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15號抗 告 人 原自天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志仁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38、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公司(原名維爾康天然小舖有限公司,下稱維爾康公司,嗣變更組織及名稱為原自天然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自民國96年起分別擔任伊公司研發部經理及商品部經理,在第三人陳俊旭指導下協同研發保健食品銷售,並與伊公司簽訂員工保密暨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俟相對人於106年2月22日離職後,旋於同年3 月17日自行設立怡仁健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怡仁公司),挖角伊公司之研發人員江柏樞,而經營與伊公司相同之業務。相對人並以任職伊公司期間所知悉相關產品配方、銷售及定價方式等營業秘密,仿伊公司近年暢銷之「維生素C 黃酮」、「金盞葉黃素」、「胺基酸鈣鎂」等產品(下稱抗告人產品),自106 年12月17日起銷售性質相同之「維生素CEO」、「黑醋栗+葉黃素」、「鈣優立」等產品(下稱怡仁公司產品),並多次向行政機關為不實檢舉,造成伊公司產品銷售阻礙,陳怡靜更於臉書發表不實言論,致消費者誤認怡仁公司為伊公司相關企業,伊公司107年第1季營收較前年度第1 季營收衰退38%,可見相對人顯已違反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伊自得行使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規定之歸入權,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免訴訟結果緩不濟急,導致伊公司營業秘密繼續外洩,怡仁公司繼續製造與伊公司相同之產品,造成損害擴大,且相對人現仍為伊公司股東及董事,受有股利分配及董事酬勞,不致因禁止相對人從事與伊公司相同之業務而受有不利益,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遂聲請供擔保後,請准命相對人於3 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怡仁公司及其海內外關係企業,直接或間接,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經營或從事研發、銷售保健食品業,亦不得擔任與伊公司相競爭業務之他人、商號或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合夥人、顧問或員工,或承攬其業務,並聲請先為緊急處置,原審駁回伊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前以相同事由對怡仁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緊急處置,請求禁止怡仁公司銷售系爭怡仁公司產品,均遭法院駁回。且系爭怡仁公司產品,係伊自行研發,其成分、產品設計、包裝、行銷、規格等,均與抗告人產品均不相同,並未使用抗告人之營業秘密,且市面上已有同類產品販售而不具獨特性,其配方原理亦經陳俊旭公開而不具秘密性,市面上眾多品牌產品保健食品均使用DSM 公司之原料,並非抗告人獨有之營業秘密,抗告人亦未就抗告人產品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自不得主張營業秘密。伊於離職前僅刪除硬碟內個人資料,並無竊取營業秘密之行為,伊設立怡仁公司後,陳俊旭已表明不會追究競業責任,伊並無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抗告人未釋明兩造間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又抗告人於106 年度營收創新高,顯然未因怡仁公司成立受有影響,縱抗告人107年度第1季營收衰退,亦與伊設立之怡仁公司無涉。至於陳怡靜於臉書發表之文章並無不實,亦未指名道姓;伊亦未曾向行政機關檢舉抗告人有何不法,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參照)。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雙方,所為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伊公司離職後,仍具有伊公司董事身份,竟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另行設立怡仁公司,並利用任職期間知悉伊公司營業秘密,違反系爭同意書約定,仿抗告人產品銷售怡仁公司產品等情,並提出系爭同意書、抗告人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相對人離職申請單、怡仁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抗告人產品網頁資料、怡仁公司產品網頁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8至27頁、第29至38頁);相對人不爭執其仍擔任抗告人之董事並簽有系爭同意書,僅抗辯:伊獲陳俊旭應允始開設怡仁公司,並未違反公司法第209 條競業禁止義務,亦無侵害抗告人之營業秘密(見本院卷第79頁、第94至95頁),足見兩造間就相對人是否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及侵害抗告人之營業秘密,確有爭執,應認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惟查: ⒈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抗告人雖主張怡仁公司產品與抗告人產品相似云云,然依相對人提出之市售「維生素C」、「葉黃素」、「鈣鎂」產品比較表(見本院卷第110至113 頁),足知此類產品非抗告人所獨佔,各廠牌之成分多有重疊,抗告人復未舉證釋明怡仁公司產品與抗告人產品配方比例俱屬相同,尚難僅憑相對人生產性質類似之怡仁公司產品,遽謂其侵害抗告人之營業秘密。抗告人雖主張國內市場僅伊公司採用DSM公司之維生素C原料,因認相對人有竊取營業秘密之行為等語。然依相對人提出之市售維生素C 產品廣告,有多家廠商之維生素C使用DSM公司之原料(見本院卷第124至128頁),抗告人不否認國內尚有其他廠商採用DSM 公司原料之維生素C(見本院卷第153頁),尚難僅因怡仁公司使用與抗告人產品相同來源之原料,遽認相對人有何竊取營業秘密之情事。 ⒉抗告人提出第三人群兆資訊有限公司員工劉昌龍之聲明書,載明:於105 年12月至106年1月期間維護抗告人電腦時,察覺座位212 之電腦有刪除部分程式及內容,導致電腦使用障礙等旨(見本院卷第39頁)。該座位212 為相對人陳怡靜使用之電腦,有分機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然前開聲明書充其量僅得認陳怡靜原在抗告人公司使用之電腦,因刪除程式及部分內容導致使用上之障礙。抗告人既未提出證據釋明儲存於陳怡靜使用之電腦硬碟有相關營業秘密檔案程式,且該檔案程式遭下載至其他行動載具外流之事實,尚難認相對人有何竊取營業秘密之情可言。此外,抗告人復未舉證釋明相對人有何竊取營業秘密以生產怡仁公司產品之行為,其進而執此主張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以防止損害擴大云云,即難採信。 ㈢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離職後未經其同意即為競業行為,並將伊公司職員江柏樞挖角至怡仁公司,仿造抗告人產品,使伊公司營收大幅下降,為避免損害擴大,因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並提出江柏樞之離職申請單、抗告人107年第1季與106年第1季營收比較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61頁)。惟前開離職申請單,僅足證明江柏樞於106年2月22日申請離職,預計離職日為106年3月23日,縱江柏樞自抗告人公司離職後,轉任職怡仁公司屬實,亦難驟認相對人有何惡性挖角行為可言。至於抗告人自行製作前開營收比較表,並無相關憑據可資佐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公司營收衰退,原因多端,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業績衰退肇因相對人設立怡仁公司生產怡仁公司產品瓜分抗告人原有市場所致。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㈣抗告人又以陳怡靜多次向行政機關提出不實檢舉,導致伊公司銷售受阻,銷量大幅下跌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新北市衛生局)107年1月30日函、「閃殿唐」銷售數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然前揭新北市衛生局函文主旨僅係限期10日命抗告人就網路刊登「閃殿唐(固得夷升級版)」等2 項食品廣告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一案陳述意見,尚無從認為係由陳怡靜提出檢舉;至前開銷售數據為抗告人片面製作,亦無相關憑據可證,尚無從推斷抗告人因前揭新北市衛生局函文即將受何不利之行政處分,進而受有急迫或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情事可言。至抗告人另主張陳怡靜於臉書發表不實言論攻訐陳俊旭,並提出臉書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但依前開截圖所示,其內容均未涉及抗告人或陳俊旭,亦難認相對人在臉書所發表之言論,有何生重大損害或不利益於抗告人。遑論上開事證,均與抗告人主張因兩造間所爭執之競業禁止法律關係或妨害營業秘密行為,致其受有何急迫或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無涉。是抗告人執此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均無憑採。 ㈤遑論抗告人主張其將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即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相對人違反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抗告人得依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規定將相對人競業行為所得行使歸入權,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25頁),可見抗告人欲保全之本案請求為金錢請求,非不得循假扣押程序以保全本案訴訟勝訴確定之滿足執行為已足,此與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欲禁止相對人於3 年內不得為相關競業行為,嚴重侵害相對人工作權及財產權,兩相權衡,難認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未能繼續經營怡仁公司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自難認抗告人已釋明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能舉證釋明在本案訴訟確定前,若未禁止相對人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送達之翌日起3 年內,不得為:⒈直接或間接任職於怡仁公司及其所有海內外關係企業;⒉直接或間接、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經營或從事研發、銷售保健食品業之相競爭業務,亦不得擔任與抗告人研發、銷售保健食品業相競爭之任何人、商號或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合夥人、代理人、顧問或員工,或承攬其業務,將造成抗告人重大損害或發生急迫危險之情事存在。依上說明,難認本件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又本件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既不應准許,其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 項規定為緊急處置,亦屬無據,應併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