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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5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翁昭蓉賴惠慈劉又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58號

抗告人
謝諒獲
相對人
美商富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WELLS FARGO BANK,NATIONAL ASSOCIATION )
法定代理人
James H.Quigley
代理人
林裕翔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祐慧律師
相對人
Wells Fargo Bank,N.A.
法定代理人
James H.Quigley
相對人
美商富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翔
相對人
John G.Stumpf

      A.R.Canno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預納訴訟文書之翻譯費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文書之翻譯費,依同法第77條之23第1、3項規定,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且得命當事人預納之;命當事人預納之翻譯費,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又訴訟文書之翻譯費,中文翻譯為英文者,每百字徵收新臺幣(下同)350元,字數均按中文字數計算,其未滿百字者,以百字計算,此觀司法院依上開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第5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被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誠信原則、衡平法則,聲明求為判決:㈠相對人應連帶或共同給付抗告人9萬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包含:1.相對人應即刻連帶或共同交付抗告人「WELLS FARGO BANK」之信用卡1張,其有效期間、條件、與作業方式,與前相同(含每次均為至少6年);2.相對人應撤銷及撤回所有關於抗告人之信用卡不良信用之陳報,並回復原狀;3.相對人應連帶或共同交付抗告人關於抗告人之文件、帳單、信用卡、信用之陳報,並與抗告人會算抗告人之損害賠償,及給付抗告人損害賠償額。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法院認我國法院對本件涉外事件無管轄權,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Wells Fargo Bank,N.A.為在美國之外國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及相對人John G.Stumpf、A.R.Cannon均為居住在美國之外國人,且均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復無證據顯示具備閱讀中文之能力,為保障其等之訴訟權,就應送達其等之訴訟文書有附英文譯本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應預納本件裁判書之翻譯費,以利程序之進行。本院參酌前揭翻譯費徵收標準,計算本裁定書之翻譯費為5000元,另預估本件抗告審終局裁判書之翻譯費為1萬5000元,合計2萬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處理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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