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海商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海商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李志成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德君律師 被 上 訴人 KTC KOREA CO., LTD 法定代理人 KIM DAVID DONG WON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複 代 理人 郭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海商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JUHYUN AHN,嗣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變更為KIM DAVID DONG WON,並於108 年2 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乙節,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登記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 至227 頁、第241 至251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4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查本件被上訴人為依韓國法律設立註冊登記,並設有代表人及主事務所之法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經認證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第21至24頁、第55頁),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查被上訴人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 年間收受訴外人PLUM-MONIX INDUS TRYCO . , LTD(即華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PLUM公司)所交付、由上訴人於104 年4 月22日所簽發如附件所示之TAIBZQ04537T01號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爰依以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海商法第5 條準用民法第634 條前段、第63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19條記載對於承攬運送人之訴訟,僅得向承攬運送人如載貨證券背面所載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提起,且需依據該主事務所所在地國之法律判決,有系爭載貨證券及中譯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第124 頁),而上訴人之營業所在地設於原審轄區之臺北市中山區,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故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審判權及管轄權。且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19條既已記載本件訴訟應適用上訴人主事務所所在地國之法律即我國法,如前所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7 頁),職是,本件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合先說明。 三、又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查本件被上訴人為設有代表人之外國法人,業如前述,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依上開規定,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自具有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併此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NSJ ALLOYSPTE LTD (下稱NSJ 公司)於104 年3 月12日訂立VANADIUM PENTOXIDEFLAKES化學試劑貨品1 批(下稱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價金為美金(以下如未敘明貨幣單位,均同)342,408.35元,並約定由伊將系爭貨物自我國高雄港運抵巴西SANTOS港交付予受貨人ACL METAISEIRELI(下稱ACL 公司)。伊乃向PLUM公司購買系爭貨物,因伊與PLUM公司之貿易條件為CIF ,遂由PLUM公司委由上訴人將系爭貨物承攬運送至SANTOS港,PLUM公司並於收受伊所支付之系爭貨物價金294,978.16元後,將上訴人於104 年4 月22日所自行簽發之系爭載貨證券全數(一式三份)交予伊,上訴人則另委託訴外人臺灣川崎汽船股份有限公司即KAWASAKI KISEN KAISHA ,LTD(下稱KLINE 公司)將系爭貨物以海運方式自高雄港運送至SANTOS港。嗣系爭貨物運抵SANTOS港後,因NSJ 公司尚未給付貨款,故伊未將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交予NSJ 公司,詎上訴人於巴西之履行輔助人VANGUARDLOGI STICS公司(下稱VANGUARD公司)竟於104 年6 月間在ACL 公司未提示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之情形下,即任由ACL 公司提領系爭貨物,致使仍持有系爭載貨證券全數之伊因此受有系爭貨物喪失之損害342,408.35元。爰依以系爭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海商法第5 條準用民法第634 條前段、第638 條第1 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02,408.35元,及自104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42,408.35元本息,嗣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如附件所示載貨證券正本共三份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302,408.35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而除上訴人就其受有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外,被上訴人並未就其受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是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於運抵SANTOS港後,即存入巴西海關監管之倉庫,伊之運送人責任即告終了。依巴西海關於102 年5 月6 日所頒布實施之第1.356/2013號施行細則(下稱新規定),受貨人無須出示載貨證券正本即得提領貨物,亦即放貨與否悉由巴西海關控制,而海關並非伊之履行輔助人,且巴西當地海關監管倉庫乃受貨人指定,並非伊所指定,是倉庫業者亦非伊之履行輔助人,且伊於系爭貨物遭提領時仍持有三張船東提單,倉庫業者卻可在未收受分提單的情形下放貨,足證伊對於倉庫業者並不具有指揮監督的權力,則縱倉庫業者有無單放貨之情形,因並非伊之履行輔助人或受伊指揮監督,是系爭貨物之喪失非伊或VANGUARD公司之過失所致,故伊屬無過失或縱有過失仍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伊應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17款之規定主張免責。縱認伊就系爭貨物之喪失仍具可歸責事由,惟被上訴人已自陳收到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首期款40,000元,而於其104 年6 月9 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中檢附之商業發票,關於ACL 公司未付清餘款之記載亦為302,408.35元,被上訴人於104 年6 月12日寄予伊之Debit Note中,亦顯示被上訴人向伊請求賠償之損失為302,408.35元,故前開已由NSJ 公司給付予被上訴人之40,000元,仍應為系爭貨物貨款之一部分而應自伊之賠償數額中扣除。又巴西海關依新規定而無單放貨,使運送人喪失對貨物之控制權,則伊就系爭貨物之控制程度自不能與其他未允許海關無單放貨之其他國家等視,應認伊就系爭貨物之喪失不具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得依海商法第70條第2 、3 項之規定主張單位責任限制。另鑑於載貨證券所具有之可轉讓性、物權證券性及繳還性,倘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系爭貨物喪失損害,被上訴人自應將表彰系爭貨物所有權之系爭載貨證券全數交付上訴人,亦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應有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或類推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 ㈠被上訴人與NSJ公司於104年3月12日訂立系爭貨物之買賣契 約,約定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貨物予NSJ公司,價金為美金42,408.35元,而被上訴人已自NSJ公司收受首期款40,000元之 事實。 ㈡上訴人於104 年間受PLUM公司委託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上訴人即另委託KLINE 公司以海運方式自高雄港實際運送至SANTOS港。 ㈢上訴人於104 年4 月22日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一式三份),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全數現均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之事實。 ㈣系爭貨物已於104 年6 月3 日在ACL 公司未提示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之情況下為該公司提領,系爭貨物涉及共二份載貨證券(一份由上訴人簽發,另一份由訴外人KLINE 公司簽發),各三份正本在系爭貨物被提領當時仍然分別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持有中。嗣於104 年6 月10日運送人KLINE 公司就其所簽發之一份載貨證券正本,要求上訴人繳回,上訴人已經繳回。 ㈤VANGUARD公司為上訴人於SANTOS港之船務代理。 ㈥系爭貨物於目的地港之價值為342,408.35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海商法第5 條準用民法第634 條前段、第63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貨物喪失之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兩造爭點:㈠關於系爭貨物喪失乙事,上訴人主張非上訴人及其代理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依海商法第69條第17款規定不須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否,被上訴人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若干?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有海商法第70條第2 項之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627 條至第630 條關於提單之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此觀海商法第60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627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受PLUM公司委託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並於104 年4 月22日自行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故上訴人對PLUM公司而言,已立於運送人之地位,又被上訴人係向PLUM公司購買系爭貨物,約由PLUM公司委託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貨物,PLUM公司並於被上訴人付清價款後,將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載貨證券移轉予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載貨證券、報價單、訂艙通知單、PLUM公司所開立之商業發票1 紙等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第96至97頁),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即因受讓系爭載貨證券而與上訴人成立以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堪以信採。 ㈡次按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海商法第5 條、民法第63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34 條所指之「喪失」,除指絕對喪失(如滅失)之情況外,尚包括相對喪失之型態,亦即是否產生喪失情事,應針對權利人之立場加以判定。對貨物託運人而言,只要此等託運貨物,已無法由受領權人提領時,即屬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貨物於前開時地運送至SANTOS港後,在ACL 公司未向VANGUARD公司提示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之情況下,即經ACL 公司悉數提領完畢之事實,且被上訴人現仍持有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全數,依前所述,系爭貨物對被上訴人而言即屬喪失。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依前引規定,自應就系爭貨物之喪失負其責任。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貨物於運抵SANTOS港後,即存入巴西海關監管之倉庫,運送人責任即告終了,且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曾經於102 年8 月12日提醒我國出口商,巴西海關新規定允許巴西當地進口商赴海關提領貨物時,已無須出示提單正本,故放貨與否悉由巴西海關控制,系爭貨物之喪失自非因上訴人或VANGUARD公司之過失所致,其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17款之規定免責云云,並提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網頁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143 頁)。惟巴西財政部關稅總局102 年5 月6 日發佈之新規定為:進口商(受貨人)在接獲提單正本後,應先向船運公司申換進口提貨單(即D/O ),嗣檢附發票、貨物清單及公司或個人身分證明併同進口提貨單向海關申辦貨物清關作業,俟完成通關程序並繳付稅金與倉儲費用後,海關即可核發提領證明,進口商(受貨人)可逕持該證明向倉管部門提貨之事實,有駐聖保羅辦事處103 年2 月13日聖保字第1030000046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1 頁),準此,進口商於巴西海關之新規定施行後,仍須先提出提單(即載貨證券)正本向船公司換取進口提貨單(即D/O ),始得進行後續貨物清關作業,則巴西海關之新規定雖刪除其中680 號法令第54條第1 項原定於向海關保稅區提貨時,進口方需向保管員提供「正本提貨單或同等效力文件,例如所有權證明或貨權證明」之規定,但其修改之目的應僅在提高貨物清關效率,簡化進口程序,要不影響正常國際貿易的物權交割,亦非巴西海關有何欲承擔放貨義務而卸免運送人責任,甚或進而變更物權變動要件之情。故於巴西進口實務上,若無船公司所提供之進口提貨單,實際上受貨人仍無從進行後續清關程序,更遑論有何貨物將因其後簡化之清關程序,而得為受貨人於未持載貨證券正本之情況下得逕行提領貨物之情事存在。故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人責任,已因將系爭貨物存入巴西海關監管之倉庫而告終了,且依據巴西海關之新規定,ACL 公司無須出示系爭載貨證券即得提領貨物云云,自無足採。 ㈣上訴人復辯稱:本件實際運送人KLINE 公司之巴西代理Unimar於系爭貨物104 年6 月3 日遭提領後之104 年6 月10日,始向上訴人之巴西當地船務代理人VANGUARD公司回收其所簽發之一份船東提單正本(Master B/L),故系爭貨物在104 年6 月3 日遭提領時,VANGUARD公司仍持有船東提單正本三份,可證系爭貨物遭提領時,上訴人及VANGUARD公司並無介入放貨之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有KLINE 公司107 年12月7 日(107 )營字第100034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 頁)。按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之毀損或滅失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69條第17款有所明文。另載貨證券具有換取、繳還或物權移轉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須憑載貨證券為之。故在簽發記名式載貨證券之情形,載貨證券上所記載之「受貨人」,並非當然即為海商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之「有受領權利人」,必該「受貨人」兼持有載貨證券始得成為「有受領權利人」,運送人亦須交付貨物與該「有受領權利人」後,其貨物交清之責任方能謂為終了,此觀海商法第60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629 條、第630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依海商法第69條第17款規定,主張免責,此乃對其有利之主張,依法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ACL 公司何以得在未取得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之情況下,猶可取得理應由VANGUARD公司依系爭載貨證券正本換發之進口提貨單以辦理系爭貨物之清關作業,自仍應認系爭貨物係因ACL 公司在未向VANGUARD公司提示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之情況下,即由 VANGUARD公司出具進口提貨單供ACL 公司辦理後續清關作業,以致無法於貨物清關前,利用提示載貨證券正本之方式控制放貨,進而遭ACL 公司於完成通關後逕予提領。況且,依上開駐聖保羅辦事處回函,已載明進口商(受貨人)仍須先向船運公司出示載貨證券正本申換進口提貨單(即D/O ),嗣檢附發票、貨物清單及公司或個人身分證明併同進口提貨單向海關申辦貨物清關作業,俟完成通關程序並繳付稅金與倉儲費用後,海關即可核發提領證明,故依上開規定,於巴西進口實務上,若無船公司所提供之進口提貨單,實際上受貨人仍無從進行後續清關程序,更遑論有何貨物將因其後簡化之清關程序,而得為受貨人於未持載貨證券正本之情況下逕行提領之情事存在。又依KLINE 公司前揭回函所示,巴西當地放貨慣例係以提單(B/L )為之,KLINE 公司當地代理已於104 年6 月10日收到正本提單(Master B/L),並在海關系統中標示其卸貨港所有當地費用已結清,並放貨給提單受貨人VANGUARD公司,船舶運送人之正本提單須由其當地代理負責回收,最後買主必須提示由攬貨公司發行之三份正本分提單之其中一份給貨櫃場或保稅倉庫,隨附發票、裝貨單、海關派遣單等文件,方能提貨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 頁),可知KLIN E公司已將系爭貨物放貨給VANGUARD公司,則何以ACL 公司在未提示及交還系爭載貨證券時,仍得領取系爭貨物,故系爭貨物發生喪失,VANGUARD公司就此至少有重大過失,而依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上訴人應負同一責任,故上訴人主張本件具有海商法第69條第17款所定「非因運送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之免責事由,並無可採。 ㈤又載貨證券具有繳回證券性質,乃國際貿易上所共認之普世價值,且實際上巴西海關之新規定亦非將使載貨證券於該國法律制度下不具前開繳回證券性質,已如前述,VANGUARD公司既為上訴人於巴西之船務代理,就前述載貨證券為繳回證券性質及巴西海關新規定之意涵內容等節,應難諉為不知,又系爭載貨證券正本現均仍在被上訴人持有中,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曾以書面或口頭通知得放領系爭貨物之事實,因此,堪認上訴人之代理人係在未取回任何乙份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之情形下,使系爭貨物遭ACL 公司提領,揆諸前揭海商法第60 條及民法第630、634 條規定,上訴人之代理人VANGUARD公司顯然違反對系爭貨物之正確交貨義務,已達重大過失程度,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得主張第2 項單位限制責任之利益。海商法第70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之代理人就系爭載貨證券所示系爭貨物喪失之前揭疏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應與上訴人之過失同視,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之利益。 ㈥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民法第627條至第630條關於提單之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民法第630 條、海商法第60條第1 項復分別有所規定。另按載貨證券有數份者,在貨物目的港請求交付貨物之人,縱僅持有載貨證券1 份,運送人或船長不得拒絕交付。不在貨物目的港時,運送人或船長非接受載貨證券之全數,不得為貨物之交付,海商法第58條第1項復有明定。又依舊海商法第104條(即現行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629 條之規定,倘載貨證券持有人於受讓取得時,除運送物已滅失,或已遺失或被盜,而不能回復其占有,或已為第三人善意受讓取得外,載貨證券之交付,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即載貨證券之持有人於取得載貨證券時,取得對於運送人運送物之交付請求權,而間接占有該運送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依上說明,載貨證券持有人請求交付貨物之權利,實係基於載貨證券之物權效力而生,運送人依據具有代表貨物本體效力之載貨證券認定占有貨物之人而為貨物之交付,並於交付貨物時收回載貨證券,自非係因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有何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對待給付義務之情形所致,而係本於載貨證券物權效力所生之法定義務。然可流通之載貨證券對善意之第三人具有文義性,縱載貨證券已因交付予有受領權之人而喪失其代表貨物之性質而成為「空券」,但如因未經繳回而輾轉流通至善意第三人所持有,該善意之第三人非不得本於載貨證券之文義性對運送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避免此等狀況之產生,且載貨證券之繳回與貨物之交付實際上具有經濟上之牽連性,民法第630 條復已明定受貨人有繳回之義務,故此雖非因雙務契約所生之對待給付關係,解釋上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之規定,始為公允。本件被上訴人雖係本於其與上訴人間以系爭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依海商法第5 條準用民法第 634 條前段、第63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因系爭貨物喪失所生之損害為賠償,而非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貨物,本無海商法第58條第1 項之適用,但被上訴人如係欲於目的港以外之處向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貨物,尚須備齊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全數始得為之,解釋上其於目的港以外對上訴人為損害賠償請求時,自亦應以持有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全數以證明其確為運送契約之權利人(即不因載貨證券交付予他人而使其運送契約之權利暫為休止)為必要,而有海商法第58條第1 項之類推適用。又為免系爭載貨證券於上訴人為賠償後,尚有經善意第三人取得而再行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風險,雖載貨證券之繳回與貨物之交付或損害賠償間並不具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關係,揆諸上開說明,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全數(一式三份)之同時,賠償被上訴人因系爭貨物喪失所受損害之對待給付判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海商法第5 條準用民法第634 條前段、第63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共3 份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302,408.35元,及自104 年8 月20日(即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求償函之翌日,見原審卷第19、15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