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42號抗 告 人 富台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惠雲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相 對 人 欣德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蔣惠雲為抗告人富台欣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富台欣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台公司)於本院裁定前之民國107 年6 月25日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蔣惠雲,有桃園市政府同日府經登字第10790892310 號函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則富台公司於107年11月1日聲明由其法定代理人蔣惠雲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