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02號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周麗寬 相 對 人 一擎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惠真 相 對 人 鄭昱奇 黃啟堯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2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登錄債券為擔保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肆佰捌柒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柒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為假扣押之執行,是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係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為抗告,依上揭說明,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一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一擎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邀得相對人黃惠真、鄭昱奇、黃啟堯(以下逕稱其名,與一擎公司則合稱為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26日起至107年9月26日止,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利率按抗告人「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59% 計付,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又一擎公司於106年9月邀得黃惠真、鄭昱奇、黃啟堯為連帶保證人與抗告人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向抗告人借款5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3月26日起至107年6 月26日止,借款利息,按月計付,利率按抗告人「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59% 機動計息,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詎一擎公司自107年4月26日起即未能依約還款,抗告人遂依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之約定,主張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存款後,一擎公司迄今尚積欠本金4,879,65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黃惠真、鄭昱奇、黃啟堯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抗告人催收人員已就一擎公司、黃惠真、鄭昱奇、黃啟堯發函催促繳款,黃惠真、鄭昱奇催告函因招領逾期已遭退回,一擎公司、黃啟堯收受催告函後迄今亦未有任何履約繳款,顯然已有拒絕給付之意。又抗告人現場查勘一擎公司辦公處所,發現大門深鎖,已無營業跡象;一擎公司復於107年5月25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黃惠真、鄭昱奇持有之信用卡亦發生遲延繳納之情事。另黃啟堯於陽信銀行尚有不動產擔保其個人之債務。如不為保全,任令黃啟堯之上開不動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日後抗告人之債權,將因黃啟堯不利益之處分受到損害,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綜上,足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抗告人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爰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4,879,655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以保抗告人權益;惟若認抗告人前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有所不足,抗告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12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等語。 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許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一擎公司於106年9月邀得黃惠真、鄭昱奇、黃啟堯為連帶保證人,分別自抗告人借得60 萬元、540萬元,惟自107年4月26日起一擎公司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存款後,一擎公司迄今而積欠本金4,879,65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黃惠真、鄭昱奇、黃啟堯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帳務明細、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資料表、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3至38頁),足徵相對人確有向抗告人借款未依約給付本息之事實,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一擎公司於107年5月25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黃惠真、鄭昱奇持有之信用卡亦發生遲延繳納等情事,有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訊及商務白金卡消費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又相對人未依約攤還本息後,經抗告人發函催告,黃惠真、鄭昱奇催告文件因招領逾期遭退回,一擎公司、黃啟堯收受催告函後,迄今仍未履約繳款,亦有催告通知函、中華郵政交際大宗郵件存根、投遞記要、退回憑證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33頁)。且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一擎公司照片(見原審卷第65頁)所示,公司大門深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借款未還而逃匿,而有脫產之虞,即非無據;另觀諸相對人財產清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徵信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66頁、原審卷第57至67頁),黃惠真主要財產為一擎公司投資股份,黃啟堯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現已分別由陽信銀行設有第1、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之虞,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提出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假扣押,仍應准許。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提出相當證據予以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然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斟酌抗告人之聲請、抗告意旨及保全強制執行之實際需要,定假扣押相對人財產範圍及兩造供擔保內容,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