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廖文欽即德豐牧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96號再抗 告 人 廖文欽即德豐牧場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信優蛋品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7日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996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抗告駁回。 二、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抗告,包括再抗告在內。如誤向其他機關提出抗告狀,須以該抗告狀經轉送到達原法院之日,為提出於原法院之日;誤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狀,亦應以最高法院將抗告狀轉送至原法院之日為提出於原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所為裁定,係於107 年9 月4 日送達於再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楊金順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件再抗告期間應自上開裁定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5 日起算10日,算至同年月14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再抗告人之住所雖位於宜蘭縣,然其委任之上開訴訟代理人住居於本院所在地,並受有特別委任(見本院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再抗告人係於107 年9 月15日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再抗告狀在卷可稽,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再抗告人雖稱其係於107 年9 月14日誤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惟該誤向最高法院提出之再抗告狀係於107 年9 月19日始經最高法院轉送至本院,有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107 年9 月18日函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再抗告人已於1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抗告。是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