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6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62號
- 抗告人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侯千姬
- 代理人
- 黃有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周依璇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管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固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惟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必須行政執行機關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有管收必要之情形,始符合上開行政執行法所定之管收要件。執行機關就此應盡舉證責任。至義務人是否確有履行能力而故意不履行、有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處分之認定,則應就義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或強制執行時之財產狀況或變動情形為觀察以為斷(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1095號、99年度臺抗字第64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執行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管收債務人,無非係以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措施,應符合必要性原則,即已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手段可採取,始得為之。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下稱系爭案件),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未列報其配偶鄧陸光之財產交易所得,經通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下稱國稅局)歸課綜合所得稅,認應補繳稅額新臺幣(下同)6,112萬5,196元、罰鍰3,056萬1,580元,相對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最終國稅局與相對人於105年12月27日達成和解,國稅局於106年2月9日向抗告人申請更正稅額為3,122萬5,502元、利息為68萬9,561元、滯納金為468萬3,825元,並於106年5月4日將罰鍰案件移送予抗告人執行,計至107年1月29日止,相對人所欠金額合計為4,753萬2,183元。抗告人已分別於106年3月9日、同年4月24日、同年6月23日、同年7月31日、同年11月6日通知相對人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惟相對人均未提出具體可行之清償計畫。又認定相對人是否有履行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隱匿、處分財產以避免執行之時點應以94年度申報所得稅截止之翌日即95年6月1日起觀之,再遲應自相對人之配偶鄧陸光於100年2月22日至財稅資料中心製作談話筆錄之日起,最遲亦應自100年8月9日合法送達本件核定稅額繳款書於相對人之日起。惟相對人卻自100年2月23日起至106年8月23日期間,有如附表所示之事實,金錢均不用以繳稅。且就夫妻之財產及所得及管理、處分財產之行為應一併觀察,足證相對人及鄧陸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於執行前隱匿、處分,以避免未來之執行」之重大惡意及行為事實,且有管收之必要,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惟原裁定以抗告人需證明「一定能履行義務」之事實,始得為管收之裁定,且未將夫妻間之管理、處分財產行為為一體觀察,更誤認應以105年12月27日系爭案件和解時起之財產狀況或變動情形為觀察,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系爭案件因相對人滯納94年度綜合所得稅,經國稅局於102年8月13日就本稅、滯納金及行政救濟利息移送抗告人執行,嗣相對人就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相對人未列報其配偶鄧陸光財產交易所得15,522萬6,814元,通報國稅局歸課綜合所得,認相對人應補稅額6,112萬5,196元及繳納罰鍰3,056萬1,580元一節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追減財產交易所得128萬2,553元及罰鍰25萬6,511元,相對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國稅局重審復查決定變更核定財產交易所得15,097萬1,470元,相對人仍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4年7月16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判字第79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相對人與國稅局於105年12月27日為訴訟上和解,國稅局同意追減財產交易所得7,079萬5,232元及罰鍰2,196萬4,572元,變更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8,017萬6,238元及變更裁處罰鍰為780萬6,207元;嗣國稅局以106年2月9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1060151698號函知抗告人更正稅額為3,122萬5,502元、行政救濟利息為68萬9,561元、滯納金為468萬3,825元,並於106年5月4日再就罰鍰案件移送抗告人執行,計至107年1月29日止相對人所欠金額合計為4,753萬2,183元。抗告人已分別於106年3月9日、同年4月24日、同年6月23日、同年7月31日、同年11月6日通知相對人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惟相對人均未提出具體可行之清償計畫之事實,有94年度申報核定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裁處書、復查申請書、復查決定書、重審復查決定書、歷審判決、履行通知書可證,堪認上情屬實。
(二)抗告人雖主張有附表所示之事實,相對人卻不用以繳稅,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於執行前隱匿、處分,以避免未來之執行云云。惟抗告人之配偶鄧陸光雖於100年2月22日至財稅資料中心製作談話筆錄,然系爭案件所涉漏報之財產所得乃相對人之配偶鄧光陸以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之行為,該項交易是否屬財產交易確有爭議,迭經訴願、行政訴訟,甚且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爭訟至105年始和解確定,足認是否屬財產交易所得以及所得金額認定非顯然可知。況本件於102年8月13日移送抗告人執行時,國稅局本核定相對人應補稅額6,112萬5,196元及繳納罰鍰3,056萬1,580元,其後相對人一申請復查後,國稅局即決定追減財產交易所得128萬2,553元及罰鍰25萬6,511元,嗣經爭訟至105年12月27日兩造達成和解,終確定稅額更正為3,122萬5,502元、行政救濟利息為68萬9,561元、滯納金為468萬3,825元,核與初始核課之金額差距甚大,可明國稅局起初核定之金額確實有誤,相對人因此不服國稅局課稅處分循訴訟途徑救濟解決,自屬有據,難認相對人提起複查、行政訴訟等程序係藉以故意延滯繳納稅款。是判斷相對人是否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等情事,應以105年兩造和解確定稅額、滯納金後所發生之事實為據,故抗告人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變動情形,不足據以為認定相對人有無符於管收之要件。
(三)再抗告人主張應將夫妻間處分、管理財產之行為為一體觀察,以認定是否符於管收之要件,並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705號判決為據云云,然審諸最高行政法院前開判決,事涉核定稅額之處分是否及於妻之討論,與本案之情形迥然有別,本不足為立論,抗告人之主張要無可取。再有無管收之必要,本應就「義務人」之財產狀況或變動情形為觀察,是相對人之配偶鄧陸光對自己個人財產之處分行為自不足據以為相對人有無管收必要之判斷。
(四)又審諸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於102年8月移送強制執行前之財產變動情形,相對人繳納保費、出國旅遊、買賣股票、提、匯款等情,核與相對人原本經濟生活實無異,且相對人之配偶鄧陸光經營名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達建設公司),亦會使用相對人之帳戶轉匯公司款項(見聲證63),尚不足以認定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或故意不履行之情。況斯時國稅局所核課之稅額確實有誤,相對人爭執並非無理由如前所述,益徵以先前財產變動情形據以為判斷本件管收要件之事實,有失允當。
(五)另抗告人主張自103年12月19日至106年9月7日止,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平均每月刷卡額度為2萬4,000元云云,然參諸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見本院卷第49頁),臺北市102年至105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分別為2萬6,672元、2萬7,004元、2萬7,216元、2萬8,476元,可知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符於一般生活平均消費支出,且審諸相對人之消費明細,可知確實係支付一般生活食衣住行所需,並無大筆金額之奢侈消費(見聲證20-22)。而相對人於102年之薪資所得為34萬2,423元,於103年9月17日獲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附加駕駛害險之死亡給付保險金50萬0,849元,於105年9月14日領取保險年金10萬元,以及於104年6月至106年9月間將富邦保險解約,領回解約金37萬5,913元,前開各情固可認系爭事件經移送強制執行以來,相對人並非毫無金錢收入,然與前開信用卡消費情形相為核對,可知相對人之金錢所得用以支應個人生活費用已無所餘。是相對人將前開金錢用以支應生活所需,而未先行清償所積欠之稅款,仍難認確有履行能力而故意不履行或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處分之情。
(六)至於抗告人於102年8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之薪資債權,經名達建設公司回覆業已離職,惟相對人在執行命令核發以前已早於102年8月10日提出離職申請,並預定於102年8月25日離職,係因加計特別休假7日,始將離職日計至8月31日(見聲證37),是相對人辭職一情亦難認係故意不為履行。
(七)準此,依抗告人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事實,均難認相對人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應就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究竟有何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規定之事實,則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難謂有理。況抗告人自承相對人現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並提出聲證60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為證,則縱將相對人予以管收,亦無從據以間接強制其履行義務。此外,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本件有非管收相對人,不足以達成行政執行目的之情形,依上說明,即難認本件有管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核與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表: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管收事由之事實及證物┌─┬──────────────────────────┬──────┬────┐│編│ 事 實 │證 物 │本院卷出││號│ │ │處 │├─┼──────────────────────────┼──────┼────┤│1 │相對人於100年2月23日買入集保股票2次,買價合計37萬元 │聲證24帳戶交│25 ││ │;復於100年7月14日共賣出集保股票8次,賣價合計約66萬 │易明細表 │ │├─┼──────────────────────────┼──────┼────┤│2 │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2年1月2日止,相對人帳戶之存款餘│聲證16存款帳│22,23 ││ │額及信託帳戶餘額少則13萬餘元,多則568萬餘元,於100年│戶交易明細及│ ││ │3月至6月間多維持在400餘萬元至500餘萬元 │對帳單 │ │├─┼──────────────────────────┼──────┼────┤│3 │自100年4月6日起,至102年6月24日止,相對人於金融機構 │聲證11通貨交│21 ││ │之存款帳戶共提領現金3筆,金額合計234萬2,433元,存入 │易資料 │ ││ │現金2筆,金額合計215萬元 │ │ │├─┼──────────────────────────┼──────┼────┤│4 │100年4月6日及100年7月21日,相對人之存款帳內各匯(轉 │聲證14存款交│22 ││ │)入100萬元,合計200萬元 │易明細 │ │├─┼──────────────────────────┼──────┼────┤│5 │自100年6月8日起,至105年8月25日止,相對人共有外匯收 │聲證23外匯收│25 ││ │入12筆,合計美金7萬620.53元,以匯率30換算,約值新臺 │入(支出)歸│ ││ │幣212萬元;另自100年4月28日起,至103年12月10日止,相│戶匯總表及明│ ││ │對人共有外匯支出12筆,合計美金7萬1,722.32元,以匯率 │細表 │ ││ │30換算,約值新臺幣215萬元 │ │ │├─┼──────────────────────────┼──────┼────┤│6 │相對人自100年6月25日,至102年7月21日止,經財政部限制│聲證33入出境│26,27 ││ │出境前,共出境5次,所到之國家包括韓國、美國及日本, │紀錄 │ ││ │每次出境少則3天,多則15天,均係出國旅遊 │ │ │├─┼──────────────────────────┼──────┼────┤│7 │自100年7月13日起,至100年10月24日止,相對人單筆提領 │聲證13存款交│22 ││ │現金在15萬元至40萬元之間者,共5筆,金額合計135萬元 │易明細 │ │├─┼──────────────────────────┼──────┼────┤│8 │相對人於100年9月及101年9月共繳納保費約8萬5,000元, │聲證29、30保│25,26 ││ │102年共領取年金5萬元,105年共領取年金10萬元 │險契約狀況一│ ││ │ │覽表、要保書│ │├─┼──────────────────────────┼──────┼────┤│9 │自100年9月8日起,至102年6月20日止,相對人之存款帳戶 │聲證17存款交│23,24 ││ │,其單筆轉(匯)入款項在30萬元以上者,共6筆,金額合 │易明細 │ ││ │計437萬8,276元 │ │ │├─┼──────────────────────────┼──────┼────┤│10│自100年9月8日起,至102年7月16日止,相對人之存款帳戶 │聲證19存款交│24 ││ │,其單筆存入現金或轉(匯)入款項在10萬元以上者,共6 │易明細 │ ││ │筆,金額合計260萬元 │ │ │├─┼──────────────────────────┼──────┼────┤│11│自100年12月起,至105年12月止,6年間,相對人共繳納保 │聲證31要保書│26 ││ │費21萬6,000元(3萬6,000元x6年) │ │ │├─┼──────────────────────────┼──────┼────┤│12│鄧陸光於102年2月20日出資5,000萬元設立陸大有限公司( │聲證41公司登│27 ││ │參聲證41),並擔任董事 │記資料 │ │├─┼──────────────────────────┼──────┼────┤│13│自101年12月4日起,至104年8月17日止,鄧陸光之金融機構│聲證11通貨交│27,28 ││ │存款帳戶,共提領現金11筆,金額合計708萬8,000元,存入│易資料 │ ││ │現金4筆,金額合計239萬元 │ │ │├─┼──────────────────────────┼──────┼────┤│14│聲請人前於102年8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對於第三│聲證35執行命│27 ││ │人名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按負責人為鄧陸光)之薪資債權│令、聲證36公│ ││ │,惟第三人於102年9月11日以傳真陳報相對人已於102年8月│司登記資料查│ ││ │31 日離職,經查相對人101年度領有第三人之薪資所得51萬│詢、聲證37傳│ ││ │500元,如按月執行三分之一薪資,移送機關每年可受償約 │真、聲證38所│ ││ │17萬元 │得資料 │ │├─┼──────────────────────────┼──────┼────┤│15│自102年12月10日起,至106年8月23曰止,相對人屢屢於百 │聲證20信用卡│20,24 ││ │貨公司、大賣場及購物網站消費,4年不到期間,總消費金 │消費及繳款明│ ││ │額約104萬元,平均每月刷卡銷費金額約2萬4,000元 │細表、聲證21│ ││ │ │、22信用卡消│ ││ │ │費及繳款明細│ │├─┼──────────────────────────┼──────┼────┤│16│相對人於102年度及103年家戶所得分別為202萬3,011元及 │聲證42、43綜│28,29 ││ │160萬7,709元;縱使單就相對人之所得論斷,相對人於102 │合所得稅核定│ ││ │年度亦有薪資所得34萬2,423元,其部分得用以繳納稅款 │通知書 │ │├─┼──────────────────────────┼──────┼────┤│17│相對人於103年9月17日獲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聲證28保險資│25 ││ │傷害險之死亡給付保險金50萬0,849元 │料 │ │├─┼──────────────────────────┼──────┼────┤│18│相對人已於104年6月24日至106年9月1日間,將保單提前解 │聲證32要保書│26 ││ │約,至少領回解約金37萬5,913元 │、抗證4聲明 │ ││ │ │異議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