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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4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鍾任賜林政佑邱育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43號

抗告人
中華亞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志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又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80條、第113條準用第70條第2項規定即明。而拍賣最低價額,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拍賣物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債務人之權益,自不容債務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為不當。

二、相對人聲請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27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抗告人以執行法院核定該不動產於民國107年5月11日拍賣之底價過低,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停止該拍賣程序。惟本件執行法院乃參考鑑定人之鑑價結果及兩造之意見,於職權裁量之範圍,核定該不動產拍賣底價,有卷附系爭執行名義、先鑑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陳述意見書、聲明異議狀(見司執卷第3至7、27頁背面至28、34至38、40至44頁)可憑,足見執行法院核定該不動產之拍賣底價,於法並無不合。且該次拍賣因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而終結期日乙情,有卷附不動產拍賣筆錄(見原法院卷第20頁)為憑,益徵該核定之底價並無人願出價應買,要無過低情事,至為明顯。況執行法院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未限制願出之最高價格。苟拍賣標的物果值高價,應買人於競價過程中應得以合理價格賣出,無損於抗告人之權益。準此,抗告人指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為不當,請求停止前開拍賣程序云云,為不可採。

三、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分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異議,均無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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