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74號抗 告 人 榮城市石島漁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臧曉華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RICH GAINER INTERNATIONAL LIMITED即 振豪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海商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已具狀將相對人「RPTD SOLD UNDISCLOSED INTEREST即振豪國際有限公司」更正為「RICH GAINER INTERNATIONAL LIMITED即振豪國際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91頁),並 提出相對人公司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5-87頁),合先敘 明。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關於碰撞之訴訟,得向被告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碰撞發生地之法院;被告船舶船籍港之法院;船舶「扣押地」之法院;當事人合意地之法院起訴,為海商法第101條 所明定。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之船舶最初到達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故原告在我國法院提起涉外民事訴訟,本於船舶碰撞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者,應類推適用我國海商法第101 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15條及第21條規定,定管轄法院。再者,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受讓人受讓之債權,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本於受讓船舶 碰撞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管轄法院。 三、抗告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宋壯政」、「許德強」分別為大陸籍魯榮漁71179號漁船、魯榮漁71180號漁船(下分別稱系爭71179號漁船 、系爭71180號漁船)之登記所有人、實際所有人。系爭71180號漁船於104年4月20日零時30分,在北緯32°31.300 '; 東經124°09.500 '海域處,遭相對人所有之Miyaku Maru油 輪(下稱系爭油輪)撞擊而沉沒。系爭71180號漁船之人員 由系爭71179號漁船施救,系爭油輪於肇事後,駛往臺灣方 向逃逸,並於同年月22日在臺北港錨地站錨,復於同年月30日駛至高雄港,系爭71179號漁船之人員則追往高雄港與系 爭油輪之人員進行協談賠償未果。「宋壯政」、「許德強」因系爭71180號漁船沉沒,受有人民幣968萬9259元之損害,渠等對於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業已讓與抗告人。而事發後系爭油輪之扣押地、扣留地及受損害船舶最初到達地均為臺北港,依海商法第101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得在臺灣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海商法第96條等規定,一部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人民幣100萬元本息。惟原裁定竟以無管轄權且不能移送至管轄法院 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宋壯政」、「許德強」為大陸地區人民,此觀抗告人提出漁船買賣合同所記載渠等之身份證號碼即明(見原審卷第31頁),又相對人係設址在香港之公司,有該公司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7頁),抗告人則係大陸地區 註冊之公司,有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為憑(見本院卷第79 -81頁),是本件有涉外因素,依首揭說明,應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又抗告人主張「宋壯政」、「許德強」因系爭71180號漁船沉沒,受有 人民幣968萬9259元之損害,渠等對於相對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已讓與抗告人,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以受讓之前揭債權,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亦應類推適用我國海商法第101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15條 及第21條規定,定管轄法院。 ㈡抗告人主張上開船舶碰撞,損害船舶最初到達地及加害船舶即系爭油輪被扣留地為臺北港,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我國法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云云。惟查: 1.系爭油輪與系爭71180號漁船之船籍港,均非我國,且 案發海域即碰撞之侵權行為發生地沿岸國,亦非在我國境內乙節,有抗告人提出之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105年6月3日北北字第1053102352號函附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29頁),並有抗告人主張碰撞海域之地圖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1-53頁地圖),參以,抗告人自承系 爭71180號漁船於碰撞後隨即沉沒(見原審卷第9頁),核與系爭71180號漁船漁撈長苗喜全陳述「20日零點10 分,我們船航行到151海區附近時,一艘油輪撞在我所 在漁船的左舷後側;我們的船開始進水下沉;系爭71180號漁船沉入海裡」等語相符,有抗告人提出大陸地區 公安局派出所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足認系爭油輪與系爭71180號漁船碰撞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並 非在我國境內;渠等船籍港亦非我國,且受損害之船舶即系爭71180號漁船因發生碰撞隨即沉沒,自無最初到 達地可言。 2.系爭油輪於104年4月20日起曾在臺北港外下錨停泊,並由海巡護船戒護,惟並無任何單位申請扣留系爭油輪等情,業據本院向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查明屬實,有該中心107年8月24日北北字第1073103957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頁),抗告人主張我國海巡船戒護屬於經我國扣留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顯係將戒護誤認為扣留。 3.據上,系爭油輪與系爭71180號漁船碰撞發生地即侵權 行為地,並非在我國境內;渠等船籍港亦非我國,且受損害之船舶即系爭71180號漁船因發生碰撞隨即沉沒無 最初到達地,且系爭油輪亦未經我國扣留,是抗告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我國法院對於本件 訴訟有管轄權,並無可取。 ㈢抗告人又主張系爭油輪於發生碰撞後,曾在臺北港被扣押,依海商法第101條規定,我國法院為有管轄權云云。惟 查,系爭油輪並無扣押在中華民國內之紀錄乙節,業經本院向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查明屬實,有該中心107 年7月19日北北字第1073103412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49頁),參以,本院曾命抗告人提出系爭油輪扣押在臺灣之證據,抗告人僅陳明系爭油輪曾在「錨地站錨」而已(依序見本院卷第37、45頁),未能提出系爭油輪曾遭我國政府機關進行扣押之積極證據,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㈣抗告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項、海商法第101條規定,本件訴訟我國法院為有管轄權乙節,均不可採。且相對人係設址香港之法人(見本院卷第85-87頁),亦無證 據可以證明,相對人在我國有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是依海商法第101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15條及第21條規定,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故本件訴 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所定,非屬受訴法 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裁定之情形,且上開情形屬無從補正,揆之首揭說明,應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依首揭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