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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53號

假扣押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麗芬許炎灶周祖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53號

抗告人
忠珀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康暖
相對人
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禧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5月29日所為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47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柒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伍佰伍拾柒萬零肆佰陸拾陸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柒萬零肆佰陸拾陸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106年間將其承攬第三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大林廠廢水回收裝置管線統包工程中之配管工程交由抗告人施作,上開工程已完成驗收, 然相對人尚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61萬6,473元迄未給付,抗告人屢次催討, 相對人僅交付發票日民國106年12月25日、 票面金額557萬0,466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清償,並多次請求延期清償,抗告人於107年5月9日提示, 然因相對人支票帳戶存款不足及列為拒絕往來而未獲付款; 另相對人於106年11月24日通知中鼎公司將其工程款債權讓與抗告人,經中鼎公司以該債權依約不得轉讓為由拒絕,可證相對人已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並有拖延債務之意圖; 又相對人於106年10月後遭其他債權人追償,且其法定代理人向抗告人等廠商宣稱積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約2千多萬元,顯已瀕臨無資力。 為恐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557萬0,466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 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然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即可。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工程款迄未給付,系爭支票亦未獲兌現,抗告人對相對人至少有557萬0,466元之債權存在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合約、報價單、相對人函文、債權轉讓契約書、中鼎公司函文、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為證(原法院司裁全卷[下稱裁全卷]第7至14頁), 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退票理由單記載「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可證相對人業經票據交換所宣告為拒絕往來戶,已欠缺票據之債信,加以存款不足,顯有陷於無資力狀態之虞; 另抗告人於本院主張相對人於106年10月後無力清償債務,遭其他債權人追償,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向抗告人等廠商宣稱積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約2千多萬元,負債大於資產等情,亦據提出相對人開立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裁定、執行命令、支付命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9頁), 參以相對人登記之實收資本為2千萬元,而上開債務之總額超過3,400萬元, 堪信相對人既存現有財產與前開債務相差懸殊,顯已瀕臨無資力,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是抗告人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為相當釋明,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應准許假扣押。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異議,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定假扣押相對人財產範圍及兩造供擔保內容,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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