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沈鑫 李慧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登富特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 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以 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且關於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雖可分為排他合意管轄與併存合意管轄,惟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排他的合意管轄。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19日所訂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聲請原法院對伊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2013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伊聲明 異議後,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系爭協議書雖約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相對人已依原法院裁定補繳裁判費,亦未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即不爭執原法院具管轄權。且伊並未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尚乏證據證明兩造合意管轄有排斥原管轄法院之意思云云。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聲請抗告人住所地所 在地之原法院,對抗告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抗告人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嗣後之程序即應依一般訴訟程序進行,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抗告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係屬因契約所生爭執,自非專屬管轄。而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系爭協議書重覆使用第8條之條號,以下仍以第8條稱之)約定:「因本協議所生之爭議,雙方應本誠信原則及商業習慣共同協議解決。如因本協議書爭議涉訟時,應以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法院卷第18頁),自應認兩造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法院既尚未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自未可認兩造已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原法院是否具管轄權而為抗辯,或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自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規定擬制合意管轄之效果。另相對人於因抗告人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後,縱如抗告意旨所稱已依原法院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繳足裁判費,僅係為視為起訴後之法定程式完備,難認相對人有拋棄合意管轄權益之意思。 四、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第8條既僅載明兩造合意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法院依職權將兩造關於系爭協議書涉訟,裁定移送兩造合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