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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官
    李國增胡宏文胡芷瑜

  • 當事人
    林澤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9號抗 告 人 林澤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移轉證明書為偽造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50號兩造間請求確認 債權移轉證明書為偽造事件之承審法官,就第三人禾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陸公司)持有之46張、面額計新臺幣2065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下落,未予追查,又未傳喚經手銷毀系爭支票之禾陸公司會計陳淑美到庭作證。相對人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仍執有系爭支票,乃屬客觀可調查之事實,承審法官卻視而不見,未採言詞辯論主義,僅依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及所提供之訴訟資料,即行判斷其請求權當否,自有違誤。且承審法官未踐行民事訴訟當事人進行主義、辯論主義、直接審理主義、公開審理主義、適法之準備程序、規避錄音光碟之檢驗,其訴訟程序已屬違憲違法,嚴重性更甚於「偏頗」,原裁定著重「偏頗」枝節,抹煞「程序原則」,應有違誤等語。核抗告人之前開主張,係對法官指揮訴訟之方式或關於證據調查取捨所為質疑,尚難認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依前開說明,自難僅因抗告人主觀上認為承審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指揮訴訟欠當,即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人據此聲請本案訴訟承審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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