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更一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更一字第12號抗 告 人 陳文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寶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更一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ES019332之保險契約(以下分稱系爭109、392、332號保險契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係 伊為子女投保之終身壽險及醫療險,均非儲蓄險,伊僅為要保人非受益人,系爭109、392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伊女兒陳淑媛,自民國91年5月起之保費均由其自行繳納,且保 單價值準備金具有一身專屬性,相對人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104年4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系爭保險 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自有未當。又伊名下坐落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及 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實質上非伊所有,另嘉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利公司)、生產力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產力公司)已停業,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誼泰公司)亦無盈餘,伊未參與經營,自無收入。原裁定竟以伊未提出須賴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維持基本生活之證明,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所為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撤銷104年5月4日所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惟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至明。查保 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 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既為同法第124條所明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債權,不論其為薪津債權、濟助金債權或其他債權,俱一體適用。然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債務人應領之薪資、津貼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為強制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均為抗告人,有全球人壽104 年4月20日全球壽(客)字第1040420008號函可稽(見執行 卷㈤第20頁及其反面、第148頁),承前所述,抗告人於系 爭保險契約經終止後得請求返還之解約金債權既為其責任財產,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又抗告人雖以系爭109、392號保險契約係由被保險人陳淑媛繳納保險費,實質權益應屬陳淑媛所有云云,惟前開保險至少自95年至101年間之保險費用,係自抗告人設於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戶扣款繳納,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04年3月3日北富銀古亭字第104000011號函所附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可稽(見執行卷㈤第56頁至59頁),抗告人未提出陳淑媛繳納保險費之證明,難認抗告人之主張為可取。又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於104年4月27日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保險契約經終止後,除向執行法院陳報之數額外,目前無其他條件成就或屆期之金錢債權可供扣押,並表示已同意扣押在案,有全球人壽保險公司陳報狀可稽(見執行卷㈤第24頁),足見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並未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後,應給付各該金額有所爭執,僅向執行法院陳明數額,難認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對於扣押債權有爭議所為之聲明異 議。則抗告人以保險契約之解約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主張不得由執行法院代為終止保險契約,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有誤云云,亦不足採。另抗告人雖以系爭房地非其所有,且嘉利公司、生產力公司之股份,已因停業而無價值,抗告人亦未參與誼泰公司之經營,並無收入,系爭保險契約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而不得扣押云云。縱如抗告人所述,其無系爭房地及股票或營業之收益存在,惟以抗告人曾投保前開保險契約及另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其自己及子女為被保險人投保多筆保險(見執行卷㈤第73頁、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觀之,抗告人顯有相當資力始能持續繳付保費,抗告人復未提出其有以系爭保險契約維持生活必需之證明,難認其主張為可取。則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