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04號抗 告 人 錦美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凰水產事業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裁全字第2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106年間曾就魚貨加工進行合 作,並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由抗告人提供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生財器具至相對人廠房,由相對人加工,惟自合作開始,兩造就加工費用多有爭執,且相對人亦藉故不肯為抗告人之貨單魚貨進行加工,相對人甚至請求不知名之款項,抗告人並不同意。抗告人欲對相對人主張終止契約,並取回上開寄放之生財器具,然近日卻發現相對人竟違約使用抗告人寄放於其廠房內之生財器具,故認相對人既不生產抗告人指定之貨品,卻又違約使用抗告人之生財器具製作生產其對外私接之魚貨加工,已造成抗告人嚴重損失,並致抗告人欲請求返還之上開生財器具有使用耗損之情形並折舊之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並聲明請求相 對人保管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機器,不得使用、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法院以抗告人關於假處分之原因並未提出釋明,而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所明定。惟 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 準用第526條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 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 三、查抗告人前述主張業據提出兩造合夥契約書、抗告人通知相對人之函文與存證信函為釋明。然此部分固可認抗告人已就其請求為釋明。但就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欲請求返還之上開生財器具有使用耗損之情形並折舊之現狀變更」云云,然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旨在防免於本案之請求判決確定前,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抗告人關於本案訴訟之請求係主張欲向相對人取回附表所示之生財機器等語,則生財機器之折舊耗損,係屬本案主張之別一問題,並不會影響日後抗告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問題。抗告人前述關於假處分之原因並未提出釋明。 四、綜上,抗告人就所主張之請求固已釋明,惟所舉事證無從釋明假處分之原因。揆諸首揭說明,其假處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