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7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75號
- 抗告人
- 蒂特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宏圖
- 代理人
- 褚衍嵐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哲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浩群國際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事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一0六年度司聲字第七一九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均廢棄。
抗告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四0八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即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伍紙,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准予返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為相對人浩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浩群公司)、梁硯凱、李松儒、晶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晶宏公司)供擔保而提存第一銀行汐止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1 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後,對其等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嗣已撤回執行,並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據行使,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不准予返還,應屬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供擔保之債權人如已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即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如受擔保利益人未依限行使權利,即得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 年度全字第2730號假扣押裁定,提存系爭提存物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民國100 年12月1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810 萬7,918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惟執行均無結果,嗣抗告人於106 年1 月5 日撤回全部執行,臺北地院亦已於106 年3 月6 日撤銷執行命令等情,有士林地院100 年度存字第1403號提存書、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士林地院100 年12月13日士院景100 司執全富字第593 號函、臺北地院101 年4 月6 日及106 年3 月6日北院木100 司執全助未字第972 號函、士林地院106 年2月10日及106 年2 月14日士院彩100 司執全富字第593 號函等件為佐(見臺北地院司聲字卷第8 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30頁)。依上說明,應認本件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㈡抗告人在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於106 年8 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李松儒,於106 年8 月10日、106 年8 月29日通知晶宏公司於21日內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8頁至第55頁);抗告人復於107 年5 月22日向臺北地院聲請通知浩群公司、梁硯凱行使權利,經該院以107 年5 月23日北院忠民譯107 年度司聲字第719 號函通知浩群公司、梁硯凱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已於7 月31日送達浩群公司、梁硯凱(因身兼浩群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梁硯凱已遷出國外,上開通知於107 年6 月1 日登載於太平洋日報國外版而為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152 條規定,於最後登載日起經60天而於107 年7 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而相對人迄今均未對抗告人行使權利或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乙情,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719 號行使權利等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士林地院107 年10月15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70101993號、臺北地院107 年10月17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70006070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堪信抗告人確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為有理由,而因抗告人原未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致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6 年7 月25日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719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然抗告人現既已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爰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均予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表(存單5紙)(新臺幣):
一、面額100 萬元,存單號碼:HA0000000
二、面額100 萬元,存單號碼:HA0000000
三、面額50萬元,存單號碼:GA175099
四、面額10萬元,存單號碼:FA222551
五、面額10萬元,存單號碼:FA222569(以上面額共計27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