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91號抗 告 人 鈞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利 相 對 人 穩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柱 李清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 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穩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穩磁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民國(下同)102年11月4日經授中字第1023401611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 然其章程就清算人之選定並無規定,亦未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且迄未向法院辦理呈報清算人事件,而其辦理解散登記時設有董事王金柱及股東李清男等情,有穩磁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其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司執字卷第105頁至第109頁),故本件應以穩磁公司之全體股東即王金柱及李清男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而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是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該法人仍視為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穩磁公司自102年11月4日解散迄今已逾5年,竟未依法向法院聲請辦理清算程序,則其是否 進入清算程序已有疑義,不適用公司法第25條規定。又相對人既未依法辦理清算程序,何以迄今始聲請本件執行?不合常理。原裁定未審酌上情,無視相對人遲未辦理清算程序之詭譎行徑,輕率准予本件執行,將致第三人權益遭受重大損害。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穩磁公司於106年4月7日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雖僅以王金柱為其法定代理人,惟穩磁公司已於106年5月10日具狀補正全體法定代理人王金柱、李清男及用印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457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憑。則穩磁公司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未以其全體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聲請之瑕疵業已補正,執行法院因而核發執行命令,並無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稱穩磁公司自102年11月4日解散迄今已逾5年, 且遲至106年4月間始以債權人身分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蓄意拖沓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之規定,不合公司法6個月清算期 間之規定云云。惟穩磁公司所執本件強制執行名義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確定終局判決,而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於106年1月4日始確定在案,有前開歷審民事判決及判決 確定證明書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卷第11頁至第26頁)。則相對人於106年4月7 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尚屬合理。又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公司法人格消滅之 清算終結既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舉重以明輕,於解散之公司依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於清算範圍內,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之情形,自不應以公司有無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進行清算程序為依據。又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又公司法第84條第1項所定清算職務執行完畢 後,始為完結。公司法第87條第3項前段雖謂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成清算,惟此係規定清算人應完結清算之期限,並非規定該期限屆滿,清算即當然完結,而不得展延清算期間。綜上,縱穩磁公司之清算人未呈報就任,亦未能於6個月期 限內完成清算,復未依法聲請展期清算,雖難謂無怠忽執行職務情事之虞。惟清算人未依公司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期 間完結清算,亦僅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科處罰鍰,非謂清算 當然終結,而使公司法人格消滅。況本件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乃穩磁公司人收取債權之行為,倘不許其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則穩磁公司如何終結清算程序?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就穩磁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且原裁定並予以維持,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