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9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96號
- 再抗告人
- 許文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林富美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此項抗告,包括再抗告在內。提起再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自明。
二、再抗告人雖提出聲明抗告狀,但查係於收受本院裁定後所提出,應為再抗告,先予敘明。查再抗告人是民國(下同)107年8月30日就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有聲明抗告狀可稽,惟該裁定已於107年7月26日送達再抗告人,於8月6日確定,其遲至同年8月30日始提出再抗告,顯逾1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若再抗告人主張所提出者為抗告,非再抗告,因於本院裁定後再提出,亦不合法,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