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8號抗 告 人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典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麗裕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538條之4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如於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債權人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參照)。則債權人於撤回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之聲請後,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者,仍應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為之始合法。 二、經查,相對人李麗裕、漢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吉星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ANT BRIDGE ASIA V CORPORATION、安橋 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相對人)等人,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0日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106年度全字第100號,下稱原裁定)獲准,於同年9月15日 持之聲請強制執行,嗣於107年1月8日撤回該執行而結案等 情,有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13號執行卷可憑。而相對人於106年8月24日收受原裁定之送達(原裁定卷第106頁), 迄今已逾30日,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執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執行。則抗告人已不因原裁定而受有不利益,所為抗告失其目的,而無實益,應予駁回(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