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8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80號
- 抗告人
- 國盛汽車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博塘通運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博國通運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博駿交通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博鴻通運有限公司
- 兼上五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萬年
- 抗告人
- 博連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寶芬
- 抗告人
- 吳麗淑
- 共同代理人
- 劉慧君律師
- 相對人
- 陳湶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查本件抗告人國盛汽車有限公司、博塘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國盛公司等二人)於民國106年2月18日向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向其等訂購車輛而積欠購車款項,及其等代相對人支付第三人油資、運費、維修費與代開支票等情事,依借貸、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分別給付其等新臺幣(下同)1,549萬7,547元、275萬2,090元及自101年2月18日起算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下稱本案訴訟,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卷第136至139頁)。嗣國盛公司等二人及抗告人陳萬年(以下逕稱姓名)以106年11月17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陳稱國盛公司等二人業於106年11月2日即本件訴訟繫屬中,將本案訴訟標的債權1,824萬9,637元(計算式:1,549萬7,547元+275萬2,090元)讓與陳萬年,並以106年11月3日楊梅高榮郵局第149號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對相對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聲請由陳萬年承當本案訴訟(見原法院卷第77、78頁)。且因相對人前以陳萬年及抗告人博國通運有限公司、博駿交通有限公司、博鴻通運有限公司、博連通運有限公司、吳麗淑(以下合稱陳萬年等六人)共同侵權行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17號判決陳萬年等六人應連帶賠償相對人2,285萬7,763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反面言之即為系爭債務),嗣經最高法院駁回陳萬年等六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以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相對人乃持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2639號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等情,此有前案確定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狀與卷面可考(見原法院卷第32至55、89至103頁)。陳萬年乃於同日以106年11月17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主張以其對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標的債權1,824萬9,637元,與其因前案確定判決對相對人所負之系爭債務2,285萬7,763元本息行使抵銷權;及博國通運有限公司、博駿交通有限公司、博鴻通運有限公司、博連通運有限公司(以下合稱博國公司等四人)以對相對人所取得之另案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總計601萬5,428元,與對相對人所負系爭債務就前開陳萬年抵銷後之餘額部分,再行使抵銷權,是系爭債務已因抵銷而消滅,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基礎事實同一」、第4款「情事變更」、第7款「無礙相對人攻擊防禦及訴訟終結」規定,將請求權基礎變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將原訴給付聲明變更為「確認陳湶瞬基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17號確定判決對陳萬年之債權不存在。桃園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下稱系爭變更之訴,見原法院卷第83至87頁)。再者,陳萬年等六人以106年11月24日「民事追加原告既準備(三)狀」,主張陳萬年等六人就本案訴訟之變更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加博國公司等四人、吳麗淑為本案訴訟之原告等(下稱系爭追加之訴,見原法院卷第157至159頁)。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所載內容提出雙方簽訂之「債權讓與協議書」證據以證明有前述債權讓與之情,故陳萬年無聲請承當訴訟之權利,且相對人不同意抗告人為系爭訴之變更、追加,又原訴與系爭變更之訴之基礎事實不同,並有礙相對人之防禦權,以及陳萬年於系爭變更之訴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對於相對人與追加之原告間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等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系爭變更及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國盛公司等二人業已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相對人前述債權讓與事實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以證明本案訴訟標的債權已於訴訟繫屬中合法移轉予陳萬年,原法院未曉諭及闡明陳萬年有何不完足之處應予以敘明或補充,逕以陳萬年未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而認不足以證明有債權讓與之情,自有違誤。又陳萬年受讓本案訴訟標的債權後,以之與系爭債務為抵銷,系爭債務於抵銷範圍內消滅,而有情事變更,陳萬年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陳萬年於變更之訴所為抵銷主張是否有理由,繫諸本案訴訟標的債權是否有理由,故系爭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以及伊等於106年11月16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時,本案訴訟僅於106年10月17日進行一次言詞辯論,此時兩造方為第一次書狀交換,故系爭訴之變更亦不甚礙相對人之攻擊防禦及本案訴訟終結,反而能夠徹底解決雙方間之紛爭,並顧及到彼此的程序及實體利益,因此,系爭訴之變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7款規定。再者,陳萬年等六人均屬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並對系爭債務係負連帶責任,陳萬年所為抵銷主張,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對連帶債務人博國公司等四人及吳麗淑(以下合稱博國公司等五人)亦同免其責,本案判決之效力及於博國公司等五人,是系爭變更之訴之訴訟標的對於陳萬年等六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共同起訴,因此,追加博國公司等五人符合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相對人則以:陳萬年等六人業於前案訴訟中提出本案訴訟標的債權,作為伊積欠渠等之款項,然為前案確定判決所不採,是本案訴訟標的債權根本不存在,何來債權讓與及抵銷,陳萬年自不得承擔訴訟,抗告人利用債權讓與再主張抵銷,無非是為規避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另起爐灶,有違誠信原則,更浪費司法資源。系爭變更及追加之訴,包含當事人之變更追加(從國盛公司等二人變更為陳萬年,再追加博國公司等五人)、聲明之變更(從給付聲明變更為確認聲明、形成聲明)、訴訟標的之變更(從國盛公司等二人對相對人之借貸、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變更成陳萬年對相對人之債權債務關係、異議權),且基礎事實完全不相同,無一符合訴之變更、追加之法定要件,伊亦不同意系爭訴之變更、追加行為,系爭訴之變更、追加自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承當訴訟部分
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債權禁止扣押者。」,民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除有不得讓與之情形外,債權人得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國盛公司等二人及陳萬年於原審主張其等於106年11月2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由國盛公司等二人將本案訴訟標的債權讓與移轉予陳萬年,並於106年11月3日以楊梅高榮郵局149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等情,業據提出國盛公司等二人出具予陳萬年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前述存證信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81、82頁),相對人就其有收受前述存證信函乙情並未爭執(見原法院卷第139頁),堪認該債權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且國盛公司等二人與陳萬年為本案訴訟標的債權讓與之當事人,其等既均稱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且國盛公司等二人所出具予陳萬年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亦載明:「債權讓與人國盛汽車有限公司、博塘通運有限公司業已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與陳萬年(…即債權受讓人)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將其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對陳湶瞬依法所得請求之全部債權及一切權利讓與予債權受讓人;是本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債務人等自受通知之日起,應逕向債權受讓人(即陳萬年)清償相關債務,特立此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81頁),已足認雙方間確實有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相對人復未舉證證明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讓與情事或該債權讓與合意有法定無效事由,即應認國盛公司等二人及陳萬年主張陳萬年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取得本案訴訟標的債權乙情為真實,至於本案訴訟標的債權實際上是否確實存在及金額為何,乃屬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未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即認陳萬年未受讓取得本案訴訟標的債權,並逕將聲請承擔訴訟之陳萬年列為「追加原告」,違反抗告人之意思,何況抗告人業於提起抗告時提出前述「債權讓與協議書」為佐(見本院卷第45、46頁),據上所陳,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即屬有據。
㈡系爭變更、追加之訴部分
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要旨參照)。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4條、第27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陳萬年主張依前案確定判決,系爭債務由陳萬年等六人負連帶清償之責,陳萬年以所受讓之本案訴訟標的債權共1,824萬9,637元,對系爭債務抵銷2,285萬7,763元本息行使抵銷權,就抵銷後之餘額,由博國公司等四人業以對相對人所取得之另案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總計601萬5,428元,再行使抵銷權,是系爭債務已因抵銷而消滅,因而將原給付聲明,變更聲明為為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再追加博國公司等五人為原告,已如前述。是原給付之訴雖變更為前開確認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形成之訴),然原訴與系爭變更之訴之主要爭點均在於本案訴訟標的債權是否存在,而本案訴訟標的債權存在,陳萬年行使抵銷權及主張有消滅系爭債務之事由即有理由,反之,則無理由,故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系爭變更之訴繼續使用,且陳萬年不需另行提起他件訴訟,俾糾紛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矛盾。又陳萬年於系爭變更之訴主張博國公司等四人業以對相對人所取得之另案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總計601萬5,428元行使抵銷權,故系爭債務已因抵銷而全部消滅乙情,有提出前開債權憑證及博國公司等四人行使抵銷權之存證信函為證(見原法院卷106至138頁),則既有債權憑證,關於前述601萬5,428元債權是否已清償及實際債權金額為何,調閱相關執行卷宗即可查明,應不甚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關於前述601萬5,428元債權部分,雖不在原訴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範圍內,然前案確定判決所命連帶給付之人除陳萬年外,包括博國公司等五人在內,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除陳萬年外,亦包括博國公司等五人在內,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抵銷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抵銷而受有利之確定判決,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亦即,陳萬年於系爭變更之訴所主張之因自己及博國公司等四人已行使抵銷而使系爭債務消滅,該系爭債務消滅之效力亦及於博國公司等五人,若將來本案訴訟以該等抵銷有理由而判決陳萬年勝訴確定,該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博國公司等五人,堪認系爭變更之訴與系爭追加之訴,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且就系爭變更之訴之證據資料,得期待於系爭追加之訴之審理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矛盾,統一解決紛爭。綜上,應認系爭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陳萬年將原訴變更為系爭變更之訴,再追加系爭追加之訴,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國盛公司等二人與陳萬年未能舉證證明有本案訴訟標的債權讓與之事實,及陳萬年所為系爭訴之變更及系爭訴之追加行為,與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4、5款規定要件不合等為由,而駁回系爭變更、追加之訴,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