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00號再抗告人 林進祿(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林詹阿幸(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林靖綾(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雪(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婷(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林壽南 林壽山 林壽全 林麗雀 林麗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晶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0日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600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千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定之情形外,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107 年度抗字第600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再抗告費1 千元,亦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