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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黃莉雲吳素勤何君豪

  • 原告
    李麗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李麗凰(即簡岳生之承受程序人) 簡谷峰(即簡岳生之承受程序人) 簡谷淵(即簡岳生之承受程序人) 相 對 人 陞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維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焦保國,嗣變更為謝維賢,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3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判決(下稱本案判決)確定後,聲請對簡岳生、簡岳洲(下稱簡岳生等2 人)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以105年度司聲字第1681號裁定,確定簡岳生等2 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8萬8768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簡岳生不服,於106年1月9日,以簡岳生等2人向國有財產署承租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至108 年12月13日止,並在其上建築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相對人取得系爭土地後,強制拆除系爭房屋,強制簡岳生等2 人提前搬遷,造成簡岳生等2 人生活困頓,重要生活用品無處可搬,受到極大損害,相對人已同意不對簡岳生等2 人請求各項費用等語為由,聲明異議。嗣簡岳生於106年1月25日死亡,原法院未及查明,逕於106 年2月9日裁定(下稱2月9日裁定)駁回簡岳生之異議,尚有未洽。又伊等業經家族會議選任李麗凰為遺產管理人,故僅由李麗凰一人承受程序即為已足。另簡岳生之聲明異議,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效力亦應及於簡岳洲。詎原法院仍於106年12月6日以106 年度事聲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判決主文第4項諭知訴訟費用由簡岳生等2人連帶負擔確定等情,有上開本案判決足憑(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25至33頁),是相對人據此聲請原法院裁定確定簡岳生等2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渠等被迫提前搬遷,生活困頓,重要生活用品無處可遷,受到極大損害,居住70多年之地方,瞬間被相對人強行買走,抗告人所受損失即為龐大,執行時相對人曾言明不請求任何費用,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實有不當云云。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故抗告人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於相對人是否已同意拋棄其對於簡岳生等2 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債權,或得否因強制執行程序不當而應另賠償,均非本件程序得審究。則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可採。 四、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民法第1177條定有明文。查原異議人簡岳生於聲明異議後之106 年1 月2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可稽(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18頁),抗告人為簡岳生之配偶及子女,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亦有簡岳生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查(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26至28、36、40至41、34頁),則原法院依職權於106年5月10日裁定由簡岳生之繼承人即李麗凰、簡谷峰、簡谷淵為簡岳生之承受程序人,於法即無不合。本件既無繼承人不明之法定要件,則抗告人主張已經家族會議推選李麗凰為遺產管理人,應由李麗凰一人承受訴訟,與其他繼承人無關云云,即無可採。 五、再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於本案判決主張簡岳生等2 人無權占用相對人名下土地,請求渠等還地並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原法院判命渠等應拆屋還地,並應連帶賠償相對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原異議人簡岳生於原法院提出之民事異議狀,雖在異議人欄列簡岳洲之姓名,然簡岳洲並未列名於該異議狀之具狀人欄及簽章,亦未見任何代理之文件,亦有書狀可查(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5 頁),且原裁定又認其異議無理由。依前開說明,原裁定認簡岳生聲明異議之效力不及於簡岳洲,即無不合。 六、末查抗告人主張簡岳生已過世,原法院未及查明,逕於106 年2 月9 日裁定駁回簡岳生之異議,尚有未洽云云。惟查原法院已於106 年12月6 日撤銷2 月9 日裁定,有該部分裁定可查(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59、60頁),2月9日裁定既經原法院撤銷,即失其效力,抗告人據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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