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02號抗 告 人 九鼎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吉年 相 對 人 長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160 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920 號假處分事件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命相對人就如系爭假處分裁定附表所示之動產不得為使用、按裝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對執行標的物之記載並未具體特定,無從強制執行為由,裁定(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依系爭假處分裁定履行,相對人就該動產亦未為使用、按裝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系爭執行事件已然終結,相對人自不得再聲明異議,且執行標的物是否具體特定屬實體事項,應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明異議而以執行標的物並未具體特定為由,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違誤,原裁定未察遽予裁定駁回伊之異議,於法不合,為此提出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又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之。經查,抗告人持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惟系爭假處分裁定經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已由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1759號裁定廢棄,並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4 月18日以107 年台抗字第276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可稽(本院卷第29頁至53頁),並經調閱假處分事件全卷宗查明屬實(影本隨卷外放)。是系爭假處分裁定既經廢棄,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亦經駁回確定,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即已失其效力,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應予駁回。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與上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為維持。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