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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45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徐福晋林哲賢郭顏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45號

抗告人
周明孝
抗告人
曾貴爵
抗告人
兼 共 同
代理人
周守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東義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請求原因,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而言。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曾貴爵以其為負責人之關鍵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關鍵公司」),與訴外人李滄源、黃淑華及李淑敏(後二人為相對人借其名登記)於民國92年11月17日簽訂股份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合約」);曾貴爵於93年11月9日再與李滄源及相對人簽訂房屋所有權及合併經營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曾貴爵接續於95年4月14日再與相對人、李滄源、李淑慧增訂股權交換協議(下稱「甲協議」),於同年8月9日改與相對人及訴外人余立雄簽訂新股權交換協議(下稱「乙協議」)取代甲協議。曾貴爵與關鍵公司簽訂上開契約後,均依約為完全之給付,投入近新臺幣(下同)2,000萬資金。詎相對人及李滄源、李淑慧等並未履行契約,致曾貴爵無法順利經營事業體「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及「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源公司」)。相對人等更聯手於95年9月13日無預警佔據營業場所,阻止曾貴爵及亞東公司員工進入,致亞東公司被迫歇業,遭經濟部廢止;並於98年4月13日拆毀工廠、變賣亞東公司及中源公司之財產設備,致兩家公司因此消滅。系爭讓渡合約、系爭協議、甲協議、乙協議顯係可歸責於相對人而陷於給付不能,抗告人解除上開契約,並已起訴請求相對人、李滄源及李淑慧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相對人刻意隱藏其不當得利,此由相對人所有財產資料所值無幾可知,為恐日後債權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49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義務,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李滄源及李淑慧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金額高達1,700萬元以上,而依財稅資料可知相對人現年76歲,幾無財產,亦無職業、信用,依一般社會經驗,抗告人除法院已扣押之款項外,將來必有無法強制執行之虞。另相對人曾於財產被強制執行後,製造對其妻妹負有假債務而參與分配,難謂相對人將來不會有相同之損害債權行為。又相對人於98年間曾對亞東公司執行取得240萬元、搬遷費120萬元,及設備廢鐵54萬元,共達410萬元,如今此財產卻隱匿無蹤。相對人甚至於另案陳稱負有鉅額債務無法清償,債信極度不良。由此以觀,相對人如何能不隱匿財產,應足認本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原裁定駁回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系爭讓渡合約、系爭協議、甲協議及乙協議係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抗告人解除上開契約,並已起訴請求相對人、李滄源及李淑慧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即為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債權,而對相對人有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債權等語,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及起訴狀所附之系爭讓渡合約、系爭協議、甲協議、乙協議、債權轉讓同意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1228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9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8年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各1紙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5-67頁),應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名下無財產,顯然刻意隱藏其所獲之不當得利;且製造對其妻妹負有假債務而參與分配;相對人於98年間曾對亞東公司執行取得410萬元,如今此財產卻隱匿無蹤;相對人甚至於另案陳稱負有鉅額債務無法清償,債信極度不良,將來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等語,固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7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回復原狀等事件106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69-71頁、本院卷第17-22頁、第7-12頁反面)。惟依抗告人所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法院卷第69-71頁),僅能證明相對人名下並無財產,106年所得額為2,490元。另抗告人提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回復原狀等事件106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7-22頁),相對人雖於當日陳稱:我兒子就說我跟銀行借了5千多萬元沒辦法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但僅可證明相對人負有債務,債信不佳,及兩造間長期存有債權債務糾葛,均無從證明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而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其妻妹夫鄭文華製造假債務,由鄭文華聲明參與分配等語,雖提出新北地院99年易字第3176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7-10頁)。然相對人與鄭文華雖被訴相對人明知僅積欠鄭文華6、7百多萬元債務,為使鄭文華參與分配時,增加受償分配之價金,由相對人開立面額2,196萬元之不實本票交付鄭文華,由鄭文華於94年5月23日持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於96年1月5日聲明參與分配,而涉及刑法偽造文書罪,經新北地院以99年易字第3176號判處相對人及鄭文華各有期徒刑2月(見本院卷第7-10頁)。惟該案經相對人及鄭文華上訴後,本院刑事庭認相對人將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以總價2,196萬元出賣予鄭文華,後因第三人聲請拍賣該土地,致相對人無法將土地移轉予鄭文華,故開立面額2,196萬元之本票予鄭文華以為賠償,且經徵詢訴外人李富湧律師提供之法律意見後,鄭文華始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並受償108萬8,820元,不足部分則核發債權憑證,無從證明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而改判相對人與鄭文華無罪在案,有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1件存卷供參(見本院卷36-39頁)。則上開本院判決認相對人對於負有該本票2,196萬元之債務,難謂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與鄭文華製造假債務讓鄭文華參與分配等語已為釋明。至抗告人所提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僅係認抗告人周明孝、周守男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錢為無理由(見本院卷第11-12頁反面),亦無法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而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從而,依據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無法釋明相對人確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事實存在,而構成假扣押之原因。是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聲請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45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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