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62號抗 告 人 劉兆軒 兼訴訟代理人 劉兆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二、抗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金重 訴字第23號、第30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相對人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下合稱游阿昆等4人)分別為相對人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才霸公司)之董事長、臺中辦事處實際負責人、總監及經理,於下列時間,違法向抗告人吸收資金,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以詐欺方法使抗告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中抗告人劉兆恩於:⑴民國102年1月24日投資黃金時代投資外匯專案(下稱黃金時代外匯專案)新臺幣(下同)41萬元;⑵102年12月5日投資得利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科技公司)未上市股票4萬元,共計投資45萬 元。抗告人劉兆軒於:⑴102年1月24日投資黃金時代外匯專案41萬元;⑵102年8月9日投資卓匯亨通投資外匯專案(下 與黃金時代外匯專案合稱系爭外匯專案)330萬元;⑶103年4月15日投資得利科技公司未上市股票額14萬元,共投資385萬元。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劉兆恩45萬元、劉兆軒 385萬元之本息。臺北地院刑事庭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結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以106年度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原法院。原法院審理結 果,認抗告人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等規定,除保護金融秩 序外,亦有保障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為保護他人之法律,相對人違法吸收存款,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當然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且因犯罪所受之損害,亦兼及間接或附帶無形或有形之損害,伊等因相對人犯罪受有損害,自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法院認伊等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顯有違誤云云。 四、經查,才霸公司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未經 許可,以系爭外匯專案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即游阿昆等4人均參與吸金決策,以才霸公司 之法人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 ,經刑事法院判決觸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才霸公司則違反銀行法第127條之4規定而課以刑罰;另才霸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公開募集得利科技公司未上市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 定,刑事法院判決游阿昆等4人犯同法第179條第1項及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罪,固有臺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 等刑事判決可據(見原法院附民字卷第13頁及反面、第52頁及反面、第54頁、第55頁反面)。惟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 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獲得間接保障,惟其仍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游阿昆等4人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 第1項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募集有價證券規定,該規 定重在藉由國家對發行公司之管理、監督,以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並直接維護證券投資市場秩序之公法益,投資人之權益並非該規定直接保障之法益,亦即抗告人非前述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又上開刑事判決亦未認定游阿昆等4人犯詐欺 罪,故抗告人縱因相對人之犯罪行為而分別受有上開45萬元、385萬元之損害,仍難認係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所稱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於法即有未合。至於抗告人是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上開損害,係屬抗告人之請求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要件無涉,無從執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