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93號抗 告 人 陳建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0293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就伊對第三人浩揚鋁業有限公司(下稱浩揚公司)之工作所得報酬債權、營利所得債權、每月租賃所得債權為強制執行,而系爭債權憑證之核發,係因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前曾以對伊及伍茲股份有限公司、陳陽輝、張寶蓮、蓮淑姬(下稱伍茲公司等4人)所取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1944號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90年度聲字第2063號確定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未獲足額受償,經士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中小企銀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於92年4月1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柯企公司(第1次債權讓與),柯企公司復於95年9月1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福爾摩莎公 司(第2次債權讓與),福爾摩莎公司於98年4月17日再將系爭債權讓與亞聯公司(第3次債權讓與),亞聯公司又於99 年7月2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 稱國鼎公司,第4次債權讓與),國鼎公司更於104年10月1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相對人(第5次債權讓與,與前4次債權讓與合稱5次債權讓與),嗣相對人於104年12月9日寄送律師 函通知伊系爭債權5次債權讓與情形,惟其債權內容,僅記 載「聲明人所轉讓對債務人債權之未償還本金餘額:新台幣792萬6085元」,並未記載受讓系爭執行名義文號,無法確 定讓與之債權為系爭債權,且債權內容與執行名義內容不同,系爭債權憑證為中小企銀於92年5月6日以後取得,顯在第1次債權讓與(92年4月11日)之後,難謂係同一債權,原法院未予審酌,顯有不當,爰聲明異議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25237號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7年度事聲字第99號 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 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三、經查: ㈠中小企銀前以系爭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未獲足額受償,經士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中小企銀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於92年4月11日轉讓系爭債權(第1次債權讓與),經5次債權讓與後,系爭債權於104年10月1日 讓與相對人,嗣相對人於104年12月9日寄送律師函,通知抗告人系爭債權5次債權讓與情形,有卷附系爭債權憑證正本 (嗣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發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讓渡書、律師函暨回執為證(見原法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125237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又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屬觀念通知,如係非對話之觀念通知,準用民法有關意思表示之規定,依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通 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而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則相對人既已寄送律師函通知抗告人債權讓與之事實,抗告人並已收受(見執行卷之律師函暨回執),自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故原處分以本件債權讓與已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得主張債權讓與不生效力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通知轉讓之債權內容,僅記載「聲明人所轉讓對債務人債權之未償還本金餘額:新台幣792萬6085 元」,並未記載受讓系爭執行名義文號,無法確定為系爭債權,且債權內容與執行名義內容不同,難謂係同一債權云云。惟查,系爭執行名義為中小企銀前對抗告人及伍茲公司等4人所取得之臺北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1944號確定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臺北地院90年度聲字第2063號確定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已如前述;而觀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讓渡書之內容,均具體明確記載系爭債權為中小企銀對抗告人及伍茲公司等4人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與系爭 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為同一債權,僅因數次強制執行受償部分債權致金額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金額不同,惟並無系爭債權內容與執行名義內容不同之情。又中小企銀雖於92年5 月6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而第1次債權讓與則為92年4月11 日,然法無禁止債權讓與之時間,應於取得債權憑證之前;況中小企銀取得系爭執行名義(臺北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 1944號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90年度聲字第2063號確定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顯係在第1次債權讓與(92年4月11日)之前,債權內容已得確定,且係同一債權(如前述),即難僅因系爭債權憑證取得時間(92年5月6日),係在第1次債權讓與(92年4月11日)之後,遽謂系爭債權與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並非同一債權。故抗告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四、從而,原裁定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