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94號抗 告 人 蔡淑珠 相 對 人 鴻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瑋 上列抗告人因金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鴻加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當事人金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櫃公司)已解散,且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權利人為蔡淑珠,則以伊名義提起抗告。伊前無力繳納裁判費,今已備妥裁判費,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予伊補繳裁判費云云。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無論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裁定之 原告為金櫃公司,至抗告人並非本件受裁定之人,自無抗告權,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之。 末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故原告起訴,如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即明。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月22日以金櫃公司為原告,抗告人為法定代理人,向原法院提起訴訟(見原法院卷第11頁),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7年2月2日裁定命金櫃公司於 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6日送達列名為金 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金櫃公司逾期未補正,有原法院裁定、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7-52、57-70、75-81頁)。準此,縱認抗告人得以自 己名義提出本件抗告,惟因金櫃公司未遵期繳納裁判費,原法院以其起訴為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金櫃公司起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亦屬無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