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96號抗 告 人 廖文欽即德豐牧場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相 對 人 信優蛋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萬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3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訂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抗告人將生產之雞蛋賣予相對人,並將雞蛋配送至相對人指定之處,相對人應給付價金予抗告人;民國106 年8 月至107 年2 月間,相對人應給付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36 萬6,959 元,惟其僅給付195 萬8,275 元,尚欠240 萬8,684 元。又兩造約定之價金給付方式為由相對人匯款至抗告人配偶郭玉瑞開設之員山鄉農會帳戶,亦即相對人所負者為赴償債務,價金清償地即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地為宜蘭縣,相對人指定之送貨地點則位於宜蘭、桃園、新北市等地,亦多發生於宜蘭地區。抗告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價金,原法院雖認其無管轄權,而以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惟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地應為宜蘭地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即有管轄權;縱認履行地非在宜蘭地區,亦屬新北地區、桃園地區,而非高雄。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限,惟必以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至民法第314 條所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係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4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相對人則否認上情(見原法院卷第115 頁、本院卷第63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經本院通知,抗告人仍未提出兩造就本件買賣曾以書面約定債務履行地之證明文件,相對人復陳稱兩造並無訂立任何書面契約(見本院卷第16、63頁),已難認抗告人之主張有據;抗告人雖提出送貨單(見原法院卷第41至97、本院卷第34至62頁),主張其送貨地點分別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桃園市大溪區、新北市泰山區及三重區等地,惟抗告人自承兩造交易方式係由抗告人將雞蛋配送至相對人指定之處(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顯見相對人得隨時變更指定送貨地點,更難認兩造有達成以特定地點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抗告人另主張兩造曾約定貨款清償地為宜蘭縣,亦為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雖提出其配偶郭玉瑞於員山鄉農會設立之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然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載,相對人曾給付106 年8 月至107 年2 月之貨款195 萬8,275 元(見原法院卷第12至13頁),觀諸上開員山鄉農會帳戶106 年2 月至107 年3 月間之交易明細,卻僅有1 筆金額為34萬8,496 元之款項係由相對人在107 年3 月29日匯入(見本院卷第26頁),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均係以匯款至員山鄉農會帳戶之方式給付貨款,亦難認可採,即無從認定兩造曾就貨款清償地加以約定,而有以宜蘭縣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至相對人所負買賣價金債務是否為赴償債務、是否應依民法第314 條規定於債權人即抗告人之住所地清償,均與兩造有無約定債務履行地無涉,尚難據此認定兩造已就債務履行地加以約定。又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址位於高雄市鹽埕區,有其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即難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以被告即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從而,原法院認其並無管轄權,而以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