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58號抗 告 人 全國圖書採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淑媚 相 對 人 黃信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4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次按訴訟 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二、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月28日以抗告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104年度重訴字第124號請求遷讓房屋等訴訟事件,經原法院於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6年11月8日宣示判 決,並於106年11月11日將判決書正本送達抗告人原法定代 理人陳敬煌(見104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卷㈡第140至141頁言詞辯論筆錄、第157至166頁原審判決書、第171頁送達證書 )。茲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前由陳敬煌變更登記為范淑媚,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憑(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卷第23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程序應由范淑媚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然兩造遲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依職權於107年3月19日 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4號裁定命范淑媚承受訴訟(下稱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范淑媚於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程序請求原法院裁定停止訴訟,以維抗告人權益云云。惟抗告人所陳本件訴訟程序有無瑕疵,原法院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情節,核與范淑媚依法應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一節無涉,抗告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原裁定命范淑媚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