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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8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黃嘉烈高明德林鳳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87號

抗告人
銓宏樹脂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超瓊
抗告人
吳淑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京富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銓宏樹脂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宏公司)邀同抗告人吳淑華(下稱吳淑華,與銓宏公司合稱抗告人)為保證人,與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施作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建案之外牆牆面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銓宏公司施工品質不佳,致伊拆除重作受有損害,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24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7,555,912元本息等情。原法院以兩造已以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因契約所生爭訟時,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乃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高雄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固以系爭契約合意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然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未經兩造公平協議,對伊等不公平;且系爭契約所涉工作物為坐落於新北市新莊區之大樓建物,銓宏公司員工亦住在臺北市或新北市,由原法院管轄,有利證據之調查及證人之傳喚;而相對人對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委任住在臺北市之呂思亮為訴訟代理人,由原法院管轄,對相對人並無重大不便云云。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合意管轄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定有明文。次按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伊與銓宏公司、吳淑華簽訂系爭契約,委託銓宏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因銓宏公司施工品質不佳,致伊拆除重作受有損害,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24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7,555,912元本息之判決等情,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系爭契約在卷可查(原法院卷第14、17-18頁)。而查,系爭契約第26條已約定:有關本合約發生糾紛時,甲(相對人)、乙(抗告人)雙方之當事人協議解決之。如經協議無法解決時,由任一方提訴時,

甲、乙雙方同意在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原法院卷第18頁)。足證兩造已以文書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又非專屬管轄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則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高雄地院,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指稱,其營業所、及住所均設在臺北市士林區、北投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原法院管轄;且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之約定,對伊等不公平云云。惟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已如前述。兩造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且不涉及專屬管轄,自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而優先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之訂約人為銓宏公司及相對人,均為法人;而吳淑華係以保證人身分簽約,非簽約之主體,均不得主張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失公平,抗告人所指尚無可採。至抗告人另主張,系爭契約所涉工作物坐落於新北市新莊區乙節,並未經兩造約定為債務履行地,自無以該地之法院管轄。又主張銓宏公司之員工亦住在臺北市或新北市、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已委任住在臺北市之呂思亮為其訴訟代理人云云,則非法院定管轄之因素,抗告人所為主張,仍不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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