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42號抗 告 人 富台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伊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欣德鑫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事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因與抗告人及力兆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兆公司)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8 號、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011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822 號裁判抗告人及力兆公司敗訴並命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抗告人及力兆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93,932 元本息,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處分,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因與抗告人及力兆公司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經桃園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決抗告人之優先承買權均不存在,並命抗告人及力兆公司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抗告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費而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1011號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822 號駁回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可稽(原法院事聲字卷第4 頁至第8 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事件全卷核閱明確。而相對人主張支出第一審裁判費389,432 元及測量費4,500 元,共計393,932 元(389,432 +4,500 =393,932 ),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桃園市政府各類地政收費繳納單可憑(司聲字卷第3 頁及第4 頁)。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確定抗告人及力兆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93,932 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就抗告人應負擔部分,核無違誤。原裁定就命抗告人負擔部分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未載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