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21號抗 告 人 勝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瑞浩 相 對 人 蔡辰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管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未依第1項命令提供相 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2項限制住居命令者 ,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第1項、第5項及第2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乃透過拘束債務人身體之間接強制處分,壓迫債務人心理,促使債務人知所警惕,誠實清償債務,以利於債權人實現債權,惟管收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慎重為之,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不得適用之(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強制執行法第 20條第1項命債務人開示財產之制度,係考量債務人在執行 前可預行隱匿、處分其財產,致使債權人耗時費力取得之執行名義為之落空,而不能充分發揮民事強制執行實現私權之效果,為杜此流弊,於民國(下同)85年間參酌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07條有關命債務人開示財產之制度,課予債務人報 告於受強制執行前一定期間內,其責任財產變動狀況或應交付財產所在之義務,違之者可拘提管收之,使知所警惕,因此修正條文,明定債務人有報告該「執行前一年內財產狀況」之義務(85年10月9日強制執行法第20條修正理由參照) 。是成為該條所定報告財產之財產範圍,在金錢請求權強制執行之情形,乃報告命令所定「報告期限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此項財產狀況包括「現有財產」及「該一年間」之財產變動狀況,而現有財產解釋上亦應包括實際為報告時債務人之積極財產,而不限於報告期間屆滿日之現有財產,以免因延誤報告,致使該期間屆滿後新取得之財產反而不屬於報告範圍(參學者許士宦著「強制執行之財產開示制度」,臺大法學論叢第36卷第2期第111頁)。準此,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形式上若非屬執行法院核發之報告命令所定報告期限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範疇,自難認債務人依法就此亦負有該財產開示之報告義務。如執行法院就此命債務人為報告,縱其報告內容債權人認有虛偽報告之情事,亦難認有同條第2至3項規定之適用,而以債務人違反該報告義務,且未依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而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691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案號: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889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因相對人之財產不足抵償,經原法院於105 年11月4日限期7日命相對人據實報告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 財產狀況。詎相對人身兼多家公司之董事長,領有董事酬勞;且於擔任中華民國田徑協會(下稱田徑協會)理事長期間,其個人贊助獎金、行政費用達新臺幣(下同)1,863萬元 ,卻陳稱自74年起即未就業,沒有收入,名下也無資產;復未依原法院105年5月15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之日起15日內,提供相當之擔保或依系爭債權憑證履行,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依法應予管收。而原裁定認伊應就相對人違背財產開示義務負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實課予伊過苛義務,並有鼓勵相對 人於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倘伊無法證明,將致伊耗時費力所取得之執行名義落空,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況依田徑協會於官方網站公示105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收支決 算表第1款第5項捐款收入363萬元之說明欄中,明確記載捐 款人為相對人及臺灣美津濃、愛普生贊助款等,足證相對人於上開期間確有虛偽報告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 田徑協會函覆稱並未收受相對人之捐款,應為不實。又據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寒舍公司)105年4月1 日印行之公開說明書,亦載明於104年度相對人領有低於200萬元之董事酬金,可證相對人有蓄意隱匿收入之事實。且相對人於105年11月22日向原法院所陳報之球證,並非可供執 行之財產,係虛偽之報告。綜上,法院應重新核發執行命令,令相對人供擔保或履行債務,若相對人未於限期內供擔保或履行債務,即應依法予以管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05年11月1日執系爭債權憑證暨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渡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於 105年11月4日以北院隆105司執寅字第118892號執行命令, 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據實報告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該執行命令於105年11月8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於105年11月22日具狀陳報其名下有財團法人台灣高爾夫俱樂部 之高爾夫球證(下稱系爭球證),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4872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在案。惟經抗告 人具狀陳報系爭球證因無法轉讓致無法查扣,認相對人有陳報不實之情。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定106年3月10日下午2時 30分進行調查程序,相對人到場陳稱:目前沒有工作,自74年起即未就業,且名下無資產,均靠家人支持過活,目前租屋處租金亦為家人支付,兩名小孩在國外生活,願與債權人協商等語。嗣因兩造無法就和解金額達成合意,抗告人具狀稱相對人有前揭陳報虛偽不實之情,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依確定判決履 行金錢給付義務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5月15日以北院隆105司執寅字第118892號函(按即系爭執行命令)命 相對人於文到15日內為之,惟相對人具狀異議,迄未提供擔保,亦未履行債務,抗告人即於106年6月15日主張相對人有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之事由聲請管收相對人。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6年6月16日認因命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或依確定判決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未果,依據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簽請分案辦理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擔任多家公司之董事長,應領有董事酬勞,及相對人擔任田徑協會理事長期間,個人贊助獎金、行政費用達1,863萬元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公司資料查詢表、 寒舍公司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節本、媒體報導等件為據,顯見相對人確有於104年間擔任寒舍公司之董事長,且 財務報告亦載明寒舍公司於104年有應付董監酬勞乙事,與 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調查程序中稱伊自74年起即未就業云云不符。然查: ⒈依寒舍公司107年5月28日寒舍(107)總字004號函覆意旨可知〔見原法院107年度管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原法院管更一卷)第50頁〕,相對人固曾於104年5月28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擔任寒舍公司董事長,惟因相對人為該公司法人董事宣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威公司)指派之代表,故該公司發放董監事酬勞之對象為法人董事宣威公司,非法人董事指派之代表,故相對人於擔任寒舍公司董事長期間,其個人並未領取任何董監事酬勞;並有寒舍公司前開函文所附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103年至105年董監事酬勞發放資料(含董監事酬勞發放名冊、董事會議事錄節錄版)等在卷可按(見原法院管更一卷第51頁至第70頁)。復觀諸董監事酬勞發放名冊上確載明103年至105年分別發放酬勞143,948元、274,115元、290,699元予董事宣威公司。抗告人於本院雖再提 出寒舍公司105年4月1日刊印之公開說明書,主張相對人於 104年間擔任寒舍公司董事,至少領有2,000,000元內之董事酬金,顯然寒舍公司上開函覆內容不實,相對人確有虛偽報告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至 第37頁)。查,依該公開說明書第24頁酬金級距表之「給付本公司各個董事酬金級距」欄之「低於2,000,000元」欄位 中,固將相對人列名其中(見本院卷第35頁)。惟經本院再函請寒舍公司說明,該公司於107年8月17日以寒舍(107) 總字第11號函覆稱:「1.本公司於105年公開說明書第23頁 ⑴董事(含獨立董事)之酬金表格中,若屬法人董事者,均已列明法人董事所指派之代表人姓名,但公開說明書第24頁酬金級距表因受限表格大小,故表達方式採簡化法人全名而僅列出代表人姓名之方式表達,未再一一詳列法人全名……。2.再次函復確認本公司發放董監事酬勞之對象為法人董事,非其指派之代表,相關款項亦係匯入各該法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號,蔡辰威先生於擔任本公司董事長期間,其個人並未領取任何董監事酬勞。」等語,此有前揭函文及檢附相對人於104年5月28日至同年12月15日擔任該公司董事長期間,寒舍公司匯款董事酬勞予宣威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號之匯款轉磁片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95頁),益證相對人於104年5月28日至同年12月15日受宣威公司指派而擔任寒舍公司董事長期間,確未領取寒舍公司發放之董事酬勞。是難認相對人對於其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就有無 董監事酬勞收入部分有何報告不實之情形。 ⒉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擔任田徑協會理事長期間,個人贊助獎金、行政費用達1,863萬元,故有虛偽報告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之情事云云。然查,田徑協會於107年4月25日以田彥會字第107159號函覆略謂:相對人擔任該會理事長期間,其係協助該會向企業募款以贊助培訓相關選手;且經清查內部資料後確認,該會未曾接受相對人之捐款等語(見原審管更一字卷第27頁)。抗告人復於本院主張依田徑協會官方網站所公示之經該協會會計、秘書長、常務監事及團體負責人核章之105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收支決算表記載,其捐款收入363萬元之說明欄業已載明捐款人為相對人、臺 灣美津濃、愛普生贊助款等,足證相對人於前開期間有對田徑協會捐助款項,而有虛偽報告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狀況云云,並提出上揭收支決算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第51頁)。惟經本院再次函請田徑協會說明,田徑協會於 107年8月14日以田彥會字第107324號函覆稱:前開收支決算表係由該會內部行政人員自行製作,並非委由專業的會計師查核簽證所出具,原是供內部使用了解收支結算概況,但因記載過於簡要,致生誤會。前開決算表之「捐款收入」說明欄僅記載「蔡理事長」,是指相對人為該會向企業勸募所得贊助捐款,非指相對人之個人捐款,但因欄位有限,人員製作時為求簡便,故以「蔡理事長」代之,而未逐一列出各捐助企業名稱。經該會調出捐款收據,105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贊助單位及其捐款金額如下:⑴徐氏體育用品社1萬元,⑵台灣美津濃股份有限公司200萬元、40萬元,⑶宣威公司100萬元,⑷台灣愛普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萬元,⑸驊采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0萬元,合計363萬元等語,此 有田徑協會前揭函文及捐款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3頁)。是抗告人執田徑協會上開收支決算表主張相對人擔任田徑協會理事長期間,確有對田徑協會捐助款項,故有虛偽報告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之情事云云,尚 難憑採。 ⒊至相對人於105年11月22日向原法院陳報之球證,縱無經濟 交易價值,或因性質未能轉讓而無法執行扣押,此係法院扣押效力之問題,難謂相對人有虛偽報告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 之財產狀況之情。 ⒋抗告人復補陳相對人於104年間擔任寒舍公司董事長期間縱 無領取任何董監事報酬,其出席董事會之車馬費之收入,應歸其個人所有,與其於原審陳述相悖云云。惟相對人縱有隱匿出席寒舍公司董事會之車馬費收入,執行法院既不曾於系爭執行命令中,就相當之擔保部分,諭知具體供擔保金額,命相對人供擔保或限期履行,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管收相對人。況系爭執行命令係於106年5月15日發 出,而前開車馬費收入至遲已於104年12月4日匯入宣威公司帳戶,固屬相對人個人之收入。惟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執行法院於106年5月15日對相對人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時,前開車馬費仍在相對人之管領中而為其現有財產,或為該報告期限屆滿前1年內之相對人曾有財產,自難認此屬強制執行法第20 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應報告財產之財產範圍。 ㈢綜上,抗告人尚無法證明相對人有何虛偽報告1年內應供強 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與前揭聲請管收債務人之要件不符,堪予認定。從而,抗告人以相對人違反強制執行法之財產開示義務,虛偽報告財產狀況為由,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管收相對人,不能准許。原法院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