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50號抗 告 人 丁怡甄 代 理 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何英霖等人(即陳美州之繼承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係第三人即被繼承人陳美州(下稱陳美州)之債權人,相對人何英霖、何佳峰、何佳鋼及何佳鋸(下逕稱相對人)為陳美州之繼承人,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1883號判決、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854 號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主張相對人應於繼承陳美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62 萬9,831 元,及自民國(下同)103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並聲請執行標的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以及相對人何英霖對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公司之存款,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7655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該執行程序稱系爭執行程序)。又,據陳美州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陳美州之遺產有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興隆分社、文山興隆路郵局等存款共162 萬9,831 元,然該存款經相對人領出後,相對人何英霖業將所得遺產金額用以繳交附表之㈡所示房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貸款本金及利息,而系爭房地經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為504 萬元、45萬元及114 萬元之金額,故系爭房地之現值已含遺產金額,自應得強制執行。再金錢性質屬代替物,上開遺產金額經相對人領出後,已與相對人之個人財產混同,伊聲明異議,竟遭原裁定駁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依系爭執行名義就附表至所示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從而,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然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對其繼承所得之遺產請求執行,不得對其固有財產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9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陳美州已於102 年8 月30日死亡,相對人為陳美州之繼承人,陳美州對抗告人負有220 萬元本息債務,應由相對人繼承其債務並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情,有臺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1883號判決、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854 號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6 至23頁),堪認相對人自陳美州所繼承之220 萬元本息債務,僅需以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責任。又,抗告人依陳美州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5 頁)記載,陳美州之遺產有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興隆分社、文山興隆路郵局等存款及投資共162 萬9,831 元,而聲請相對人於上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對附表至所示之不動產及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以及相對人何英霖對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公司之存款為強制執行。其中相對人何英霖對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公司之存款,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9 月29日,於40萬7,458 元範圍內予以扣押(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99頁),相對人何英霖雖聲明異議,惟已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予以駁回(見同上第252 至253 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㈢抗告人另就相對人何英霖對第三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相對人何佳峰對第三人台騑聯運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何佳鋼對第三人創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何佳鋸對第三人敦吉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惟上開財產均為相對人服勞務所得,依其外觀可知,並非相對人因繼承陳美州所得之遺產,則抗告人就相對人上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顯與法未合,原裁定駁回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 ㈣抗告人又就相對人何英霖所有附表之㈠至㈢及㈤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聲請強制執行,惟審核陳美州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其遺產為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興隆分社存款債權、文山興隆路郵局存款債權、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及麗詳髮型美容院之投資,足見附表之㈠至㈢及㈤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就外觀上認定,均非相對人何英霖因繼承陳美州所得之遺產,且核閱上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稅籍資料(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38、60、62、65、67、112 、119 、120 頁),亦證上開不動產為相對人何英霖之固有財產,非陳美州之遺產,依上開說明,自不得逕對之強制執行。縱相對人何英霖實現陳美州遺留之存款債權後,係用以清償上開不動產中之系爭房地因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本息債務,致系爭房地現值因擔保債務減少而增加其價值,然系爭房地仍非屬陳美州遺產之代位物或代替利益(意即系爭房地並不因此成為陳美州之遺產),且系爭房地乃屬特定物,與金錢為無識別性之替代物之特性有別,亦非前述與「存款」混同情況可比,則抗告人自不得逕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至明。是抗告人以相對人何英霖所繳交之系爭房地抵押權貸款本息,係含有屬陳美州遺產之前開存款,且金錢性質為代替物為由,辯稱得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云云,亦屬無據,不可採。依此,原法院以附表之㈠至㈢及㈤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均屬相對人何英霖之固有財產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如附表至所示之不動產、薪資債權均為相對人之固有財產,相對人就該等財產不居於債務人地位,就陳美州之債務僅於遺產之範圍內負有限責任,抗告人聲請就如附表至所示之不動產、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自無所據。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就如附表至所示之不動產、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詞主張該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再執陳詞主張該裁定及原裁定均有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黃若美 附表: ┌────────────────────────────┐ │債務人何英霖(即陳美州之繼承人) │ │㈠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嘉義縣新港鄉南崙 │ │ 村3鄰崙子81-2號、82號建物。 │ │㈡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暨同段379建號建物 │ │ 。 │ │㈢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㈣對第三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之薪資債權 │ │ 。 │ │㈤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建物。 │ ├────────────────────────────┤ │債務人何佳峰(即陳美州之繼承人)對第三人台騑聯運股份有│ │ 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 ├────────────────────────────┤ │債務人何佳鋼(即陳美州之繼承人)對第三人創威光電股份有│ │ 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 ├────────────────────────────┤ │債務人何佳鋸(即陳美州之繼承人)對第三人敦吉檢測科技股│ │ 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 ├────────────────────────────┤ │備註:原裁定附表一關於㈥部分,與㈢部分係屬重複贅載,予以│ │ 刪除,併此敘明。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