,未為釋明。 ㈡假處分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系爭設備現實占有人,具有占有外觀,極有可能於訴訟確定前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用以償還陳俊霖債務,惟假處分旨在防止請求標的現狀之變更,以保全債權人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就抗告人未就陳俊霖假處分請求釋明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另依抗告人所提出其與陳俊霖通訊對話紀錄、相關系爭設備照片、系爭合資契約、士林中正路郵局458 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62頁),僅釋明抗告人曾依約將系爭設備交付予品萌公司,抗告人、品萌公司間因系爭合資契約發生爭執,但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欲出售系爭設備之行為,或相對人有變更系爭設備現狀之意圖或舉動;至抗告人所提出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104 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鳳簡字第423 號民事判決、105 年度訴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101 頁背面),則僅釋明陳俊霖曾受有侵占之有罪判決、曾因分配紅利、返還款項、清償債務事件與他人產生訟爭,然品萌公司有獨立之法人格,陳俊霖與相對人並非同一,縱陳俊霖曾有前揭訟爭,亦難據上開判決即認品萌公司有因需替陳俊霖清償款項及罰金,而將系爭設備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依上說明,抗告人前開所稱,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處分原因盡釋明之責。 ㈢抗告人就品萌公司部分為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就陳俊霖為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按之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應認未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自不符假處分之要件,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不應准許。 ㈣至抗告人主張原裁定誤認訴外人即其法定代理人江信緯為本件當事人,顯有訴外裁判云云。然原裁定當事人欄縱將非聲請人之江信緯列為當事人,自應由江信緯就此部分提出抗告,然江信緯就此部分並未為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並無抗告權。況原審就此部分已於107 年3 月18日就原裁定當事人欄「兼法定代理人」更正為「法定代理人」,此有該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故抗告人就此部分抗告與法不合,附此敘明。 五、綜上,抗告人既未釋明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則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上開說明,仍應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理由與本院雖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廖逸柔 附表: ┌──┬──────────────────┬──┬──┐ │編號│ 品項 │數量│單位│ ├──┼──────────────────┼──┼──┤ │1 │銓麥炫風爐 │1 │台 │ ├──┼──────────────────┼──┼──┤ │2 │三麥標準兩板站爐 │1 │台 │ ├──┼──────────────────┼──┼──┤ │3 │中部電機兩板蒸氣石板爐 │1 │台 │ ├──┼──────────────────┼──┼──┤ │4 │一貫攪拌機(含基座) │4 │組 │ ├──┼──────────────────┼──┼──┤ │5 │急速冷凍箱 │1 │台 │ ├──┼──────────────────┼──┼──┤ │6 │置涼架 │1 │台 │ ├──┼──────────────────┼──┼──┤ │7 │置涼麵包網 │1 │批 │ ├──┼──────────────────┼──┼──┤ │8 │伊克萊斯均質機 │1 │套 │ ├──┼──────────────────┼──┼──┤ │9 │中部電機發酵箱 │1 │台 │ ├──┼──────────────────┼──┼──┤ │10 │烤盤 │1 │批 │ ├──┼──────────────────┼──┼──┤ │11 │烘焙器材設備 │1 │批 │ ├──┼──────────────────┼──┼──┤ │12 │食材(含常溫、冷凍) │1 │批 │ ├──┼──────────────────┼──┼──┤ │13 │包材 │1 │批 │ ├──┼──────────────────┼──┼──┤ │14 │百貨用快閃展示櫃 │5 │座 │ ├──┼──────────────────┼──┼──┤ │15 │實木工作桌 │1 │座 │ ├──┼──────────────────┼──┼──┤ │16 │麵包箱 │15 │個 │ ├──┼──────────────────┼──┼──┤ │17 │包裝提袋 │2 │箱 │ ├──┼──────────────────┼──┼──┤ │18 │元揚調理機 │1 │台 │ ├──┼──────────────────┼──┼──┤ │19 │烘焙模具 │3 │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