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71號抗 告 人 嚞鑫高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 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石福屘即嘉仁實業社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2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人提 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8萬9,115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開裁定於107年5月18日送達抗告人,惟 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送達證書、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原法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見原法院卷二第187、191至199頁),其上訴自非 合法,原法院於107年6月6日以裁定駁回之,核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此案損失慘重,一時無法繳納裁判費,今已準備妥當,尚請准予上訴云云;查原法院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正上訴費用之裁定,於送達抗告人後即發生拘束效力,抗告人應遵期繳費補正。而抗告人迄未繳納,且上開指陳,並無任何一詞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均與應補正事項無關,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