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7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71號
- 抗告人
- 嚞鑫高照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 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石福屘即嘉仁實業社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8萬9,115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開裁定於107年5月18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送達證書、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原法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見原法院卷二第187、191至19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於107年6月6日以裁定駁回之,核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此案損失慘重,一時無法繳納裁判費,今已準備妥當,尚請准予上訴云云;查原法院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正上訴費用之裁定,於送達抗告人後即發生拘束效力,抗告人應遵期繳費補正。而抗告人迄未繳納,且上開指陳,並無任何一詞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均與應補正事項無關,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