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富台欣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42號再 抗 告人 富台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伊婷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欣德鑫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7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亦有準用。又提出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 元,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