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29號抗 告 人 吳建宏 相 對 人 林武棋 新正老林食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江玲春 相 對 人 王嘉鈴即茂林小吃店 相 對 人 永東佳老林食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嘉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參照)。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林武棋(下稱林武棋)為相對人新正老林食品有限公司(原名稱正老林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2月1日更名為新正老林食品有限公司,下 依序稱正老林公司、新正老林公司)之董事,因投資失利需款週轉,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另開立同額本 票予伊。林武棋並擬與伊共同合作成立新公司,以經營、行銷「正老林」業務及商標,而與伊、第三人青山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山林公司)、正老林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位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正老林蘆洲總店(下稱蘆洲總店) 由林武棋經營,其對於新公司所貢獻之淨利80%歸於林武棋 ,20%歸於伊。詎林武棋未依上開約定交付伊20%淨利,已有違約,嗣更將正老林公司更名為新正老林公司,並將其所有出資額500萬元及經營權、生財器具等,全數轉讓予其配偶 即相對人林江玲春(下稱林江玲春),及將公司董事變更為林江玲春,持續於蘆洲總店經營「正老林」羊肉爐。其後林武棋未來媳婦即相對人王嘉鈴(下稱王嘉鈴)於105年6月下旬,在蘆洲總店登記設立「茂林小吃店」獨資商號,繼續於該址經營羊肉爐生意。王嘉鈴復於106年9月8日在蘆洲總店 同址設立相對人永東佳老林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永東佳老林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另將茂林小吃店辦理歇業,繼續於上址經營羊肉爐生意。伊已於105年6月16日持上開林武棋簽發面額共300萬元之本票對其取得原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 4221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相對人透過更名、新設行號、變更股東、負責人等行為,在蘆洲總店經營羊肉爐生意,以規避系爭協議書之義務,侵害伊之權利,造成伊至少受有難以向林武棋請求正老林蘆洲總店之淨利20%利益及請求林武 棋清償本票債務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林江玲春應將對於新正老林公司之500萬元出資額移轉回復予林武棋,並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 更登記。㈡新正老林公司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塗銷公司董事為林江玲春之登記,並辦理公司董事為林武棋。㈢林江玲春、新正老林公司、王嘉鈴即茂林小吃店、王嘉鈴、永東佳老林公司應連帶將蘆洲總店內經營羊肉爐之全數生財器具均移轉回復予林武棋,並將上開店址之經營權移轉回復予林武棋。原裁定以上開訴之聲明均係抗告人與林武棋間因正老林羊肉爐經營權乙事而涉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擇其中價額高者即以聲明㈠即新正老林公司(原裁定誤載為正老林公司)出資額50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0,500元,限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人不服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林武棋為脫免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給付 伊淨利20%義務,與其餘相對人以移轉出資額、變更董事及 公司名稱、移轉經營權並新設商號或公司之手段,損害伊依所有上開債權,而該條所定蘆洲總店20%之淨利,屬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定之。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起訴之目的,乃欲使新正老林公司之出資額、董事職權及蘆洲總店羊肉爐之經營權暨全數生財器具回復為林武棋所有,使抗告人對林武棋之債權得為該責任財產所擔保,其所為3項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同一,應屬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前揭3項訴之聲明其中價額最高者為準,兩造既就 原裁定認定其中第1項聲明價額即新正老林公司之出資額500萬元為最高,均無爭執,則原裁定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尚無不合。抗告人雖謂其提起本件訴訟所有之利益為蘆洲總店之淨利20%利益,此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165萬元定之云云。惟抗告 人所提訴訟並非請求相對人給付蘆洲總店之淨利20%,自難 據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況且上開3項聲明之目的在回 復林武棋之責任財產已如前述,縱觀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9條、第12條約定,抗告人得主張之債權至少有本票債權300 萬元、蘆洲總店之淨利20%、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如認蘆洲總店淨利20%之價額以165萬元定之,抗告人之債權合計至少達665萬元,已高於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回復林武棋之責 任財產價額500萬元,則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仍應 以500萬元為限。從而,原裁定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